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7511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彭浩,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世纪金源购物大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源大道**中国东盟.云南商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女,1995年1月20日生,彝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春,女,1995年11月8日生,彝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余忠诚、廖庆芳,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永权,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吴柯,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乾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赵桅居委会**桅杆营****。
法定代表人:向会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国、高何锦,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世纪金源购物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刘永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云南乾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世纪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雪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忠诚、廖庆芳,被告刘永权及委托代理人吴柯,被告乾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国、高何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8,97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给被告刘永权施工的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车立方市场地下二楼工地施工时,因施工现场的机器未采取固定措施掉落,导致原告跌落摔伤并被机器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此次损伤致右大腿股二头肌长、短头肌及股外侧肌完全断裂;右大腿大隐静脉断裂;右大腿旋股外侧动脉降支断裂;坐骨神经损伤;右大腿皮肤逆行撕脱伤;左手第一掌骨闭合性骨折;右侧眼眶上缘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20年4月13日,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将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车立方市场工程发包给无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乾量公司应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金源公司辩称,一、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依据。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与被告乾量公司签订《下沉广场与运动城新规划主通道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乾量公司承包世纪金源公司的下沉广场与运动城新规划主通道拆除工程项目,乾量公司不得转包、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0款明确约定,施工人员为乾量公司的员工,乾量公司应在施工前为施工人员办理合法就业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人身伤害险等),施工人员如在施工期间发生意外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乾量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受雇于乾量公司,由乾量公司发放工资报酬,故原告系乾量公司员工,与世纪金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二、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将前述工程承包给被告乾量公司不存在过错。乾量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了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且该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件及丰富的施工经验,故世纪金源公司将前述工程承包给乾量公司不存在过错。三、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不是侵权方,且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切割机锯楼板,因未采用叉车支撑,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前述合同第九条第5款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和第三者伤害事故,由乾量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乾量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乾量公司负责。另,原告明知切割机未采用叉车支撑仍进行危险作业,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世纪金源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被告刘永权针对该拆除项目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永权负责机械及人员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护措施,并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险,对施工中所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及第三方的人身伤害均由被告刘永权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现场切割楼板时因未用叉车顶着,存在安全隐患,被现场人员***叫停,停了一小会,在没有用叉车顶着的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施工。原告在明知不安全的情况下不顾现场人员的劝阻继续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三、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救护车及医疗费共计74,151.5元,被告***已经尽到、甚至超出了自身范围内应尽的义务。四、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与被告***该项目的承包是属于一开始承包给被告***,后期事故发生以后,因世纪金源公司想要规避责任,就让被告***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与其后续补签了合同,故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相应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举、质证后一并发表意见。
被告刘永权辩称,原告是姓崔的管理人员介绍到工地的,工资是被告***发放。被告刘永权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刘永权承接被告***昆明购物中心音乐餐吧拆除项目,原告受伤与被告刘永权无关,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原告受伤时被告刘永权不在场。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刘永权承担。被告刘永权不是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永权并不在现场。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权与***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权与被告***并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权虽然是劳务关系当中的雇佣者,但是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要走了起固定作用的叉车,从而导致了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刘永权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刘永权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归还被告刘永权替其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0,000元。
被告乾量公司辩称,被告乾量公司并非实际的承包施工主体,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与被告世纪金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永权,被告刘永权再通过余某找原告***来施工,2019年9月4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左右,被告***与被告乾量公司联系称自己承包案涉工程已完工,希望以乾量公司名义与世纪金源公司补签一个合同,并将工程款过账完善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在被告***的安排下,乾量公司配合***与世纪金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了《下沉广场与运动城新规划主通道拆除工程合同》以及《昆明购物中心下沉广场运动城新规划主通道拆除工程预算》两份材料,案涉工程款被告乾量公司仅是扣除了相应的工程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一共支付了120566元。被告乾量公司纯属义务帮忙,未收取一分费用。补签合同时,被告***并未将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告诉乾量公司,是有意欺瞒乾量公司,否则乾量公司也不会同意补签这两份材料。因***安排乾量公司补签合同的目的仅是完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乾量公司与世纪金源公司之间并不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乾量公司不是实际的工程承包主体,与原告之间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乾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故本案中被告乾量公司既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是业主,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乾量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居住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盖有福保社区居委会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派出所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永权提交的证据2.