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顾桂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珊,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刘丹,被上诉人威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珊、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威创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威创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予查明紫荆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教育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以及董事实际任职情况,从而错误认定***在案涉目标公司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担任紫荆教育公司的董事构成违约,应予纠正。
1.***在2014年10月16日后实际并非紫荆教育公司的董事,未实际参与紫荆教育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董事身份的认定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形式为依据。紫荆教育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时的股东为启迪红缨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缨投资公司)和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展管理公司),***时任红缨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2014年10月16日,红缨投资公司将其所持紫荆教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启迪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此后,红缨投资公司退出紫荆教育公司。根据紫荆教育公司的工商内档,该公司2013年12月份的公司章程第33条,红缨投资公司委派三位董事,另一位股东全展管理公司委派二位董事。2014年红缨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启迪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后的2014年公司章程第33条规定由启迪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委派三位董事,全展管理公司委派两位董事。但董事人员并未根据股东的变更进行调整,可以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仅为形式,与实际经营无关,且其工商签字文件均非***所签。***在紫荆教育公司已无任何任职,与紫荆教育公司已无任何关联关系。客观上,***在此期间也未从紫荆教育公司获得任何收益,一审法院未就***的劳动关系、任职文件、工资或者分红等收益情况进行审查,径行以工商登记形式认定***的身份,背离客观事实。
2.紫荆教育公司未形成与红缨教育公司的同业竞争。紫荆教育公司自成立后至今,并未实际开展经营,其人员、税收等均可证明。客观上,紫荆教育公司未形成任何与幼儿教育相关的市场。一审判决未查明紫荆教育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是否同威创集团形成同业竞争,径直认定***在紫荆教育公司兼职即构成违约,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3.威创集团股权收购过程应当明知***的既往任职情况。即便***因为疏忽未在工商变更紫荆教育公司的任职,但威创集团收购目标公司红缨教育公司前,已就红缨教育公司进行了充分且专业的尽职调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在尽职调查当时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存在故意隐瞒、欺骗的可能性和侥幸。换言之,***在签署《承诺书》时,如果确实存在上述兼职情况,在明知自己违约的情况下,还做出大额的违约金约束自己的行为,这明显不合常理。
4.在***离职两年后才提出竞业禁止主张,不合常理。根据紫荆教育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自该公司2013年12月19日成立之日起便担任董事,该时间是在威创集团收购红缨教育公司之前,威创集团在收购时,理应知晓***的任职情况,***于2018年9月才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在威创集团旗下红缨教育公司担任总裁职位三年多时间里,威创集团并未对***在紫荆教育公司的任职情况提出异议;在***离职两年后威创集团才提出***竞业禁止问题,威创集团在五年多的时间里不向***提出异议,只能说明***并未违反竞业承诺,也未给威创集团造成损失。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仅以工商登记未做变更,在并未实际调查紫荆教育公司相关运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实际管理人员组成的情况下,即认定***在紫荆教育公司任职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进而追究***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案涉《承诺函》与《关于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的关系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系对《承诺函》的实质变更。
一审判决认为,《承诺函》内容未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冲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关于竞业禁止承诺构成对《承诺函》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理由是:《承诺函》及《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是对***竞业禁止提出的要求,二者实质区别在于《承诺函》要求***“离职后3年”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股权转让协议》则要求***自“股权交割日起3年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承诺函》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个文本均由威创集团提供,《承诺函》在先,《股权转让协议》在后,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显示该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是对《承诺函》的补充。由此可见,威创集团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段,应仅限于自“股权交割日起3年内”,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
三、一审判决认为***任职北京点点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互联(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构成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
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限定,应理解为***在公司任职以及自公司离职后3年内,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从事与幼教产业相关的所有经营行为,进而认为***在点点教育公司以及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构成违约。
***认为,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与红缨教育公司之间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理由如下:1.服务对象不同。红缨教育公司的服务对象是幼儿及家长,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的服务对象是幼儿教师和幼儿园领导、主办方,是通过互联网和官方公众号为幼教产业赋能。2.收入来源不同。红缨教育公司的收入来自于加盟和产品收入,而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收入则来自技术服务费,双方收入来源并未重合。3.服务内容不同。红缨教育公司的服务内容在于实体教育、幼儿教育,而点点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是指导幼儿教师的教育方法,是向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服务,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此外,威创集团对于点点教育公司以及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的经营行为对红缨教育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并未提供相关实际损失证据。
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两种不同的商业模式进行认真鉴别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理解,未分析客观事实,不了解两种不同的商业模式,作出的认定必然是错误的。***在点点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的任职,不构成竞争关系,***并未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规定,不构成违约。
四、 一审判决判处高额违约金的依据逻辑错误。
一审判决第24页“威创集团在收购公司时,不仅看中公司的业务模式、盈利能力、经营规模,也更看中***作为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人士对于公司继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约定以及***出具《承诺函》中关于其离职后从业活动的限制,是威创集团投资重金收购公司的商业基础,换言之,***出具的《承诺函》当属威创集团收购公司股权的前提和基础。”该裁判理由属于双方交易基础的过度且错误的解读。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红缨教育公司注册资本仅500万元,***获得的股权转让款高达21 964万元,且转让股权估值是其他股东的130%,鉴于高收益,采取高罚责。”该观点有悖资本市场常识。正常公司并购过程中,收购价格是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经营利润充分评估的结果,并不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参照。与红缨教育公司的预期利润相比较,此次股权收购价格介于合理范围内,***并不存在“高收益”。第二,***的转让股权估值是其他股东的130%,系因***接受与收购方的业绩对赌,而并不以一审法院认为的“高罚责”为对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第4.1条“本次交易的业绩承诺人为***,本次交易不承担盈利补偿责任的交易对方包括杨瑛、陈玉珍、王晓青。”该条款足以证实***持有的股份的估价水平为其他交易对方的130%的对等条件为“业绩承诺”。***在股权转让之后,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业绩承诺,也获得了业绩奖励,威创集团实际上因为股权转让的行为获利。股权收购的基础原因应当在于***对业绩的补偿责任和风险的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全面了解股权收购及估值过程,仅以公司注册资金作为收益高低的衡量标准,过分强化了***的违约责任,属于认识理解错误。
