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531号
申请人: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埔区科珠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顾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晗龙,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绣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创公司申请请求:确认威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理由:一、威创公司和***之间就《关于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仲裁协议。2015年2月3日,威创公司和***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商不成或不愿意协商的情况下,享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威创公司不是《何正宇与***购股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购股补偿协议》)《购股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偿之补充协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以下简称《抵销协议书》)这三份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三份协议对威创公司没有约束力。三份协议是主协议、补充协议和清偿协议的关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三、威创公司和***之间就《抵销协议书》不存在仲裁条款,也不存在仲裁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相对人是威创公司和***,在威创公司和***之间形成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引起的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2.《购股补偿协议》和《补偿之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何正宇和***,在案外人何正宇和***之间形成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引起的纠纷也由人民法院管辖。3.《抵销协议书》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何正宇、方铭和***,在他们三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三人之间因此引起的纠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4.《抵销协议书》对案外人何正宇和***之间因《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即使做最有利于仲裁管辖的理解,充其量也仅仅是“根据《抵销协议书》《购股补偿协议》和《补偿之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5.《股权转让协议》和《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抵销协议书》形成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管辖依据也完全不同,《抵销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约束力也没有任何管辖依据,威创公司不是《抵销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威创公司和***之间就《抵销协议书》不存在仲裁条款,也不存在仲裁协议。
***辩称,一、案涉《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抵销协议书》签订时,何正宇系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何正宇签署这三份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威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三份协议对威创公司具有约束力。二、《抵销协议书》不同于《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抵销协议书》的签署主体为三方,涉及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及《补偿之补充协议》之外,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其管辖约定与前述协议的管辖约定毫无关系,威创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仲裁条款存在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协议及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合法有效的。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26日,威创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2577号,该案尚未开庭。
2021年3月15日,威创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本案中,***等人分别与威创公司等签订了四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2015年2月3日签署的《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瑛、陈玉珍、王晓青关于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受让方)为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正宇);乙方(转让方)为***、杨瑛、陈玉珍、王晓青;标的公司为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将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予甲方;交易业绩承诺人为***,对2015/2016/2017年业绩以及加盟幼儿园数量等作出承诺,对***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使用约定:“***承诺在收到全额股权转让价款后六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甲方股票共计一千二百万股,完成后36个月内分期解锁”;***并承诺自股权交割日之日起,至少在标的公司任职三年(三十六个月)及作出相关竞业禁止承诺,等等。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第二份合同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的《何正宇与***购股补偿协议》(打印版,无签印)(即《购股补偿协议》);甲方为何正宇、乙方为***;标的公司为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该《购股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在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六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甲方股票共计一千二百万股,双方同意,如因市场波动,***购入上市公司上述股票,若所需金额超过1.0244亿元,甲方应将超过部分金额支付至共管账户,如所需金额不足1.0244亿元,则剩余部分资金交由***成立合伙企业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所购股票由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向标的公司核心团队进行经营激励,等等。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明确提及本协议。本协议未约定的,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执行。
第三份合同为2015年12月29日签署的《何正宇与***购股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即《补偿之补充协议》);甲方为何正宇、乙方为***;标的公司为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该《补偿之补充协议》鉴于部分提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因市场客观情况变化,《购股补偿协议》执行客观基础发生变化,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购股补偿协议》执行具体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乙方于《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中承诺的购股事宜变更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总金额不少于1亿元,乙方已购股票仍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比例解锁,甲方承诺在乙方已购股票已有部分或全部解锁的前提下,甲方于减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对乙方予以现金补偿,等等。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未约定的,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约定执行。
第四份合同为2020年1月19日签署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即《抵销协议书》);甲方为何正宇,乙方为***,丙方为方铭。该《抵销协议书》鉴于部分提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以及乙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丙方于2017年5月5日向乙方出借1000万元,丙方于2018年2月26日向乙方出借1000万元。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款,乙方应付丙方借款本息事宜,协商一致: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总金额不少于1亿元,乙方已执行购买4309674股,剩余未购7690326股,其中针对剩余未购买的7690326股,乙方同意甲方以4.63元/股对乙方进行现金补偿,补偿现金金额为35606209.38元。第二条乙方尚未偿还两笔借款的借款本息给丙方,乙丙双方确认计至2020年1月17日,乙方尚未偿还丙方的借款本息合计2138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丙方同意免除乙方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第三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现金补偿款35606209.38元,鉴于乙方尚欠丙方借款本息21380000元尚未偿还,本协议生效之日该借款本息与丙方受托支付的现金补偿金21380000元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抵销后视为乙方已经还清丙方全部借款本息;剩余现金补偿款项14226209.38元,有丙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就上述剩余现金补偿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甲丙双方另行协商代付款偿还事宜。…。第五条债权债务抵销及丙方履行剩余现金补偿款项后,甲乙双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六条本协议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丙三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有违反,应赔偿由此导致对方的损失(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第七条如发生争议,各方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销协议书》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威创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四份案涉合同分析,虽然前三份合同是《抵销协议书》签署背景,案涉合同的内容相互之间有关联,但何正宇在《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中表示愿意向***支付购股补偿款,在《抵销协议书》中约定将该部分购股补偿款与***所欠方铭的借款进行抵销,该《抵销协议书》是何正宇、***和方铭三方签订,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不及于威创公司,未能反映出何正宇系代表威创公司签订。综上,威创公司并非《购股补偿协议》《补偿之补充协议》《抵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威创公司表示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约束,而威创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尽管《抵销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不能约束威创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威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理据不足;威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蕴琦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