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81民初55号
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中恒公司)、四川友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友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追加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公司)、贵州宏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财物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吉,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熊思涛,被告四川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元,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宏财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江、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四川友华公司、中恒集团公司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承包方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内容来看,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元门、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承接更多的是单元门、入户门的安装,安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即使原告在安装单元门、入户门过程中安装了部分防火卷帘门,但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还是安装单元门和入户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况且承揽合同不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需要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只需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义务,并交付一定保证金,即视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做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四川友华公司、中恒集团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四川友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未行使合同的权利,亦未表示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四川友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中恒集团公司认可其是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主张被告中恒集团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中恒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宏财物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对款项进行结算确认,且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除了扣除总款项的3%的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总价款为17493657元,3%的质量保证金为524809.71元,未付款项为737665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安装货款6851847.29元,质量保证金待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由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支付给原告。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101170000元,然原告给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开具的发票为10764125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超出了收款金额,对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关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支付款项且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不予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约定了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后应当支付价款,但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盘州市2017年、2018年易地搬迁扶贫安置项目两河、红果、盘南、盘北安置单元门、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制作安装单元门、入户门,双方在安装合同当中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期满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支付款项时,依法提供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20年4月8日签订安装防火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安装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进行竣工结算对账,竣工结算总价为17493657元,已付款10117000元,已开票10764125元,未付货款73766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恒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单元门、入户门制作安装合同、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竣工结算总价表、对账函、具结书附件一、附件二、情况说明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当庭通过手机向法庭出示图片资料,四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实现原告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中恒集团公司当庭提交的六盘水中恒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六盘水中恒公司按照公司法及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了账户及财务管理,六盘水中恒公司与中恒集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况。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被告六盘水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货款6851847.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8元,由被告六盘水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881元,由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佩
法官助理张忠能 书记员黄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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