五、退一步讲,即便认定***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也畸高,应当予以调低。
1.违约金的性质认定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违约,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中违约金的性质认定为“补偿性兼具惩罚性”依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所认定违约金仅体现了惩罚性,一审并未查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承担并未体现补偿的性质。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以惩罚性违约金认定违约责任。惩罚性违约金强调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补偿性违约金是违约损害赔偿额的预订,侧重违约损害的赔偿功能,判断违约金的性质要根据当事人订立约定时的主观目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与《承诺函》内容可判断,威创集团与***签订该文件之目的在于收购红缨教育公司并向教育产业领域进军发展,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惩罚义务人,而是为了“向义务人施加尽可能有效果的压力,从而其履行合同上所承担的一切义务”,实际上承担着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威创集团2015年2月13日完成对红缨教育公司100%控股后,至今***也已经履行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性质为补偿性兼具惩罚性依据不足。
2.即便《承诺函》有效,一审判决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查明表述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应当纠正。一审判决对违约条款的适用问题未顾及***答辩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21页第3段:“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依据《承诺函》的约定,只要***存在与红缨教育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公司任职即需支付赔偿金,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第4段“诉讼中,***主张威创集团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491万元,其性质应属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便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程度明显过低,其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5491万元的5%,即274.55万元。”以上关于是否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金的表述前后存在明显矛盾。《承诺函》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第五条“按照固定标准数额”及第六条“以实际损失为据”两种约定,且***提出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未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顾及当事人答辩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违约金额应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等因素予以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要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一审阶段威创集团未举证其实际产生损失,且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业绩已实现;从***主观上讲,其紫荆教育公司“挂名董事”未变更登记责任并不在***,对于后续任职点点教育公司及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的情况均系其主观认为《承诺函》已被替代和废止的前提下发生,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因此,即便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予以调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威创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创集团辩称,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2021年2月前担任紫荆教育公司董事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兼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第13.3.1条约定:“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核心管理层在标的公司任职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由前述约定可知:1.告知威创集团其兼职情况并取得威创集团书面同意是***的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威创集团告知并已取得任何形式的同意。2.***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上未参与紫荆教育公司的经营,***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5《紫荆教育公司出具的说明》因紫荆教育公司与***具有利害关系而不应被采纳,且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仅书面文件不发生证明效力;***全部二审证据也不能说明其实际未参与紫荆教育公司经营。3.即便***未参与紫荆教育公司经营,也不影响对其违约行为的认定。其一,《股权转让协议》第13.3.1条约定的兼职应理解为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并不以其实际参与经营为前提,即,兼职即违约;其二,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使自身不构成对上述约定的违反是***的义务,因此即便其却未参与经营,其亦应承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后果。4.由《股权转让协议》第13.3.1条约定可知,其约定不要求***兼职公司与威创集团存在竞争关系,只要兼职即构成违约。
二、《股权转让协议》第19.3条约定不会造成《承诺函》被废止,***应承担《承诺函》约定的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的竞业禁止义务。
1.从约定上看,《承诺书》被废止的前提条件是其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冲突或不一致。即,若两文件约定均有效则会对履行行为造成混乱或约定的不确定性,例如,A文件约定乙方向甲方就购买某产品支付10万元,B文件约定乙方向甲方就购买同样产品支付20万元,若AB二文件关于价款的约定均有效,则会造成乙方支付价款这一履行行为的混乱和关于价款约定的不明确。在此情况下,B文件若存在上述第19.3条约定,则应视为A文件关于价款的约定已废止。然而,本案与上述情形完全不同。《承诺函》是针对***离职后一定期间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其在任期间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承诺函》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充,二约定同时有效不会造成对同一事项约定的不明确,亦不会造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混乱,因此不属于19.3条约定的“冲突或者不一致”的情形。
2.从收购交易的结构上看,《股权转让协议》第3.1.2条、第3.1.4条均表明收购***所持股权的估值高于其他人,表明***应承担更多义务和风险,其中即包括了***在离职之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收购后仅需在红缨教育公司继续任职3年,威创集团不可能花费共计4.6亿元收购一个从收购第四年起其创始人即会开始与标的公司竞争的企业,因此,***在《承诺书》中所做承诺是威创集团收购红缨教育公司的前提和基础。
3从商业惯例上看,对被收购方高管在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进行竞业限制是收购方为保障被收购主体的经营、业务长期稳定而通常会采取的商业举措,仅在其任职期内进行竞业限制不能达到前述目的,因此对其离职后的期间进行竞业限制约定是必要的且符合商业惯例。
4.从实际情况上看,《承诺函》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完全是在同时进行洽商,只是由于传签进度不同的问题,造成落款处手填的日期不一致,实际上是在同一时间商谈完毕并签订的。
三、***严重违反了《承诺函》项下的竞业禁止义务,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今担任点点教育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今担任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而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与红缨教育公司存在竞争。
1.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与红缨教育公司相互竞争业务的证据。通过对比威创集团和***一、二审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与红缨教育公司在幼儿园加盟、运营咨询、互联网宣传、招生、课程、师资培训等不同业务类型方面存在业务相互竞争。
2.从合同约定上看,约定并未对何为相同或类似进行限定,因此,应理解为***不能在竞业禁止期间从事任何教育类业务。《承诺函》第一条约定:“本人承诺,自从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三年,未经贵司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者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上述约定并未对“相同或类似”业务进行定义,我们理解应将其定义为不得从事教育类业务。参考《股权转让协议》第13.2.1条约定“乙方不得……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及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之约定,其竞业禁止范围充其量可以限定在不得从事幼教相关服务。而威创集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从事了幼教类的相关服务,***在上诉状中亦有自认。
