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27民初5053号
原告: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花园1幢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万才,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14日(调整后)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法律服务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原告于同年2月16日分两次转账支付被告3500000元。借款发生时,未约定借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收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款。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明确借款欠付金额,并约定若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上述借款债务产生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法律服务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已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4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相互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许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代理费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0元,减半收取17560元,由许万才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