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顾桂新,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珊,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71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威创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明紫荆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教育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及董事实际任职情况,从而错误认定***在案涉目标公司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担任紫荆教育公司的董事构成违约,应予纠正。1.***在2014年10月16日后实际并非紫荆教育公司的董事,未实际参与紫荆教育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董事身份的认定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形式为依据。2.紫荆教育公司未形成与红缨教育公司的同业竞争。3.威创集团在股权收购时理应明晓***的既往任职情况,且在***离职两年后才提出竞业禁止主张,不合常理。(二)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承诺函》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实际系对《承诺函》的实质变更。(三)一、二审判决认为***任职北京点点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教育)和壹点壹滴互联(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壹滴教育),构成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与红缨教育公司之间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并未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规定,不构成违约。(四)一审判决判处高额违约金的依据逻辑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全面了解股权收购及估值过程,仅以公司注册资金作为收益高低的衡量标准,过分强化了***的违约责任,属于认识理解错误。(五)即便认定***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也畸高,应当予以调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威创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主要涉及竞业禁止的承诺,包括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了竞业禁止和兼业禁止的承诺,其中竞业禁止的承诺包括***不得在威创集团、标的公司以外,直接或间接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它经营主体或以自然人名义直接从事与威创集团及标的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兼业禁止的承诺包括***及其指定的核心管理层在标的公司任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诺书》被废止的前提条件是其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冲突或不一致,但从《承诺函》《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来看,《承诺函》是针对***离职后一定期间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其在任期间竞业禁止和兼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二者互为补充,不存在相同事项上的矛盾内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对《承诺函》的实质变更,从而否定《承诺函》对其形成的约束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未经威创集团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也系紫荆教育公司董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威创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此明知且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紫荆教育公司曾经召开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新的董事。故原判决认定***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兼任紫荆教育公司董事,违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兼业禁止的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在《承诺函》中承诺:“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者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的企业。”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9月12日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于2018年9月21日成为点点教育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24日成为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从事了经营行为。从红缨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均涉及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具体包括师资培训、幼儿园管理等,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即“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的约定,可以认定红缨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方面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范畴。故原判决认定***在点点教育公司以及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承诺函》的内容,***若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威创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21964万元的25%作为违约金,即5491万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杨瑛、陈玉珍、王晓青四名交易对方如违反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除相关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外,应将违约人于本次交易所获对价的25%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威创集团。由此可见,双方就***违反竞业禁止、兼业禁止约定时所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违反其竞业禁止、兼业禁止的承诺,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先后在三家与红缨教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且故意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威创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决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判令***向威创集团支付5491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法 官 助 理 李 坤
书 记 员
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