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4民初91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1741547989。
法定代表人:史乃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中原康城-康城尚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2548339N。
法定代表人:郭玉林,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涛,男,汉族,1992年5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被告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被告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从速支付工程款221196.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23日之日起结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栾川县陶湾镇肖圪塔村1#桥及S328至肖圪塔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并由被告濮阳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出面投标,并由该公司与发包方栾川县陶湾镇圪塔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着被告公司的相关合同义务,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将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于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经验收合格后,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栾川县乡镇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财政零余额账户已将该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在长期的讨账过程中,被告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承诺了付款时间,但至今仍欠原告221196.8万元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濮阳华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濮阳华隆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扩大了被告濮阳市华隆公司的责任范围,被告濮阳市华隆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河南庚源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濮阳市华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庚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221196.8元无异议,工程款已经打到濮阳华隆公司的账上,濮阳华隆公司没有给我们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19日,栾川县陶湾镇肖圪塔1#桥及S328至肖圪塔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经询价招标,确定华隆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1676438元,工期90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栾川县陶湾镇肖圪塔村委会,栾川县陶湾镇肖圪塔村委会与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工程总价款与中标条件一致。2017年5月31日,华隆公司又以同等条件将该项目整体转包与庚源公司,并与庚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庚源公司承担该项目全部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由华隆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庚源公司工程款与华隆公司结算。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庚源公司施工提供处理路基路面、恢复耕地挖机作业,2019年5月23日,庚源公司向***、***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未付工程价款共计22119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为庚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量,被告庚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对未付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向二原告出具未付工程款结算清单,且双方对工程结算单均表示认可,被告庚源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21196.80元。庚源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付款利息,庚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3日起给付利息。被告华隆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1196.80元,并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河南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孙成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