证人余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证据3.院前急救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据8.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4674.6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鉴定费发票,除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外,其余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门诊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门诊治疗产生费用560.5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世纪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下沉广场与运动城新规划主通道拆除工程合同,证据2.乾量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3.付款凭证,证据4.招投标文件,与被告乾量公司提交的证据1.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与被告乾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被告世纪金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乾量公司合同款项,被告乾量公司将合同款项转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系被告***与被告刘永权所签,原告及被告刘永权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原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永权提交的证据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甲方)与被告刘永权(乙方)签订《合同书》,乙方承接甲方昆明购物中心原音乐餐吧拆除项目,内容包括:1.楼板、柱冒、梁,要求全静力拆除;2.不能破坏承重柱;3.垃圾清理并清运;4.严格按我司要求,按规定做好防护措施,比如加固钢管支撑等;5.负责机械及人员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确保施工中万无一失,并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险、对施工中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及第三方的人身伤害,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拆除面积估算为407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为86000.00元,包工包机械及相关设备;7.工期以甲方通知之日起算,共7天工期;8.付款方式:以购物中心甲方付款流程拨付为准。被告刘永权的管理人员余某找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刘永权按照150元/天支付原告报酬。2019年9月4日原告施工时受伤,即被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5034.74元,被告***垫付74151.5元,被告刘永权垫付50000元,云南中德骨科医院退还原告19116.76元。经诊断原告机器绞伤:右大腿股二头肌长、短头肌及股外侧肌完全断裂;右大腿大隐静脉断裂;右大腿旋股外侧动脉降支断裂;坐骨神经损伤;右大腿皮肤逆行撕脱伤;左手第一掌骨闭合性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上缘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1、2月;2.患肢适当行提、拿、抬重物,右下肢继续康复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560.54元。2020年4月13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支付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自制招投标文件并用被告乾量公司相关资质证照参与被告世纪金源公司案涉拆除项目的招投标。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被告刘永权签订《合同书》,将案涉拆除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永权施工。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与被告乾量公司签订《下沉广场与运动城新规划主通道拆除工程合同》,乾量公司承包世纪金源公司下沉广场与运动城新规划主通道拆除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不含税)预计126,605.21元,含税总金额预计138,000元,合同最终以实际施工完成量据实结算,双方对工期、验收、结账及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乾量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除前述合同工程项目外,被告***用被告乾量公司资质承包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其他工程项目,被告世纪金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乾量公司工程款362,112.2元,该工程款中含案涉拆除项目及其他项目工程款,被告乾量公司转账支付被告***案涉拆除项目工程款120,5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用被告乾量公司资质承包被告世纪金源公司案涉及其他工程项目,被告***系案涉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案涉拆除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永权,双方形成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刘永权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刘永权支付报酬,双方依法形成雇佣关系。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与被告乾量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乾量公司,双方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刘永权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被告刘永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案涉拆除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刘永权,应当与被告刘永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乾量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除案涉工程项目外,被告***用被告乾量公司资质承包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其他工程项目,被告世纪金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所出示的招投标文件系被告乾量公司出具,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已尽其应尽的审查义务,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乾量公司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案涉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被告***施工在前,被告乾量公司与被告世纪金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原告受伤时被告乾量公司尚未参与案涉工程,故被告乾量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建筑工作属高危行业,应加强对自身安全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关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60.54元,根据所举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共计105,595.28元,被告***垫付74,151.5元,被告刘永权垫付50,000元,云南中德骨科医院退还原告19,116.76元,原告自付560.5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15,277.5元,原告共住院65天,本院依法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1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750元(150元/天×65天);3.误工费54,562.8元,本案被告刘永权按照150元/天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150元(150元/天×221天);4.交通费3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的主张未违反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0元,原告住院65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250元(50元/天×65天);7.残疾赔偿金66,97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66,976元(33,488元/年×20年×10%);8.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应为18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2,521.28元,被告刘永权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186,017.02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17.02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74,151.5元,被告刘永权已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刘永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65.52元,被告***与被告刘永权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65.52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与被告刘永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负担2308元,被告刘永权、***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