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成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泰丰南湖印象御苑6栋3-2号。
法定代表人:吴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案涉协议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地为成都市,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在成都市行政区划内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管辖属于专门管辖,应由争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即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非均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确立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一审立案案由虽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本案不属于前述应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故不适用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则。案涉协议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上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但本案诉讼标的为1500万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成都基层人民法院有十个以上,根据双方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属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要求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观海
审 判 员 郑 轶
审 判 员 谢邑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杨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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