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郡望花园二期商业G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茂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巧子,江苏盛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锡联苏北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焦光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锡联苏北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巧子、被上诉人锡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晓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晓城公司对锡联公司的主动债权远大于锡联公司对晓城公司的被动债权,抵销后晓城公司不欠锡联公司的租金和利息,以判决方式驳回锡联公司对晓城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反,未按照法律规定给晓城公司15日法定答辩期。晓城公司与锡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晓城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没有给晓城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开庭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下午14: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应该给晓城公司15日的答辩期,而本案没有给晓城公司15日的答辩期。因此,晓城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给15日的答辩期,延期开庭审理,却被一审法院拒绝,强行开庭。晓城公司合理怀疑一审法院未保持审判中立,未公正处理本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属于违约行为的持续,依照民法典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处理,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处理本案。本案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而且是协议解除。合同解除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说理,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二台塔式起重机支付租金终止时间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从《民法典》第703条之规定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概念可知,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由此也得出,承租人没有使用建筑设备、没有收益,承租人也就不支付租金。本案中,租赁建筑设备是二台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属于特殊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必须要在当地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晓城公司承租使用、收益出租人锡联公司的二台塔式起重机同样需要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一审中晓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安装受理时间2018年9月10日,拆卸受理时间2019年12月10日。由此得出,本案二台塔式起重机使用、收益的起止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则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起止时间也应当是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未以拆卸受理时间2019年12月10日为终止支付租金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二台塔式起重机支付租金起止时间错误,导致认定租金数额及利息数额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晓城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一年时间,晓城公司应当支付锡联公司租金19.20万元(8000元/台/月*12月*2台=192000元);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三个月,晓城公司应当支付锡联公司租金4.8万元(8000元/台/月*3月*2台=48000元)。锡联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明确主张租金产生的利息截止日期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19日之后租金对应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主张。而一审判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了锡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晓城公司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177元。3.一审法院认定晓城公司的抵消权消灭,于法无据。至2020年10月8日止,晓城公司对锡联公司享有100万元本金和44.60万元利息债权,计144.60万元债权,且经(2020)苏038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确认。2020年10月8日之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锡联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给晓城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晓城公司主张抵销,晓城公司对锡联公司的债权应为主动债权,锡联公司对晓城公司的债权应当为被动债权。而且,主动债权远大于被动债权。锡联公司与晓城公司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且是金钱债务,种类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非不得抵销的债务。晓城公司主张抵销权,构成要件全部具备。一审判决认定“该判决书的生效现已导致双方私立救济抵销权的消灭”“(2020)苏038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如支持被告的抵销权的行使,将影响前一案件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晓城公司行使抵销权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锡联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对于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合同租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该期间租金为每台每月8000元。因届满后,晓城公司未将两台设备返还锡联公司,此后租金应当按照市场价2万元每台每月计算。
锡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晓城公司返还塔机2台(型号为QTZ80,备案号苏CAT20960、CAT20961);2.判令晓城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72533元(2018年7月22日-2019年10月8日按照8000元每台每月计算;2019年10月9日-2020年8月8日按照22000元每台每月计算,此后租金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至塔机实际返还时止);3.晓城公司拖欠的上述租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2709元;4.晓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锡联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晓城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标的为塔式起重机,牌号商标为锡联,规格型号为QTZ80,数量为4台,单价为36.5万元,金额总计146万元;交(提)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在出卖人仓库验货,交(提)货地点为出卖人所在地仓库,交(提)货时间买受人提前7天以书面传真方式通知出卖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货款100万元,余款提机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配置要求”一栏有手写内容“合同已解除”。
2018年10月30日,晓城公司作为甲方与锡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解除购买塔机合同的协议》,约定晓城公司在2018年9月购买锡联公司的四台塔式起重机由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塔机焊接缺陷,出现开裂现象,外套架孔距不对且无法拼装等原因,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了不好印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决定解除购买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购买合同时预付的100万元货款,在两个月内分批退还(1)在2018年11月7日之前退还30万元;(2)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退还70万元;(3)在约定还款日乙方未能及时还款,乙方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2、关于已安装好的两台塔机,甲方将按照8000元/月/台向乙方支付租金,待工程完工塔机拆除后将塔机退还乙方(租赁合同也可另行签订)。经锡联公司、晓城公司确认,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晓城公司提供的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分别为20180736、20180737)的产品合格证载明,其出厂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5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两份《徐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资料受理单》载明,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设备备案号分别为苏CAT20960、苏CAT20961)的安装备案日期均为2018年9月10日。
另,晓城公司提供的两份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施工智慧安监系统的《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入库信息化管理编号单》载明,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入库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锡联公司、晓城公司双方因涉案两台塔机的买卖纠纷曾起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年7月20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判令锡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晓城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审理过程中,晓城公司自认现案涉塔机已经拆除,并仍在晓城公司处,具备返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锡联公司请求判令晓城公司返还塔机2台(型号为QTZ80,设备备案号分别为苏CAT20960、苏CAT20961)的诉请。锡联公司、晓城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0日协议解除,且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购买塔机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关于已安装好的案涉两台塔机,晓城公司将按照8000元/月/台向锡联公司支付租金,待工程完工塔机拆除后将塔机退还锡联公司,因此,就案涉塔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案涉塔机已经拆除,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晓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塔机返还锡联公司。故,锡联公司请求判令晓城公司返还塔机两台(型号为QTZ80,设备备案号分别为苏CAT20960、苏CAT20961)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锡联公司请求判令晓城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72533元(2018年7月22日-2019年10月8日按照8000元每台每月计算;2019年10月9日-2020年8月8日按照22000元每台每月计算,此后租金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至塔机实际返还时止)的诉请。锡联公司、晓城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关于解除购买塔机合同的协议》,约定将案涉的两台塔机由买卖转为租赁,并约定对已安装好的案涉两台塔机,晓城公司将按照8000元/月/台向锡联公司支付租金,待工程完工塔机拆除后将塔机退还锡联公司。