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5466号
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2110号东方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福大道68号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旭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56075.8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4356075.8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65%的标准从2022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星辰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星辰公司对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星辰公司与佳旭公司签订了一份《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装饰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旭公司将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装饰II标段工程发包给星辰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星辰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进场,工程于2022年5月2日验收,2022年10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047619.09元,佳旭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8878982.78元,尚有工程款4168636.31元未付。在合同施工期间,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清洁开荒服务合同》,佳旭公司将香山熙园(备案名为佳熙雅园)的开荒清洁服务发包给星辰公司,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经双方最后结算,结算款项为873232.04元,该部分款项,佳旭公司仅支付了685792.46元,尚有187439.58元未支付。无奈,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星辰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佳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佳旭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星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装饰(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X***(LG)-****-2021-***)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装饰(II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小榄镇东升广福大道68号;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面划分: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装饰(II标段)工程包含但不限于1-3#、10#幢各首层大堂、负一层至17层电梯间、公共走道及户内批量装修(详见图纸及清单中包含的施工内容);工期: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具体工期时间以工程部书面通知单为准;承包方式:按本合同附件图纸总价包干;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3605543.3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通过,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5%。工程完工后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5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落款处有星辰公司、佳旭公司**确认。
2022年10月18日,双方签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结算内容为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装饰(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佳旭公司,施工单位为星辰公司,工程验收日期为2022年5月2日,保修期为2027年5月1日,保修金额为652440.31元,工程最终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3048806.11元。星辰公司、佳旭公司均在造价表底部**确认。
2022年3月22日,佳旭公司(甲方)与星辰公司(乙方)签订《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清洁开荒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S-*****(LG)-G***-2022-***)一份,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为佳兆业香山熙园一期,项目地点位于中山市××道××号;服务范围及内容:1-8#楼、10#**外立面清洁、各单位室内户内、各单元公共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大堂、电梯厅、电梯轿厢、露台、天面。室外广场,包括但不限于园建及道路、架空层。办公区域、消防通道、地下室及停车场、设备用房及其他。外围商铺;承包方法:由乙方全包干,即包工、包料、***用具等;合同期限:开荒清洁服务工期为25天,进场时间以甲方项目发布开工令通知为准,集中入伙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金额: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721886.8元;付款方式:乙方将当月累计完成产值报送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确认文件后,提交完整请款资料及合法发票之日起计45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0%。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并报送甲方完工验收合格并签署确认文件后,乙方提交完整请款资料及合法发票之日起计4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5%。双方结算完成,乙方提交完整请款资料及合法发票之日起计4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落款处有星辰公司、佳旭公司**确认。
2023年3月16日,双方签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结算内容为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清洁开荒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为佳旭公司,施工单位为星辰公司,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10月2日,工程最终审核结算总造价为873232.04元。星辰公司、佳旭公司均在造价表底部**确认。
庭审中,星辰公司自认佳旭公司支付了装饰合同的工程款8878982.78元、支付了清洁合同的服务款685792.46元,现星辰公司主***公司尚欠装饰合同工程款4168636.31元、清洁合同服务款187439.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星辰公司与佳旭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星辰公司提交合同书、造价表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佳旭公司未在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按约支付工程款。佳旭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对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星辰公司的陈述,确认佳旭公司仅支付装饰合同的工程款8878982.78元、清洁合同的服务款685792.46元。另,装饰合同的工程于2022年5月2日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有保修金,保修金额为652440.31元,而保修金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综上,本院认定,佳旭公司尚欠星辰公司装饰合同的工程款为3517383.02元(1304****.11-887****.78-****)、尚欠清洁合同的服务款为187439.58元(87****.04-****)。
至于星辰公司诉请对装饰合同的工程款享有优先请求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星辰公司对工程款本金3517383.02元在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1#、2#、3#、10#幢各首层大堂、负一层至17层电梯间、公共走道及未售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因装饰装修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星辰公司诉请装饰合同的工程款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清洁合同的服务款系双方结算完成,乙方提交完整请款资料及合法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又因双方于2023年3月16日进行结算,故本院调整为自202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佳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1738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17383.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款18743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439.5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三、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517383.02元在佳兆业中山佳熙雅园项目1#、2#、3#、10#幢各首层大堂、负一层至17层电梯间、公共走道及未售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因装饰装修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4元,减半收取计213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382元[已由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1元,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31元,原告广东星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2243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