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得益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3民终164号
上诉人四川得益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川03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友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友华公司与得益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又于2017年9月23日与得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统称“原协议”)。原协议约定合作的实质内容为以得益公司为目标的股权转让。友华公司向得益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支付借款30000000元,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和民间借贷。原判决认定为合作关系错误。二、友华公司向得益公司支付的本金50000000元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是借款利息15000000元。双方原协议明确约定20000000元为履约定金并不计利息,约定3000万元是借款,友华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得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00万元,即为民间借贷的利息。三、友华公司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如前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诉讼标的是借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的合同无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有大量的银行贷款未还,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根据公开的信息显示友华公司尚有大量的银行贷款未还。得益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友华公司也未就此事向法庭说明,应当认定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四、按照协议约定,得益公司土地收储款不足以支付15000000元的利息,该15000000元就失去了支付的前提条件。根据《利息支付协议》第2条约定,利息支付条件为:1.时间,2020年4月17日;2.资金来源,得益公司的土地收储款。并且明确约定如果土地收储款不足以支付利息,双方只能另行协商。得益公司举示的《土地收储协议》声明:已将土地收储款全部用于支付得益公司的到期债务,已经不可能用于支付利息。且本案争议的所谓利息,本来就是基于土地收储产生的利益分配,现无利益可以分配,因此,15000000元也就失去了前提条件。五、关于《利息支付协议》中的“另行协商”,根据协议的前后内容可知,是协商解决办法而不是协商支付时间,即不再支付15000000元而是协商确定其他方案,原方案不再执行。
友华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是要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这个过程中,友华公司向得益公司交了20000000元的定金,又向得益公司提供了30000000元借款,后来由于双方拟合作的项目地块,政府要进行收储,双方合作不能实现,为此把以前签订的协议予以了解除。友华公司已经支付了得益公司50000000元,双方协商是在得益公司的收储款项中来支付。因得益公司占用了这笔资金两年,故协商一致给15000000元的利息,故本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对30000000元的借款,事先没有说利息;2.15000000元并不是借款利息,是得益公司占用友华公司的资金50000000元长达两年,双方协商一致给予友华公司的补偿。在双方的利息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确认友华公司所支付的50000000元款项由政府土地收储款中支付15000000元利息,只是补偿;3.本案中不存在套用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问题,这30000000元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是为了实现双方的合作考虑的。因为得益公司的土地要用钱,所以借给得益公司,后来因政府收储导致合作无法实现;4.双方的利息支付协议中对15000000元约定了在2020年4月17日前给付,当时的计划使用土地补偿款来支付,由于得益公司负债多,土地补偿款最后实际金额超过了这个金额。如给不了,双方另行协商,这个另行协商的是时间,而不是针对金额,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友华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益公司支付友华公司借款利息150000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得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华公司与杜成斌、赵玉兰及得益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各方约定了交易方案及价格、合作的前提条件、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友华公司按约于2017年6月2日向得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斌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履约定金20000000元;2017年9月23日友华公司与得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作方式及流程、交易价款及支付、退出机制及违约责任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友华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得益公司出借了30000000元,该款转入了得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斌的银行账户。2019年4月18日,友华公司与得益公司签订了《协议》及《利息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还约定履约定金、借款由得益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前用政府土地收储补偿款归还友华公司50000000元。《利息支付协议》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的目标地块由得益公司向新津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收储,并约定得益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前用政府土地收储补偿款支付友华公司利息15000000元,若到期新津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能收储或收储补偿款不足以归还15000000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 得益公司与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中心(以下简称新津县土储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约定新津县土储中心以319,000,000元收储得益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古家村、希望大道的土地及相关资产。为了支付友华公司履约定金及借款,得益公司与友华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新津县土储中心应支付得益公司的收储款中的50000000元转让给了友华公司。《利息支付协议》约定的15000000元利息的支付时间到期后,得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友华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友华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议解除了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协议》和《利息支付协议》,得益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和《利息支付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和民间借贷关系,友华公司基于合作支付了定金20000000元,并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支付了借款30000000元,出借该借款是为了合作关系得到履行。得益公司以本案的基础关系为股权转让和民间借贷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得益公司以《利息支付协议》中约定了15000000元的利息由政府土地收储补偿款支付,若到期新津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能收储或收储补偿款不足以归还15000000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为由,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利息支付协议》中约定了利息15000000元由得益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前用政府土地收储补偿款支付,若到期新津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能收储或收储补偿款不足以归还15000000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但到期后,得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虽然双方约定了另行协商,但并未否定15000000元的利息应当支付的事实,且该利息经测算,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得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友华公司要求得益公司支付利息1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80元,由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得益公司为证明友华公司有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向本院申请调查友华公司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情况、尚欠余额及约定利率情况。