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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4866号
原告:***,男,199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晏强,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成都婧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集车辆园12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强,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燕塘村成都中集车辆园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强,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9层1号。
负责人:赵胤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章立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崧,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婧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婧航物流公司)、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国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川0181民诉前调2880号案诉前调解未果,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晏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被告**、被告晏强、被告婧航物流公司、被告福国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强,被告阳光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晏强、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8727元;二、判令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永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13时50分,**驾驶川A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崇州方向沿S106线往都江堰市驾青路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方向40米处路段,与行人***相撞,致使***受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事发路段视野良好,**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与***发生碰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21年5月2日出院。后***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川A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婧航物流公司,川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福国物流公司,晏强系两车实际车主,两车分别挂靠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川AB××××车辆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川A××××挂半挂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对***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川AB××××牵引车、川A××××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晏强,**系晏强雇请的驾驶员,两车挂靠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经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晏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患有精神疾病,交警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此次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突然从隔离花台进入机动车道引发,**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晏强系事故牵引车和挂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分别挂靠本案的两物流公司经营,川AB××××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挂半挂车是在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晏强垫付了救护车费用446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160元,成都市华西医院住院费5000元、门诊费9154.68元,护理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阳光财险成都公司辩称,一、阳光财险成都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正常行驶,无任何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系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突然从隔离花台进入机动车道才导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二、川AB××××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按30%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因无医嘱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按伤残十级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前其在务工的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阳光财险成都公司不予承担。
永安财险四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与阳光财险成都公司一致;二、川A××××挂半挂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在限额部分的商业三者险由牵引车商业险和挂车商业险依照承保限额比例承担;三、对于***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与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3月27日13时50分,**驾驶川AB××××牵引车,牵引川A××××挂半挂车,由崇州方向沿S106线往都江堰市驾青路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方向40米处路段,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都江堰市骨伤专科医院、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受伤就医期间产生住院费98818.16元,门诊费9999.38元(都江堰市骨伤专科医院446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9553.38元),医疗费共计108817.54元,其中晏强垫付医疗费14600.68元(住院费5000元、门诊费9600.68元)。事故发生后,晏强支付***1000元护理费。
二、2021年4月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路口设交通信号,设人行横道。事故路段S106线为双向6车道,设道路中心双实线,机动车道两侧设隔离花台分割辅道,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干沥青路面,事故路段限速行驶70km/h。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驾驶川AB×××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都江堰市方向40米处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右侧从隔离花台旁突然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相撞,致行人***受伤。未查明的事实是:因***有精神分裂症史,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三、2019年7月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21]临鉴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11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
审理中,六被告均认为***的伤情情况达不到伤残九级,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材料未经各方质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不能保证。阳光财险成都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应重新进行鉴定。六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四、川AB××××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川A××××挂半挂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川AB××××牵引车及川A××××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晏强,川A××××牵引车挂靠在婧航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川A××××挂半挂车挂靠在福国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系晏强雇佣的驾驶员。
六、审理中,***陈述其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事故发生前通过治疗已基本得到控制,意识清楚,也一直在进行药物治疗,并与其父亲一同在建筑工地务工,同时称在***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护理20.5天,产生护理费3,325元。***出院后其因伤情恢复需要,在成都金牛区奥立泰诊所治疗产生治疗费437.33元。对上述主张***提交了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其在建筑工地务工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况;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所治疗的项目及治疗项目与其伤情恢复的关联性,对该各项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记载有护理天数;对***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不予认可。
审理中,晏强陈述其垫付了***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3,16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有***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费发票、住院病人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成都金牛区奥立泰诊所有限公司发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保险单,晏强提交的门诊票据、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应否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前***虽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提交的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能够证明其通过治疗好转出院,在无证据证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本院根据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查明事实,并结合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综合分析,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谨慎和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道路行人情况,避让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从隔离花台突然进入机动车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以上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并确定**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因川AB××××牵引车、川A××××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晏强,其车辆挂靠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系晏强雇佣的驾驶员,故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40%责任,由晏强、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川AB××××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川A××××挂半挂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成都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成都公司、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按晏强、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应承担的40%责任比例,在各自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责任由晏强、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承担40%责任,***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应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中心根据***的受伤病情、治疗情况等,按照相应的检验规范和相应标准,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具体的鉴定人员也在该鉴定结论中进行了签章,其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相应鉴定结论应为客观真实。阳光财险成都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以反驳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阳光财险成都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的各项损失认定:(一)医疗费。住院费98,818.16元,门诊费9,999.38元,医疗费共计108,817.54元。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15%予以扣除,纳入保险范畴的金额为92,494.91元(108,817.54元×85%),非医保部分费用的金额为16,322.63元(108,817.54元×15%)。非医保部分费用的金额由晏强、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承担6,529.05元(16,322.63元×40%),***自行承担9,793.58元。对于***主张在成都金牛区奥立泰诊所治疗产生治疗费437.33元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治疗行为与其伤情恢复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晏强主张***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160元并由其垫付事实,因晏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440元(36天×40元/天);(三)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110日,本院酌定为2,20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所受伤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确认为9,000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为110日。鉴于***主张住院期间有20.5天雇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3,325元,所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仅记载有护理费金额,无护理天数,不能证明产生该护理费的天数,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为4,320元(36天×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4,440元[(110天-36天)×60元/天],护理费共计8,760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额为153,012元(38,253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视***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对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及其为农村居民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3天,误工费为12,800.61元(44,740元÷12个月÷30天×103天);(九)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十)鉴定费3,100元,该项费用由晏强、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承担1,240元(3,100元×40%),***自行承担1,860元。上述(一)至(十)项共计304,430.15元,其中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32,726.57元(医疗费用项下金额52,853.96元、死亡伤残下金额179,872.61元),由阳光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1,108.58元[(105,134.91元-18,000元)×40%×100万/150万+18,000元+179,872.61元],永安财险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617.99元[(105,134.91元-18,000元)×40%×50万/150万]。晏强、婧航物流公司、福国物流公司承担7,769.05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6,529.05元,鉴定费1,24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扣除晏强垫付款15,600.68元(医疗费14,600.68元+护理费1,000元),阳光财险成都公司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3,276.95元,应支付晏强交通事故垫付7,831.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13,276.9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617.99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晏强交通事故垫付款7,831.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负担1,779元,被告晏强、成都婧航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晏强、成都婧航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