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3866号
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振兴大道水晶国际3栋3单元1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66952649M。
法定代表人:陈自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海,兴仁市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下山镇大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HNJLN2C。
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兴仁市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海,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517061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该款从2019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总工程款36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现先支付50%即1800000元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其余款项按照工程的施工进度分次支付,。2018年10月24日,兴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仁府专议[2018]23号兴仁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山镇兴民煤矿双回路建设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甲方增加了施工内容,双方约定以施工签证单形式结算施工费用(新建线路比合同增加了113584元,被告要求将原钢心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总长4.307公里,总费用为303477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增加的施工内容结束施工后,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验收。,同日,该工程经兴仁供电局及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将合同价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017061元,被告支付3500000元外,被告从未积极主动支付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余款为51706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均未果,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不折不扣履行义务。然而被告置商业道德于不顾,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增加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在验收合格移交给其被告使用后,但被告公然拒绝支付工程余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回收,并产生巨额经济损失。而对被告背信弃义无奈局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及时立案受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方起诉的工程余款10万元及超出的工程里数113584元予以认可,被告诉请的将钢芯、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的价款不予认可。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点规定,双方的合同内容包括线路勘察、施工图设计、物资采购、材料订货、线路本体施工、验收达到带电条件移交生产全过程,合同第五条达到供电局验收标准,匀速通电投用合格,第二条第五点由乙方采购所有设备需按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的约定,原告所诉的303477元的货款是包括在总价款360万元里面的,根据兴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除合同约定的价格外超出的公里数部分费用由兴民煤矿按照实际线路长度度于与腾辉电力公司另行协商结算,该纪要只是针对原告方施工的超出公里数给予界定,而未对更换绝缘线作出约定,所以原告方诉请该部分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从2019年10月19日起支付损失利息请求法院给与予驳回,因系原告方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期限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且验收合格的要求,原告方位未按期将该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很大,被告方经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给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工程合同价款1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以下简称:兴民煤矿)签订《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兴民煤矿将其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范围为:1.新建10KV电缆线路0.4km,电缆型号YJV22-8.7/15-3*150,新建10KV架空线路14.5km,(其中13.2km导线型号JKLGYJ-10/120,1.3km导线型号JL/LB1A-120/25);2.新立杆塔205基(190/12m单杆184基,190/12m门杆21基)合计190/12m杆228根,拉线305根;3.新装10KV出线柜1台,10KV线路综合保护监控屏1套,12/630A隔离开关2组,10KV避雷器2组。内容包括线路勘察、施工图设计、物资采购材料订货、线路本体施工、验收、达到带电条件和移交生产全过程。工程价款为36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前。同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完成从高武变电站至犀牛洞的新建线路建设后,又将犀牛洞至兴民煤矿变电站的钢芯、铝绞线更换成型号为JKLGYJ-10/120的绝缘线,并于2018年10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兴民煤款矿使用。经验收测算,原告完成的新建线路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0.458公里,价款为113584元。兴民煤矿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厂区到高武变电站新建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末端将铜钢芯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导线型号:JKLGYJ-10/120)总长4.307公里换线价格及换线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北京安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换线部分评估鉴定价格为237379元,。产生鉴定费用8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兴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兴民煤矿双回路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必须加快兴民煤矿双回路建设及整改进度,确保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并实现兴民煤矿双回路正常供电,妥善处理双回路建设过程中合同理解偏差产生的相关问题,对公里数,除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超出的公里数部分费用由兴民煤矿按照实际线路长度于与腾辉公司另行协商。
又查明,兴民煤矿于2019年注销,后重新注册为本案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更换绝缘线预算书》和《催告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预算书系原告所整理的预算明细,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且该预算书是2018年11月13日,系双方2018年1月18日验收后才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催告函我方并未收到。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兴民煤矿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兴仁县下山镇兴民煤矿10KV双回路及10KV间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兴民煤矿现已变更为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持异议,并认可差欠合同款100000元及增加的新建线路公里数款项113584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将4.307公里铝绞线更换为绝缘线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及支付金额。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为了达到验收合格才需要将铝绞线更换成绝缘线,所以该换线部分应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系新建线路,新立杆塔,且新建的线路均为绝缘线,合同未对更换成绝缘线进行约定,而原告更换的绝缘线系超出合同约定区域外,即从犀牛洞到被告厂区内的原有线路,显然该部分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按照常理,如果老旧线路不更换,不能承受新线路的负荷,很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也必然导致不能通过验收。虽然双方未对更换线路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工程量,且双方均在设计图中就换线问题进行了签字认可,如果该换线部分包括在合同中,双方没有必要再对该情况进行确认,只需要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4.307公里换线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37379元,被告应予支付。
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对付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963元;
二、驳回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元,减半收取计4718元,由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8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坝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