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4民初2514号
原告:内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电厂南1.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7号正翔国际S1-B816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内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