四、在***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时,红缨教育公司的部分骨干员工相继离职,据了解,该等员工离职后在点点教育公司任职,***诱劝该等员工离职或接纳该等员工在点点教育公司就职的行为构成对《承诺函》第二条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承诺函》第二条约定:“本人承诺,自从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三年(三十六个月),未经贵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或帮助他人诱劝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或者关键岗位的职工离开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由上可知,任何“直接或间接”或“帮助”红缨教育公司职工离职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而***实际控制的点点教育公司为相关员工提供工作机会本身即可视为一种直接帮助该等员工离职红缨教育公司的行为。所涉员工侯亚丽、佟志超、王营营等18人相继离职后入职到点点教育公司。
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仅为***所收益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四分之一,金额恰当,不过高。
1.《承诺函》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不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承诺函》第五条约定:“本人承诺,如本人违反……本人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贵司所有,并向贵司一次性支付54 910 000元违约金。”《承诺函》第六条约定:“本人承诺,除第五条承诺外,因本人违约行为给贵司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还应当承担额赔偿贵司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责任。”由上述约定可见,其一,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存在损失为前提;其二,《承诺函》约定的违约赔偿总额是:所获收益+违约金+损失,虽然我们理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难以获得支持,但上述约定至少说明在出具《承诺函》时双方的本意是将违约金区别于实际损失的。
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也不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股权转让协议》第13.4.2条约定:“……***……如违反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除相关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外,应将违约人于本次交易中所获得对价的25%作为赔偿金支付给甲方。”由上述约定可见,《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违约金的支付同样不以存在损失为前提,且违约金已在协议中与所得相区别。
3.***曾自认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存在损失为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依据《承诺函》的约定,只要***存在与红缨教育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司任职即需支付赔偿金,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
4.违约金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于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确认,该等对法律后果的确认已经包含了对可能发生损失的预估。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阐释违约金过高问题时明确指出:“我们没有必要要求守约方准确地证明损失的金额……也不需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0号判决书中也曾指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是建立在对于违约金是双方立约时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既然是一致意思表示,违约金数额就必然包含了双方对于一旦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的预估。那么在此前提下,守约方自然无义务对所有产生的损失一一进行举证。
5.本案违约金数额与***因股权转让所获收益及标的公司整体价值相平衡甚至约定过低。本案中,威创集团斥资4.6亿元收购红缨教育公司,说明交易双方均认可红缨教育公司的商业价值并将其进行了量化,那么对于价值如此巨大的产业,其创始人***于离职后立即开始与红缨教育公司、威创集团进行竞业,其产生的损失达到5491万元合情合理,该违约金数额仅为***通过本次收购所获转让收益的25%,更是仅相当于收购时红缨教育公司整体估值的12%。因此,该违约金金额非但不过高,甚至存在过低的可能。
威创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威创集团支付赔偿金5491万元;2.判令***承担威创集团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3.判令***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49 5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缨教育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股东为***、杨瑛、陈玉珍、王晓青。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批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文化咨询等。红缨教育公司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特许经营资质。
2015年2月2日,***对竞业禁止事宜向威创集团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一、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者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的企业。二、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或帮助他人劝诱红缨教育公司的职工或关键岗位的职工离开红缨教育公司。三、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直接、间接影响或者试图影响红缨教育公司的客户关系,包括但不限于红缨教育公司的加盟幼儿园、幼儿园分园、产品的采购客户、供应商等,使其向乙方或者第三方转移。四、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为证明本人已履行了上述竞业禁止承诺,在任何时间经威创集团要求时,应及时向威创集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至少需含有下列之一但不限于:(1)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与新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2)新的单位为该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3)或当乙方为自由职业或无业状态,无法提供上述(1)(2)项证明时,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或其它公证机构出具的关于乙方的从业情况的证明;(4)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分别出具的关于乙方的从业情况的证明。五、如本人违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承诺事项的,应当向威创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本人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威创集团所有,并向威创集团一次性支付5491万元(即本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对价21964万元的25%)违约金。六、除第五条承诺外,因本人违约行为给威创集团及红缨教育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还应当承担赔偿威创集团及红缨教育公司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威创集团及红缨教育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七、如本人不能提供第四条要求提交的约定证明材料,则应该视为本人未履行本承诺函约定的承诺,威创集团有权要求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八、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承诺。
2015年2月3日,威创集团作为甲方与乙方***、杨瑛、陈玉珍、王晓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前言:3.乙方合计持有标的公司(红缨教育公司)100%股权,其中***持有36%股权,杨瑛持有27%股权,陈玉珍持有27%股权,王晓青持有10%股权。4.经甲方董事会决议通过,甲方同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受让标的公司100%股权,经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将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乙方不再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第二章、转让标的、股权转让基准日。2.1转让标的:2.1.1在本协议项下乙方出让、甲方受让的股权为占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全部注册资本100%的股权,以及依照该股权股东应当享有的对标的公司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各项财产权、表决权、人事权、知情权以及其它权益。2.1.3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按照本协议的条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受让乙方持有的全部股权,甲方受让上述股权后,依法享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及相应的股东权利。2.2股权转让基准日:2.2.1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基准日以前的标的公司的净利润由乙方享有,股权转让基准日以后的标的公司的全部利益、权益由甲方享有。第三章、股权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时间。