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748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9月4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燕塘村成都中集车辆园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74646097G。
法定代表人:杨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9027545060。
负责人:邱捍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都江堰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21)川0681诉前调67号,后转为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被告**、被告福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共计:172687.92元。其中:医疗费:167188.24元(原告支付3428.3元、**已支付1637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30=3300元(**已支付89天,共计:2670元)、护理费:140天×120.78元=16909.2元(**已支付89天,共计:10749.42元)、残疾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14元×12年×33%=14316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38253元×12年×33%=151481.88元,车损85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70天×120.78元/天=20532.6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6日16时30分,**驾驶福国公司所有的川AW××××重型自卸货车,在广汉市连山河坝往连山新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新大桥桥头左转弯时,与松林镇方向往旌江干道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后:1、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出血;4、左侧血气胸,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2-12肋骨骨折;5、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髂骨多发骨折;7、失血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10天后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在2020年12月4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脾切除后属八级伤残;左2-12肋骨,5-11肋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孟,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依法作出认定,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川AW××××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故各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等无异议;2、**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为救治原告垫付了66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其中含100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4、原告提出**先行垫付的护理费及生活费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于2020年5月23日原告由重症监护室转入普通病房,需要护理人员,当天晚上**就到医院跟原告及原告亲属协商,原告亲属提出由原告亲属照料,但需**垫付护理费及生活费,**因考虑原告是独居老人,同意先垫付护理费及生活费。**因不清楚保险公司具体赔偿金额,以多退少补为原则垫付护理费及生活费,情况如下:从2020年5月23日-2020年8月20日,垫付护理费为150元/天、共计90天金额为13500元;2020年5月23日-7月10日垫付生活费为40元/天,共计50天,金额为2000元,2020年7月11日-2020年8月20日垫付生活费为30元/天,共计40天,金额为1200元)。实际金额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准;5、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精神损失费:**在事发后为让原告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积极垫付医药费及多次跟保险公司和医院沟通协商能够让原告得到及时的治疗,住院期间**也一直垫付护理费及生活费,考虑到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裁判。
被告福国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4、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共计167188.24元,其中人血白蛋白3020元为全自费,扣除23%的自费药,扣除后为126409.55元;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护理费院内93天×120元/天=11160元,对院外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务工天数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且对其中一个附加伤残不予认可,计算系数为32%,14670元×12×32%=56332.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我方已经定损,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修理和报废,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且事故载明了原告骑行的是人力三轮车;2、原告的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3、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福国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驾驶车辆系合法驾驶;4、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广汉市公安局连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部分微信收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从事经营人力三轮,大部分是以现金收款,部分微信扫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6、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德阳震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住院情况,出院后需休息并需要护理,原告的伤情为8级、9级、10级伤残各一个;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事发后开具,且为孤证,没有补充证据相互应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本案中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收款截图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原告未提供原始证据,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款人、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付款原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ICU住院17天,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该扣除相应的天数,对鉴定意见书的附加10级不予认可,但我方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鉴定费;对医疗费认可167188.24元,其中人血白蛋白3020元为全自费,扣除23%的自费药,认可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为126409.55元。被告**、福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及人血白蛋白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65909元,包含1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收条11张,拟证明**垫付了89天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和90天护理费1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垫付的费用标准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由**承担。被告福国公司、财保都江堰支司质证意见如下:属实,无异议。
被告福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提供证据如下:系统截图,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7850.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被告**、福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属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16时30分,**驾驶福国公司所有的川AW××××重型自卸货车,在广汉市连山河坝往连山新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新大桥桥头左转弯时,与松林镇方向往旌江干道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出血;4、左侧血气胸,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2-12肋骨骨折;5、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髂骨多发骨折;7、失血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原告在ICU住院17天,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伴壹人,出院后休息两月。出院后护理壹人(壹月);4、伤后1、2、3、6、9、12月复查X片;5、可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
2020年12月4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DYZY-2020-临《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脾切除后属八级伤残;左2-12肋骨,5-11肋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孟,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2020年5月20日,广汉市作出第510681120200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川AW××××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2、***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广汉市,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起一直随侄儿向洪均一家居住于广汉市;3、三方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167188.24元,其中人血白蛋白3020元为全自费,扣除23%的自费药,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为126409.55元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20年5月23日至8月20日的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2020年5月23日至7月10日生活费2000元(40元/天×50天),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生活费1200元(30元/天×40天)、医疗费65909元,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垫付了97850.94元,并同意在本案中品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进行处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广汉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川AW××××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福国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9、2020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各方一致确认的医疗费总金额167188.24元,其中人血白蛋白3020元为全自费,其他扣除23%的自费药,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为126409.5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费药40778.69元由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2790元(93天×30元/天);
3、护理费:经审查,原告已产生护理费17123.40元(13500元+120.78元/天×30天),其中14855.94元(120.78元/天×12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2267.46元由被告**承担;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酌情确定为151481.88元(38253元×12年×33%=151481.8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6,5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7、鉴定费: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为8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了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计为357433.52元。此次事故肇事车辆AW92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故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387.37元,赔偿不足的金额43046.15元(40778.69元+2267.46元)由被告**赔偿。
三方均同意将前期垫付的费用(含诉讼费)纳入本案品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财保都江堰支司还应支付216536.43元,其中支付原告***178850.58元,支付被告**3768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16536.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78850.58元,支付被告**3768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各方一致同意并已纳入本案理赔款中品迭处理)。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澍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