现晓城公司自认,其未将案涉塔机返还锡联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向锡联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故锡联公司请求判令晓城公司支付使用案涉两台塔机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租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锡联公司、晓城公司双方先是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塔机的事项,后因塔机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关于解除购买塔机合同的协议》,就案涉塔机达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购买塔机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对于已经安装好的案涉两台塔机,晓城公司将按照8000元/月/台向锡联公司支付租金,待工程完工塔机拆除后将塔机退还锡联公司,故综合锡联公司、晓城公司由买卖转为租赁的过程、双方形成租赁合意的时间、协议约定的内容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物的租金起算时间应自备案安装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9月10日。对于锡联公司主张的以案涉塔机交付之日起计算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租金计算标准,根据锡联公司、晓城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购买塔机合同的协议》的约定,案涉塔机的租金为8000元/月/台,故锡联公司请求判令晓城公司按照8000元/月/台的标准支付其租期内租金,并按照该租金标准支付租赁期限到期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对锡联公司要求租金标准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按照22000元每台每月计算,并将租金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至塔机实际返还时止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锡联公司请求判令晓城公司支付租金(以8000元/月/台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计算至晓城公司实际返还案涉塔机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锡联公司请求判令晓城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利息32709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根据锡联公司、晓城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购买塔机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对于已经安装好的案涉两台塔机,晓城公司将按照8000元/月/台向锡联公司支付租金,待工程完工塔机拆除后将塔机退还锡联公司,双方仅就租金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故,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起算时间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案涉租赁期间应为案涉塔机安装之日(2018年9月10日)至塔机拆除之日止(2019年12月10日),该租赁期间为1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晓城公司应于2019年9月10日向锡联公司支付第一年租期的租金。现晓城公司至今未曾向锡联公司支付过租金,故其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案件审理过程中,锡联公司主张,其愿意从法院认定的应付租金时点每三个月作为一个计算周期,将得出的租金数额作为利息的基数,对于最后一期租金如不足三个月,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从次日计算,并且对于一个周期三个月内的利息不再本案中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同期LPR标准计算,综上,锡联公司请求判令晓城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66.67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晓城公司抗辩,锡联公司与晓城公司互负债务,晓城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销,并以抗辩方式提出,且正式通知锡联公司主张抵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时,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锡联公司、晓城公司双方因涉案两台塔机的买卖纠纷曾起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后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判令锡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晓城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且依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判决载明“因双方未另行达成退还货款和支付租金两笔债务相抵销的协议,故锡联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合同约定向晓城公司退还预付款,对于晓城公司应当向锡联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锡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表述内容,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律对抵销权的行使期间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晓城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2667号判决中明确表明了不支持债务抵销的认定后,双方并未提出上诉,且亦时隔三个月以上,该判决的生效现已导致双方私立救济抵销权的消灭。另外,(2020)苏038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如支持晓城公司的抵销权,将影响前一案件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对于本案中晓城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双方可在前一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一并结算。故,对于晓城公司抵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晓城公司抗辩租金计算终止时间为案涉塔机拆卸时间即2019年12月10日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对于已经安装好的案涉两台塔机,晓城公司将按照8000元/月/台向锡联公司支付租金,待工程完工塔机拆除后将塔机退还锡联公司,但在案涉塔机已经拆除后,晓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锡联公司交付塔机的行为,且案涉塔机持续由晓城公司占有,因此,晓城公司应就其占有案涉塔机期间向锡联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用,计算标准可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锡联苏北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塔式起重机两台(型号为QTZ80,设备备案号分别为苏CAT20960、苏CAT20961);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徐州锡联苏北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以8000元/月/台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案涉塔机之日止)及利息损失(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66.67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2元,减半收取542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46元,由徐州锡联苏北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锡联公司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10月14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向晓城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20年10月20日,晓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11月6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71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2021年1月14日向晓城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21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当日,晓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本院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锡联公司明确对于2021年1月19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对应的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最初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期间已于2020年10月14日向晓城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案件移送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传票送达至晓城公司,并于2021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自晓城公司收到诉状副本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间隔时间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15日答辩期,足够晓城公司应诉答辩,且晓城公司已于一审开庭审理当日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诉权并未受损。现晓城公司以一审法院未给予15日答辩期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租金计算终止时间问题。按照锡联公司、晓城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购买塔机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租期至工程完工塔机拆除时止,且晓城公司应于租期届满时将塔机返还给锡联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塔机于2019年12月10日拆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2019年12月10日双方租期届满,租金当然应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又因租期届满后,晓城公司并未将塔机返还给锡联公司,由此导致锡联公司不能有效利用塔机而受损,晓城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数额可参照双方租金标准予以确定,即为塔机的占有使用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定晓城公司承担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晓城公司主张一审时锡联公司已明确其诉请的利息系截止至2021年1月19日产生的利息,此后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锡联公司一审中关于利息诉请系“对于2021年1月19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对应的利息不再本案中主张”,也就是说2021年1月19日之前产生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应正常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之后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逾期未付利息,并非仅诉请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晓城公司的上述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损害晓城公司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抵销问题。上诉人晓城公司主张以其对锡联公司享有的返还100万元货款及利息债权抵销本案中锡联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因晓城公司与锡联公司之间的货款返还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令锡联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及利息,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该生效判决确认了锡联公司直接向晓城公司履行相应返还货款债务,故而该债务不宜在本案审理阶段进行抵销,双方当事人可在两案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晓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