3.1股权转让价格:3.1.1基于乙方提供的业绩承诺,甲方向***、杨瑛、陈玉珍、王晓青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3.1.2基于***、杨瑛、陈玉珍、王晓青对收购完成后的经营贡献、未来承担的业绩补偿责任和风险不同,本次收购将按照差异化估值方式评估***、杨瑛、陈玉珍、王晓青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的交易对价。3.1.3杨瑛、陈玉珍、王晓青三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标的公司64%的股权,按照标的公司2015年利润预测估值倍数14.22倍,标的公司的整体价值为46 931万元估算,甲方向杨瑛、陈玉珍、王晓青三名交易对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价合计 30 035.84万元,收购其持有的标的公司64%的股权,具体为:甲方向杨瑛支付12 671.37万元,向陈玉珍支付 12 671.37万元,向王晓青支付4693.1万元。3.1.4***持有标的公司的36%的股权,按照标的公司2015年利润预测估值倍数18.49倍,标的公司整体价值为61 011万元估算,即***持有标的公司股份的估值水平为其他交易对方的130%,甲方向***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价合计21 964万元,收购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合计36%的股权。3.2股权转让价款的分期支付:3.2.1甲方向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分两期支付。3.2.2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股权转让价格的50%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3.2.2在股权交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股权转让价格的50%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第四章、业绩承诺及补偿。4.1本次交易的业绩承诺人为***,本次交易不承担盈利补偿责任的交易对方包括杨瑛、陈玉珍、王晓青。4.2***承诺:2015年度,标的公司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300万元;2016年度,标的公司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300万元;2017年度,标的公司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5300万元。4.3***承诺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标的公司的加盟幼儿园数量不少于1000家,***承诺截至2015年12月31日,标的公司的加盟幼儿园数量不少于2500家。前述加盟幼儿园,是指与标的公司已签署加盟合同并贡献收入,且合同截至对应承诺日期时仍在有效期内的幼儿园。第五章、股权转让价款的使用。5.1***承诺在收到全额股权转让价款后6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甲方股票1200万股。第十一章、乙方的承诺与保证。11.2本协议的签署与履行并不构成其违反其作为一方或对其有约束力的任何章程性文件、已经签署的协议及获得的许可,也不会导致其违反法院、政府部门、监管机构发出的判决、裁定、命令。第十三章、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13.1任职期限承诺:***承诺自股权交割日之日起,至少在标的公司任职3年。13.2竞业禁止承诺:13.2.1乙方承诺股权交割日起3年内,乙方不得在甲方、标的公司以外,直接或间接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它经营主体或以自然人名义直接从事与甲方及标的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13.2.2***指定的核心管理层在股权交割日起3年内,不得在同甲方或标的公司存在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公司任职或者担任任何形式的顾问,不得以甲方及标的公司以外的名义为甲方及标的公司的客户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及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13.2.3乙方及***指定的核心管理层违反上述竞业禁止承诺的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13.3兼业禁止承诺:13.3.1***及其指定的核心管理层在标的公司任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13.3.2***及其指定的核心管理层违反兼业禁止承诺的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13.4违反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的惩罚。13.4.1为保证标的公司持续发展和保持核心竞争优势,***承诺,应促使核心管理人员与标的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兼业禁止承诺》,该等协议条款和形式应令甲方满意并且至少包括第13.2、13.3条内容。13.4.2按照谁违反谁承担的原则,***、杨瑛、陈玉珍、王晓青四名交易对方如违反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除相关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外,应将违约人于本次交易所获对价的25%作为赔偿金支付给甲方。第十五章、违约责任条款。15.1如发生以下任何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下之违约:15.1.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15.1.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15.2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并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15.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终止本协议,则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15.4本协议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不能视为对方对其权利的放弃,亦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该方依据本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应享有的一切权利。第二十章、其他约定。19.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此前双方签署意向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备忘录、纪要、记录等凡是内容与本协议冲突或不一致的,该冲突或不一致内容一概废止。
2015年2月4日,威创集团董事会在发布《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和自有资金收购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披露了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事宜。
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威创集团分多笔向***支付税后股权转让款如下:2015年2月5日支付3 747 520元和36 252 48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26 252 000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49 732 144元,2015年3月2日支付6000万元。
2015年2月13日,威创集团成为红缨教育公司持股100%股东。
2018年9月12日,***自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威创集团董事会发布《关于董事兼副总经理辞职的公告》,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任何职务,公司副总经理侯佳女士将直接负责红缨教育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诉讼中,威创集团提交一份2018年12月3日向***出具的《关于遵守不竞争承诺的提醒函》,认为***所就职的点点教育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红缨教育公司高度相似,并且认为***通过各种方式在红缨教育公司客户群体中宣传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产品,上述行为可能违反其向威创集团作出的承诺。***否认收到该函件。
2020年7月23日,北京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成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点点教育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红缨教育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关系。***入职点点教育公司后,点点教育公司曾雇佣多名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的员工,***在点点教育公司的工作中,多次使用了红缨教育公司的理念和内容,面向红缨教育公司原有客户在内的客户群体,从事与红缨教育公司类似业务,对红缨教育公司形成冲击,严重损害红缨教育公司的利益。告知***其行为已违反《承诺函》的承诺,构成违约,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退出点点教育公司及其所从事的壹点壹滴品牌相关业务,威创集团有权依法采取维权措施。
另查明:紫荆教育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股东为红缨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股东为红缨教育公司)持股60%和全展管理公司持股40%。2014年10月16日,股东由红缨投资公司变更为启迪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第6条、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规范管理、稳健经营、通过运营幼儿园、托儿所、早教等机构或为其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课程、培训、经营管理及咨询服务,逐步发展为业绩优良的一流教育咨询公司,为股东提供长期稳定的回报。第7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教育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文化咨询(以工商核定的范围为准)。自紫荆教育公司成立至本案诉讼,工商登记显示***始终任董事。一审诉讼中,***提交一份紫荆教育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关于***在我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的说明》,其中载明:“2013年12月19日,我公司由启迪红缨(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作为股东启迪红缨(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我公司成立之始便担任公司董事。2014年8月15日,启迪红缨(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予教育投资公司,启迪红缨(北京)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是我公司股东,自此,***已不再参与我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工商登记显示***仍为我公司董事,系我公司还未完善工商登记相关内容所致。”