2021年4月7日,经本院向友华公司核实,友华公司认可在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向金融机构贷款12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5%。本院将该情况告知了得益公司,得益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不再调取。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5000000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即本案案由是否认定错误;2.案涉《利息支付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双方约定的15,000,000元利息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若不成就,应如何理解双方约定的另行协商条款。 关于案涉5000000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即本案案由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得益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争利息系借款利息,计算基础5000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资金,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诉争利息的计算基础50000000元,系由友华公司支付的20000000元定金及出借的30000000元款项组成,而定金及借款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产生的。虽然其中30000000元确属于借款,但根据双方原合作协议可知,友华公司出借资金给得益公司主要基于合同的约定,其目的系为了促进双方合作目的的实现。同时,友华公司在出借该笔款项时,未与得益公司约定借款利息、利率、借款期限等借款条件,亦可知友华公司将款项出借给得益公司并无牟取借款利息的目的。因此,友华公司的出借行为不符合民间高利借贷行为的构成要件,得益公司主张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利息支付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双方约定的15,000,000元利息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据前述,友华公司与得益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即不存在友华公司为牟取高额利息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利息支付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案涉利息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500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若不成就,应如何理解双方约定的另行协商条款。根据《利息支付协议》的约定,得益公司应在2020年4月17日前,用政府土地收储补偿款支付友华公司15000000元。但同时约定“若到期新津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能收储或收储补偿款不足以归还1500万元利息,双方另行协商”,即当新津县土地收储中心未对土地进行收储,或者收储款项不足以支付15000000元利息任一情况发生时,双方应另行协商。根据得益公司与新津县土储中心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书》,新津县土储中心收储与得益公司约定的收储款,仅包含了得益公司所负担的到期债务,并无余款用于支付友华公司15000000元的利息,即用收储款支付友华公司150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符合双方重新协商的条件。友华公司认为“另行协商”系仅就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协商,并不包括重新协商支付金额。但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主要目的,系双方对土地收储预估利益的分配和得益公司占用友华公司资金的补偿,所以,当实际利益未达预期时,双方将无法按照预估利益进行分配,须重新对实际可得的利益进行分配。故,《利息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另行协商”应理解为对利息金额及支付时间等进行重新协商,现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利息约定的初衷,在预期利益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得益公司应对友华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即补偿友华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友华公司向得益公司支付5000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和利率,本院酌定得益公司参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向友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友华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得益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向得益公司出借了30000000元。直至2020年2月21日,得益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将对新津县土储中心的5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友华公司归还款项。因此,得益公司应向友华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6月3日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止(164天),共计390904.1元;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2017年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642天),共计3825616.4元;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止(184天),共计1071232.9元。上述利息合计5287753.4元。 综上所述,得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23日友华公司与得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中1.1.3约定:“(1)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出借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有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出借方无息出借款项给乙方,专项用于偿还目标地块所担保的乙方向前述银行的借款,借款金额为解除目标地块所需资金总额”。2.1约定:“(1)甲方或合作公司按照本协议第1.1.3款之约定向乙方无息出借的款项,该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 2020年1月20日,新津县土储中心作为甲方,得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津县土储中心收储得益公司所属土地供给7宗,土地证证载面积共134771.39平米,收储地块上的建筑物共44栋,建筑面积共计42082.35平米。经双方协商一致,收储价款为319,000,000元,分别用于清偿得益公司对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华公司等11家公司的到期债务,债务金额共计319,000,000元。并明确载明了11家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及指定收款账户,其中友华公司的债权金额为50,0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友华公司向得益公司出借30,000,000元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利息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5000000元利息,主要系双方对得益公司土地新津县土储中心收储后预估利益的分配。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得益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5287753.4元; 三、驳回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得益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89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913元,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80元,由四川得益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913元,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宁川 审 判 员 马 超 审 判 员 曾伟贤
法官助理 黄守益 书 记 员 罗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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