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

姜鱼来与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1734号
原告:姜鱼来,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花园****。
法定代表人:邵洪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财,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姜鱼来诉被告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与第三人李国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鱼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第三人李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鱼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515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请);2、判令被告康城公司就本案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就开发建设紫荆香江庭院事宜与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康城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紫荆香江庭院,承包范围为基础、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康城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施工,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自行施工,消防工程全部交给原告实际施工,消防工程中的暖通工程经由原告介绍实际由第三人李国财承包施工。前述紫荆香江庭院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13日扣除让利(8%)等外经审计造价为4140972元。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5万元,另代原告支付消防设备款143672元,扣减被告方按造价19%计收的管理费(含税)786785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
被告康城公司辩称:康城公司是跟***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胡伟明与康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720天,至2016年3月9日完工,康城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13%向***收取综合工程管理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承担。***将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向其收取19%的管理费,其他一切费用及安全责任均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要求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完工,比合同约定时间推迟了半年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672元,垫付原告资料费15000元,消防验收开支费26600元,垫付李锡馀事故赔偿金63万元及医疗费1176.5元,再扣除造价19%管理费786785元、原告领取的材料款5331元、工程延期罚款114040.08元、土建配套费124229.16元、公司暂扣款115947.22元以及消防挂靠费82819.44元,合计4243272.4元,已超付原告102300.4元。李国财父亲李锡馀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因意外死亡,***垫付了631100元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国财述称:死者李锡馀是我父亲,是我叫来工地做的,协商赔款的时候我也承担了10%。暖通工程是原告给我做的,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就开发建设紫荆香江庭院事宜与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康城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紫荆香江庭院,承包范围为基础、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全部工程。后被告康城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收取工程造价19%的管理费。消防工程中的暖通工程由第三人李国财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13日经审计造价为41409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5万元,代原告支付消防设备款147672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价值3058元的镀锌管电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审计造价4140972元,已支付工程款、代付款等共计2200730元及应扣除的管理费786785元无异议。关于***提出的事故赔偿款及医疗费、资料费、工程延期罚款、土建配套费、公司暂扣款、消防验收开支、消防工程挂靠费,本院认为,事故赔偿款及医疗费系另一侵权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资料费、工程延期罚款、土建配套费、公司暂扣款、消防验收开支、消防工程挂靠费,因***已向原告收取19%的管理费,且双方未对上述费用作出约定,故对***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140972元-786785元-2200730元=1153457元。原告与被告康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康城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鱼来工程款1153457元。
二、驳回原告姜鱼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4元,减半收取7622元,由原告姜鱼来负担42元,被告***负担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宇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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