一审诉讼中,威创集团提交多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20年9月3日出具的公证书。包括以下内容:1.红缨教育公司官网显示以下内容:红缨教育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威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19年专注幼儿教育,服务体系覆盖中国大陆全部省份,为全国数千家幼儿园提供高质量的幼儿园管理、课程、运营、培训、督导综合解决方案。成立至今,红缨教育以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完善的人力资源体系、强大的执行力迅速建立起品牌、系统、技术、生源、课程、人才等多个核心竞争力,红缨教育正以实际行动践行着“让全国各地的孩子享受跟北京孩子同质的幼儿教育”。红缨教育公司通过“专业引领、科技赋能、国际链接”回归教育本质,搭建具有前瞻性、创造性、国际性、体系性的中国幼教发展系统支持平台。创始人为***,***亦为中国未来研究会教育分会理事长、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学前教育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中国民办幼儿园卓越领军人物、民办幼儿园卓越创业者。2.企查查网页上显示,点点教育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0日,2018年9月2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简介部分载明以下内容:点点教育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专注于提升幼教管理水平和教学水平,帮助中国幼儿园提升能力的高科技教育公司,“点点未来”旨在通过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技术,改造提升传统的幼教行业,通过为幼儿园提供智能化的幼儿园运营管理系统、理念先进的教学课程体系和高效便捷的家园共育系统,助力中国幼儿园升级。“点点未来”目前在全国已经合作5000多家幼儿园,为超过10万名老师和100万个家长提供服务。“点点未来”致力于移动互联网的手段,解决园长的管理和招生痛点,实现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的提升;其核心产品点点未来幼教云平台,一站式解决了园所家园沟通、考勤、教师培训、教学资源、招生管理、家长教育等问题,让幼儿园移动起来,让园长便捷起来,让老师轻松起来,是移动互联网时代最懂幼教的,是幼教里最懂移动互联网的管理平台。“点点未来”由具有多年幼教管理经验和互联网运营经验的资深人士发起,多位幼教行业顶尖专家加入,共同打造真正改变和推动幼教行业变革的新体系,团队的核心技术成员来自阿里,搜狐等知名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技术经验,短短两年时间,已完成三轮数千万美元的融资,获得了资本市场的青睐,迄今已已有逾五千家幼儿园使用点点未来。3.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5月14日,点点教育公司为持股100%股东,2020年8月24日,***成为法定代表人,互联网上显示:“壹点壹滴”中国幼教互联网平台,它以互联网技术为驱动,以幼儿园公众号为载体,搭建中国幼教互联网平台,全力赋能幼儿园在生源、师资、管理、家园共育等实现全面升级,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 000+幼儿园上线,有200万+家庭在壹点壹滴这个平台上深度与幼儿园及第三方供应商交流。***系创始人之一、CEO。“壹点壹滴”成立于2018年,其主要业务形态是通过为幼儿园提供“紫荆家庭教育”SaaS服务,帮助幼儿园进行品牌宣传、高效招生、师资培养、家园共育、业务创新等。据“壹点壹滴”官方表示,自上线12个月以来,已有数万家幼儿园选择使用“壹点壹滴”提供的SaaS信息化产品和服务,并且有几百万家庭在该平台上与幼儿园老师进行深度互动。
一审诉讼中,***提交以下协议:1.2015年1月的《购股补偿协议》文本,签约主体显示为甲方何正宇,乙方***,约定乙方将在收到全额股权转让款后6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甲方股票共计1200万股,根据每股8.53元计算,所需金额共计10 244万元。但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甲方)与何正宇(乙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股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何正宇是威创集团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威创集团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受让红缨教育公司100%股权,因市场客观情况变化,2015年2月3日双方签署的《购股补偿协议》执行的客观基础发生变化,双方同意,将乙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购股补偿协议》中承诺的购股事项变更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总金额不少于1亿元,并变更了甲方对乙方的购股补偿计算和支付方式。3.2020年1月19日,甲方何正宇、乙方***和丙方方铭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乙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丙方于2018年2月26日出借给乙方1000万元,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款,乙方应偿还丙方借款本息事宜,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现金补偿款35 606 209.38元,鉴于乙方尚欠丙方借款本息2138万元尚未偿还,本协议生效之日该借款本息与丙方受托支付的现金补偿金2138万元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抵销后视为乙方已经还清丙方全部借款本息,剩余现金补偿款 14 226
209.38元,由丙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就上述剩余现金补偿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书签署并生效之后,丙方在一天内将10%剩余现金补偿款项1 422 621元支付给乙方,在20天内向乙方支付其余剩余现金补偿款12 803 588.38元,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债权债务抵销及丙方履行剩余现金补偿款项后,甲乙双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威创集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何正宇系威创集团原股东,其不能代表威创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告内容只是修改了***购买威创集团股份义务的情况,与案涉争议无关。
一审诉讼中,***提交威创集团董事会于2015年11月28日刊登的《关于***修改承诺事项的公告》,载明,在公司披露收购公告后威创集团股价剧烈波动,现股价较披露收购公告当日已有较大的升幅,***原计划拟投入约1亿元资金在11月30日前购买完成1200万股威创集团股票已难以实现,因此,为提高承诺事项的可实现性,经公司与***协商,***修改承诺事项如下: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威创集团股票的总金额不少于1亿元。
一审诉讼中,关于《承诺函》的签署,威创集团主张鉴于***从业时间长,有资源和背景,签约目的是为了保障红缨教育公司被收购后经营业务的长期稳定性以及约束***离职后的经营行为,其承诺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也具有一定影响。***主张《承诺函》是威创集团提出作为交易的一部分,与其个人影响力无关,《承诺函》的签订是为了约束其自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的行为,其签订《承诺函》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提出不同意《承诺函》内容,威创集团承诺《承诺函》作废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故《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提及《承诺函》内容。
一审诉讼中,***认可其于2018年9月21日成为点点教育公司第一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至今。于2020年8月24日担任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至今。***主张因《承诺函》已废止,故其经营管理行为无须威创集团同意。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依据《承诺函》的约定,只要***存在与红缨教育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公司任职即需支付赔偿金,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
一审诉讼中,***主张威创集团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491万元,其性质应属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便其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程度明显过低,其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5491万元的5%,即274.55万元。
威创集团主张***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间,在紫荆教育公司任董事。2.***系点点教育公司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公司从事了经营管理行为,且该公司的业务和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3.***在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在公司从事了经营管理行为,且该公司的业务和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4.***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时劝诱多名员工离职,并入职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证据。***认可其在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有任职并且从事了经营行为,但认为《承诺函》已废止,故与威创集团无关,无需经其同意。***否认存在劝诱红缨教育公司员工离职的行为。
