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

衡一项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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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1706号



原告:衡一项目管理(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42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MA0QE2E36D。




法定代表人:任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飘、栾怡雯,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86号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7YNJC45。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雯,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紫金花园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595391248。




法定代表人:邵洪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衡一项目管理(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飘、栾怡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怡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康城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当庭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项目”的开发主体。2018年5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1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800KVA箱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箱式变电站及配电线路等全部设计及施工内容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固定总价517,488元,其中预付款25万元,余款267,488元。




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力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对项目采取断电措施。被告在此情况下,为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及时恢复项目用电,委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款20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2019年10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款2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垫款。




原告不是项目的所有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代被告垫款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利益损失,被告亦由此获得了财产利益,并且原告受损与被告受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被告虽委托原告管理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但是委托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做出请求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对案涉工程款,被告及其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代付款三方协议》,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17,488元,由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以及请求原告代付的情况。原告即使存在向第三人付款,也与被告无关。另外,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不存在因原告向第三人付款而获益的可能,故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述称,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1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此外,被告的关联公司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淳安易圣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四项工程竣工后,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1.《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1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800KVA箱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被告将千岛湖项目的箱式变电站及配电线路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固定总价517,488元。




2.中国银行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在质证中,被告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1.代付款三方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1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517,488元,由被告的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




2.付款回单2份,拟证明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代付款三方协议约定全额付清。




在质证中,第三人对代付款三方协议和317,488元的付款回单没有异议,提出签订三方协议的当日被告安排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至于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第三人20万元应该是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原告称其不是代付款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第三人收取原告支付20万元即没有合法依据,故当庭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告,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对此,第三人认为,原告自认其受被告委托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又要求被告返还不能成立。




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1.原告、被告、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淳安易圣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宁是被告工商登记的企业联络人员;被告的股东大连易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淳安易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旭东,并有相同的股东北京恒铭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的副董事长王奕盟,也是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王奕盟也是原告的执行经理,以上事实证明该四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




2.第三人开给被告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和第三人收款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张,拟证明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1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的工程款517,488元,被告已委托其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付清。




3.电力工程施工合同3份,第三人开给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第三人收款的杭州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2018年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将10KV施工专变配电工程(630KVA箱临)、生活区10KVA专变配电新建工程(315KVA箱变)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该两项工程合同总价775655元,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0万元,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任宁安排原告支付生活区专变工程款20万元,第三人尚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淳安易圣实业有限公司将10KV施工专变配电工程(630KVA箱临)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489,122元,至今未付。




在质证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该四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也不能证明王奕盟担任原告执行经理的说法。第2组、第3组的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原告称该部分证据的形成过程其未参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如果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恰恰证明第三人取得原告支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淳安圣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该四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当独立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三家公司与被告均没有关联,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的发票和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没有异议。对第3组的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三方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1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800KVA箱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该箱式变电站及配电线路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工期1个月,固定合同价517,488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15日,被告、第三人和被告的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付款三方协议》,确认大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1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800KVA箱临)已验收合格,合同总价517,488元,被告未付,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代被告支付;约定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11月30日前分别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317,488元。2019年10月25日、12月2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317,488元。




第三人在第一次开庭质证中提出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20万元应该是其他工程款,但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被告、第三人和被告的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付款三方协议》外,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还签署了其他代付款协议。因此,本院确认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第三人20万元是白鲸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1号专变10KV配电工程(800KVA箱临)的工程款。原告支付第三人的20万元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付款义务,由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向第三人付款,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一项目管理(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原告衡一项目管理(大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积祉


人民陪审员鲁建娟


人民陪审员方茶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星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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