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3109号
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974661X9。
法定代表人:顾桂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梅、赵宏佳,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一呼百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单元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823056XD。
法定代表人:戴森。
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一呼百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呼百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梅、赵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3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23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以13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一年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为2096.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Z-ZVF191123的《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其公司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提供专业服务,包括将原系统拆卸并在新地址重新安装、调试以达到正常使用,含税服务费用为33580元;乙方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11月20日或甲方指定日期内完成系统的拆卸、重新安装及调试,甲方需在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33580元,乙方收到全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
三、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4月21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系统拆卸及安装调试工作。2020年4月22日,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
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回函,表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Z-ZVF191123的《大屏幕信息显示系统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为33580元,确认原告已完成服务,但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能付款,承诺分三期付清服务费用,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完全部服务费用3358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4月1日付款10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付款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经核案涉合同原件,有原、被告盖章确认,故案涉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拆卸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20年4月22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5月7日前支付服务费33580元,但被告逾期支付且至今欠付135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58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回函仅系其单方承诺,原告未在回函上盖章确认或明示认可其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33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以23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8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一呼百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5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33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以23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8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广州市一呼百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一呼百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茜茹(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