一审诉讼中,红缨教育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威创集团已在(2020)京01民初481号案件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就竞业禁止与兼业禁止事项向***主张违约责任,若威创集团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全部支持,则红缨教育公司将不会就上述事项向***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再查明:威创集团原名称为广东威创日新电子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20年10月27日,威创集团针对其与***竞业禁止纠纷案件专项法律服务事宜与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威创集团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49 5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威创集团与包括***在内的红缨教育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协议,威创集团向红缨教育公司原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成为红缨教育公司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本案中,威创集团主张***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日,向其出具了《承诺函》,***对其自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的行为作出承诺,现其违反了《承诺函》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和兼业禁止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5491万元。
一、关于《承诺函》的效力以及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系***出具,当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主张《承诺函》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日出具,《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其与威创集团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承诺函》的内容,故《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威创集团后续交易公告中均未提及《承诺函》内容,故《承诺函》已废止,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红缨教育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多年专注幼儿教育,服务体系覆盖中国大陆全部省份,在业界颇具知名度与影响力,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红缨教育公司注册资金仅有500万元,威创集团却以高达4.6亿余元的价格收购***等人持有的红缨教育公司股权,虽属其商业投资行为,但也系基于对红缨教育公司发展前景的商业判断。又鉴于,***系红缨教育公司创始人,其个人影响力无疑对红缨教育公司的品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约定了基于***等股东对收购完成后的经营贡献、未来承担的业绩补偿责任和风险不同,收购按照差异化估值方式评估各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交易对价,***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估值水平为其他交易对方的130%,由此可见,威创集团在收购红缨教育公司时,不仅看中红缨教育公司的业务模式、盈利能力、经营规模,也更看中***作为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人士对于红缨教育公司继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约定以及***出具《承诺函》中关于其离职后从业活动的限制,是威创集团投资重金收购红缨教育公司的商业基础,换言之,***对红缨教育公司股权收购的个人态度、行为以及承诺内容或将决定交易是否能够成功,因此***出具的《承诺函》当属威创集团收购红缨教育公司股权的前提和基础。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第19.3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此前双方签署意向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备忘录、纪要、记录等凡是内容与本协议冲突或不一致的,该冲突或不一致内容一概废止。”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虽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日出具,但其内容并未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冲突,***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威创集团公告中均未提及《承诺函》表明《承诺函》已废止,并无合同依据。最后,***虽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威创集团同意废止《承诺函》,但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承诺函》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合法有效,亦属双方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应予遵照执行,一审法院对***关于《承诺函》已废止可不予执行的抗辩主张未予采信。
本案中,***还抗辩称即使《承诺函》合法有效未废止,其与威创集团之间基于《承诺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主体双方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出具的《承诺函》系基于股权转让、竞业禁止承诺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制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未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威创集团主张***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间,在紫荆教育公司任董事。2.***系点点教育公司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公司从事了经营管理行为,且该公司的业务和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3.***在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在公司从事了经营管理行为,且该公司的业务和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4.***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时劝诱多名员工离职,并入职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
关于第1点,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未经威创集团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也系紫荆教育公司董事,***虽抗辩称威创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此系明知,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紫荆教育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于2014年即不再参与其公司经营管理,仅系工商登记未作变更,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紫荆教育公司的说明不足以否定工商登记的内容,并且告知威创集团任职情况以及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均系***的合同义务,不能因其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转由威创集团承担不利后果,否则有违诚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间,亦担任紫荆教育公司董事,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第2、3点,一审法院认为,***在《承诺函》中承诺第一点内容为:“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者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的企业。”通过查明事实可知,***自2018年9月12日自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其于2018年9月21日成为点点教育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24日成为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实际从事了经营行为。***对此予以认可,但首先认为《承诺函》已废止,其经营行为无须经威创集团同意,对于《承诺函》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其次认为,点点教育公司与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事的经营与红缨教育公司的经营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主要体现业务模式、业务对象、竞争关系上均存在不同,红缨教育公司通过直投或加盟的方式举办线下实体幼儿园,点点教育公司与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不开办幼儿园,通过运营官方公众号、以互联网线上技术与技术服务赋能整个幼教产业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中并未对“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未对线上、线下经营模式及业务作出区分,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即“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再结合案涉股权交易的背景、基础以及股权价值的确定,本着公平诚信履约的角度理解合同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中关于***竞业兼业禁止的限定,应理解为***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以及自公司离职后3年内,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从事与幼教产业相关的所有经营行为。综上,***在点点教育公司以及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第4点,一审法院认为,***在《承诺函》中承诺第二点内容为:“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或帮助他人劝诱红缨教育公司的职工或关键岗位的职工离开红缨教育公司。”威创集团主张***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时劝诱多名员工离职,并入职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虽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威创集团首先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未能提举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员工离职到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任职的情况下,对其该项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且,即便上述情况查证属实,也难以认定系由***劝诱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威创集团该项主张未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威创集团同意在紫荆教育公司兼职,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自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内,未经威创集团同意在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业,违反了《承诺函》的内容,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关于***能否依据《购股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免责问题。
