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超,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燕塘村成都中集车辆园1218号。
法定代表人:宋利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法定代表人:吕先成,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健,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西区1栋1单元16楼、17楼。
负责人:张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旺,四川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国物流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阳分公司)、李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福国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福国物流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对福国物流公司处罚32万元,是基于福国物流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事故重型自卸货车非法改装,长期超载行驶等行为,上述行为中,只有“事故重型自卸货车非法改装,长期超载行驶”与**有关,且改装案涉车辆得到了福国物流公司的认可。因此,福国物流公司应当对本案行政处罚承担更大的责任。2.福国物流公司举示的《停运通知书》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补签,陈德进的签名也是福国物流公司伪造。案涉车辆装有GPS定位,福国物流公司明知车辆的运营情况但未制止,且福国物流公司名下挂靠的大部分车辆均存在非法改装、长期超载的行为。
福国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一审法院充分调查案件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而作出的公正判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完全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保德阳分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福国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福国物流公司已产生的损失32000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福国物流公司向**返还车辆损失款294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福国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服务合同》,对管理服务的车辆所有权属、管理期限、费用、各自的权利义务、车辆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挂靠在福国公司名下的车辆档案为“车辆号码川A×××××.发动机号17H00172485.厂牌型号红岩牌CQ3256HTVG424L.车架号LZFF25R40HD019303.上户时间2017.7.13.核定吨位12.72t”;其中第二条“管理服务的期限”约定“自2017年7月24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乙方将车辆转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中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发现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车辆运行”;其中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款约定“乙方独自承担合同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法律责任,若乙方及其雇员的原因使得甲方被牵连进民事、行政、刑事纠纷中,导致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在甲方承担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有权采取扣车等必要手段以维护自身利益”;其中第八条“其他”第二款约定“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甲方报告,以协助事故处理。乙方必须独立承担交通费用事故垫支费用,善后处理须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处理该事故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保险赔付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方能领取或交付给其他保险受益人”。
2017年7月24日,**与福国物流公司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其中第一条“不超载超限运输”第二款约定“自觉拒绝、抵制超限超载行为,不得给驾驶员安排超限超载任务,驾驶员不得违法驾驶超载车辆”。
2020年7月24日,**向福国物流公司出具《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其中载明“为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本人现承诺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自觉做到以下要求: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车辆技术管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三、不使用非法改装,拼装、报废车辆设施设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不擅自进行加装车厢栏板、增加钢板弹簧数量等非法改装行为。四、严格执行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安排驾驶员从事超载超限运输,监督驾驶员不得非法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七、因不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及其所雇请的车辆驾驶员陈德进均经过福国物流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通过了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考试。
2019年3月26日,福国物流公司向**、陈德进出具《停运通知书》,载明“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的隐患排查中,排查到川A×××××货箱栏板加高约10公分,公司安全员要求车主立即停运整改。2019年3月26日安全员到现场复查时,发现该车主仍未完成整改。现公司责令该车立即停运整改,整改完成后方能营运。”在《停运通知书》尾部责任人处有**、陈德进签字并捺印确认。2019年3月31日,**所雇请的驾驶员陈德进驾驶车辆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在青白江区与货运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德进死亡、两车受损。2019年4月9日,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成都市新都区三西路与货运大道路口“3·3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2019年6月27日,调查组形成《成都市新都区三西路与货运大道路口“3·3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事故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等进行说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陈德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确认安全且所在货物超载;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成都皇聚物流有限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未严格落实趟次安检、统一调度、派车签单制度,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对员工(驾驶员)教育培训不够,驾驶员在红绿灯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福国物流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律和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事故重型自卸货车非法改装,长期超载行驶,教育培训不到位,过红绿灯路口未认真观察。
2019年8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向福国物流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福国物流公司罚款3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2月7日,福国物流公司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并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8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福国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6日,福国物流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交纳罚款160000元,2020年3月11日,福国物流公司再次向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交纳罚款160000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德阳分公司出具川A×××××号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90360元,并向福国物流公司赔付134012元,大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福国物流公司赔付了147334.67元,合计28134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福国物流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虽然《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乙方独自承担合同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法律责任,若乙方及其雇员的原因使得甲方被牵连进民事、行政、刑事纠纷中,导致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在甲方承担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有权采取扣车等必要手段以维护自身利益”,但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已载明福国物流公司存在“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律和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事故重型自卸货车非法改装,长期超载行驶,教育培训不到位”的情形,对于该320000元的损失,应当由福国公司与**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福国物流公司提交了《责任书》《承诺书》、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考核登记册、培训照片、培训签到、微信群通知、《停运通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确定福国物流公司对该320000元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64000元,**承担80%的责任,即256000元;关于车辆保险款281346.67元的问题,**作为实际车主,该保险款应当支付给**,上述两笔费用品迭后,福国物流公司应支付**25346.67元。关于**诉称的利息问题,因《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甲方报告,以协助事故处理。乙方必须独立承担交通费用事故垫支费用,善后处理须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处理该事故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保险赔付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方能领取或交付给其他保险受益人”,在320000元争议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福国物流公司未将保险款支付给**并无不当,其不存在故意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1.福国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5346.67元;2.驳回福国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福国物流公司负担610元,由**负担2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国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出具2019年3月26日《停运通知书》、2020年7月24日《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签,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福国物流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异议的部分,二审中福国物流公司、**确认《承诺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对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并未举证证明2019年3月26日《停运通知书》系补签,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明确,其系对罚金的分担比例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作出(青)安监罚〔2019〕S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福国物流公司的违法事实“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事故重型自卸货车非法改装,长期超载行驶,教育培训不到位,过红绿灯未认真观察,在…3·3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是事故发生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故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对福国物流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3·3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罚,而非针对福国物流公司日常管理的监管的处罚。其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陈德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确认安全且所载货物超载。则导致“3·3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德进。最后,案涉车辆系**挂靠在福国物流公司进行经营。《服务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款约定“…若乙方及其雇员的原因使得甲方被牵连进民事、行政、刑事纠纷中,导致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在甲方承担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有权采取扣车等必要手段以维护自身利益。”根据上述约定,由于**及**聘请的驾驶员陈德进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导致福国物流公司被行政处罚,则**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案涉车辆系**所有,**所经营的业务系其自行联系的业务,其经营活动与福国物流公司并无关联,在经营过程中,**对案涉车辆进行非法改装、长期超载行驶,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主张,车辆加装了GPS,福国物流公司认可其改装车辆、长期超载行驶。虽然案涉车辆加装了GPS,但福国物流公司不能根据GPS定位系统就能知晓车辆的改装及超载情况。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确认**承担80%的责任,福国物流公司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分担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罗晓都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