***抗辩主张何正宇作为威创集团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购股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互相豁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威创集团起诉***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6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威创集团股票1200万股,何正宇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签订《购股补偿协议》系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使用以及股票购买事宜作出约定。因市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购股补偿协议》执行的客观基础发生变化,双方就《购股补偿协议》执行的具体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的签订系基于《购股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涉及到案外第三方《借款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与***关于竞业兼业禁止无涉,***以此主张本案免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四、关于***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威创集团主张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1
964万元的25%违约金即5491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抗辩称即便其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降低至5%,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红缨教育公司注册资本仅500万元,***转让股权的对价款系按照公司2015年利润预测估值倍数18.49倍即61 011万元估算,***转让36%股权即可获得转让款21 964万元,再鉴于***转让股权的估值水平为其他股东的130%,高收益则应与高罚责相匹配,这也要求***在履约过程中负有更高、更审慎的注意义务。***在离职后当月即成为点点教育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还于2020年8月24日成为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实际从事经营行为,其违约行为显著。本案诉讼中,其否认《承诺函》的效力,在已获得21 964万元高额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主张违约金5491万元明显过高并要求降低至5%,一审法院对其观点未予认同,对其主张未予支持。
五、关于威创集团主张的其他费用。
威创集团主张***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及保全保险费 49 509元,因无明确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创集团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威创集团支付违约金5491万元;2.驳回威创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紫荆教育公司2014年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2.2013年12月1日紫荆教育公司章程;
3.2014年9月1日紫荆教育公司章程;
证明:依照第2次股东会决议红缨投资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转让股权给启迪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结合公司章程,委派***作为董事的股东已退出,其董事职权已实际丧失。
4.***自2013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未在紫荆教育公司参保;
5.紫荆教育公司2016和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6.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至今紫荆教育公司企业所得税报告;
证明:第一,紫荆教育公司在2015年度仅有5825.24元的营业收入,2016年之后至今收入均未有营业收入,证明紫荆教育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在该公司无履行董事职权必要,客观上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第二,该公司利润自2015年开始均为负利润,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对红缨教育公司产生同业竞争损害。
威创集团针对***提交的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最初委派***担任董事的股东是否退出紫荆教育公司与本案无关;(2)章程规定董事应由新股东委派,但实际上未必如此执行,***未提交董事任免相关文件,表明其仍是董事;(3)威创集团作为与紫荆教育公司无关的第三人,仅能从工商登记信息中获知相关情况,威创集团对工商登记信息享有信赖利益,紫荆教育公司的内部经营文件和实际经营情况对威创集团不发生对抗效力。威创集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是否在紫荆教育公司参保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担任紫荆教育公司董事;(2)该证据覆盖到了2013 年,而***承认其在2014年8月15日前确实在紫荆教育公司担任董事,可见即便是在其认可其担任董事的期间,紫荆教育公司也没有给***缴纳社保,因此其董事身份与缴纳社保不存在关联性。威创集团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紫荆教育公司没有营业收入不代表没有营业行为;(2)依据约定,***担任董事即违约,是否存在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
威创集团提交了(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第4124号公证书。证明:(1)***通过其经营的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所属公众号“壹点壹滴互联”实际开展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其公众号中宣传的“幼教云”平台业务包含招生、师资培训、园所管理等,其“幼教云”平台覆盖全国500+区县,已有20 000+幼儿园上线使用,其“紫荆儿童成长平台”为幼儿园教育提供课程培训、师资培训、运营咨询等服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承诺函》第一条的约定,***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上述公众号仍在广泛开展幼儿园教育相关业务;(2)***及其壹点壹滴教育公司通过各种公开渠道宣传其“幼教云”平台,并且壹点壹滴教育公司多次开展针对幼儿园园长的培训活动,在***在对外宣传其“幼教云”平台时,宣称其业务包含招生、师资、管理、家园沟通等,并且声称壹点壹滴教育公司能连能锁,也开展幼儿园加盟业务,并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也在通过各种渠道大力招募幼儿园经营者,直接影响红缨教育公司的客户关系。同时,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已有多家红缨教育公司的加盟幼儿园向壹点壹滴教育公司转移,违反了《承诺函》第三条的约定,严重影响了红缨教育公司的客户关系;(3)***通点点教育公司所属的公众号“幼教云园所服务平台”以及“紫荆云管理端”提供幼儿园管理相关服务。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这部分证据与威创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威创集团一审证据11至证据16,证据18至证据21)相类似,均拟证明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与红缨教育公司属于相同业态,存在竞争关系。然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与红缨教育公司虽然都是从事早教行业,但二者的业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在此证据中没有关于壹点壹滴教育公司能够开展幼儿园加盟业务的相关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为紫荆教育公司章程、财务报告等文件,与***是否为公司董事这一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威创集团提交的公证书,涉及壹点壹滴公司及点点教育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与壹点壹滴公司及点点教育公司是否与红缨教育公司属于相同业态这一待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承诺函》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
***向威创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主要涉及竞业禁止的承诺,包括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等。***同时承诺,如本人违反承诺事项的,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威创集团所有,并向威创集团一次性支付5491万元(即本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对价21 964万元的25%)违约金。威创集团与***、杨瑛、陈玉珍、王晓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了竞业禁止和兼业禁止的承诺,其中竞业禁止的承诺包括***不得在威创集团、标的公司以外,直接或间接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它经营主体或以自然人名义直接从事与威创集团及标的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兼业禁止的承诺包括***及其指定的核心管理层在标的公司任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杨瑛、陈玉珍、王晓青四名交易相对方如违反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除相关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外,应将违约人于本次交易所获对价的25%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威创集团。《承诺函》出具于2015年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此前双方签署意向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备忘录、纪要、记录等凡是内容与本协议冲突或不一致的,该冲突或不一致内容一概废止。从约定上看,《承诺书》被废止的前提条件是其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冲突或不一致,即二者在相同事项的规定上存在矛盾。本案中,《承诺函》是针对***离职后一定期间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其在任期间竞业禁止和兼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二者互为补充,不存在相同事项上的矛盾内容。故《承诺函》不具备被废止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出具的《承诺函》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合法有效,亦属双方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应予遵照执行的认定正确。***在一审主张《承诺函》已废止,在二审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对《承诺函》的实质变更,其本质均是否定《承诺函》对***的约束力,但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违约行为
1.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兼职于紫荆教育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未经威创集团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本案中,***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内,也系紫荆教育公司董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威创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此系明知且同意。虽然紫荆教育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于2014年即不再参与其公司经营管理,但鉴于紫荆教育公司与***具有利害关系,其书面说明不足以证明***在该公司的真实情况。而且,***虽然提交了紫荆教育公司章程、财务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红缨投资公司于2014年将股权转让给启迪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其本人已经不在该公司任职,且紫荆教育公司亦不存在经营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曾经召开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新的董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知晓对其兼业禁止的限制,但却怠于履行义务,该行为亦可以证明其主观上至少持有放任违约行为发生的态度。此外,即使紫荆教育公司无经营收入,亦不影响***作为该公司董事的认定,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兼业禁止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在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内在壹点壹滴教育公司和点点教育公司任职
本案中,***在《承诺函》中承诺:“自从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后3年,未经威创集团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者受雇于(包括正式雇佣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从事与红缨教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的企业。”通过查明事实可知,***自2018年9月12日自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其于2018年9月21日成为点点教育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24日成为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实际从事了经营行为。
根据红缨教育公司官方网站显示,红缨教育公司从事幼儿教育,为全国数千家幼儿园提供高质量的幼儿园管理、课程、运营、培训、督导综合解决方案。企查查网页上显示,点点教育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0日,2018年9月2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是一家专注于提升幼教管理水平和教学水平,帮助中国幼儿园提升能力的高科技教育公司,“点点未来”旨在通过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技术,改造提升传统的幼教行业,通过为幼儿园提供智能化的幼儿园运营管理系统、理念先进的教学课程体系和高效便捷的家园共育系统,助力中国幼儿园升级。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5月14日,点点教育公司为持股100%股东,2020年8月24日,***成为法定代表人,互联网上显示:“壹点壹滴”中国幼教互联网平台,它以互联网技术为驱动,以幼儿园公众号为载体,搭建中国幼教互联网平台,全力赋能幼儿园在生源、师资、管理、家园共育等实现全面升级,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 000+幼儿园上线,有200万+家庭在壹点壹滴这个平台上深度与幼儿园及第三方供应商交流。***系创始人之一、CEO,其主要业务形态是通过为幼儿园提供“紫荆家庭教育”SaaS服务,帮助幼儿园进行品牌宣传、高效招生、师资培养、家园共育、业务创新等。
根据威创集团提交的(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第4124号公证书显示,***通过其经营的壹点壹滴教育公司所属公众号“壹点壹滴互联”实际开展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其公众号中宣传的“幼教云”平台业务包含招生、师资培训、园所管理等,***及其壹点壹滴教育公司通过各种公开渠道宣传其“幼教云”平台,并且壹点壹滴教育公司多次开展针对幼儿园园长的培训活动,***在对外宣传其“幼教云”平台时,宣称其业务包含招生、师资、管理、家园沟通等,并且声称壹点壹滴教育公司能连能锁,也开展幼儿园加盟业务。
《承诺函》中并未对“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但从上述红缨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均涉及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具体包括师资培训、幼儿园管理等,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即“特别是提供幼儿园教育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师资培训、管理、课程通话教材的编制、出版、发行等”的约定,可以认定红缨教育公司、壹点壹滴教育公司、点点教育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方面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范畴。
因此,***在点点教育公司以及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关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承诺函》的约定,***若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向威创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21
964万元的25%作为违约金,即5491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瑛、陈玉珍、王晓青四名交易对方如违反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除相关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外,应将违约人于本次交易所获对价的25%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威创集团。双方就***违反竞业禁止、兼业禁止约定时所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威创集团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案中,***违反其竞业禁止、兼业禁止的承诺,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先后在三家与红缨教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且故意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威创公司,其具有明显过错。而且,***认为威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出发,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判令***向威创集团支付5491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威创集团亦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红缨教育公司离职员工的社保记录。本院认为,威创集团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员工离职后加入到点点教育公司和壹点壹滴教育公司任职的情况。并且,即便上述情况查证属实,也难以认定系由***劝诱所致,故本院对威创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 27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赵红英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铁虎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