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2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燕塘村成都中集车辆园**。
法定代表人:宋利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汶,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超,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
法定代表人:吕先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帅,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健,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保利中心**********div>
负责人:张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德阳分公司)、李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超、第三人人保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帅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大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7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追加李健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反诉被告)福国公司不要求李健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李健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0年8月4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罗佩汶,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超,第三人李健、第三人人保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帅、第三人大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国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福国公司已产生的损失320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福国公司与**签订《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所有的川AW××××号货车挂靠福国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自行独立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收益归属**。2019年3月31日,**雇请的驾驶员陈德进驾驶车辆川AW××××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唐军驾驶的川A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H××××号挂在青白江三西路与货运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成都市青白江区应急管理局作出(青)安监罚【2019】S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福国公司罚款3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6日,福国公司交纳罚款160000元,2020年3月11日,福国公司交纳罚款160000元。事后,福国公司向**追偿所受损失无果,福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本诉辩称,1.福国公司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损失应由福国公司自己承担;2.福国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要求**承担责任,**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应根据第五条规定由福国公司承担320000元的罚款。福国公司诉称青白江应急管理局对福国公司作出处罚,其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告知**,而且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是福国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法定义务;3.福国公司受到处罚后,也未将相关事实告知**,或者将行政处罚通知书转发给**,且福国公司也未向青白江人民法院或者政府或者成都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导致丧失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相应诉权,存在过错,因此,福国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保公司德阳分公司本诉述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案涉车辆川AW××××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943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依法向被保险人福国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以及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赔付了商业险132012元,交强险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大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本诉述称,已赔偿福国公司147334.67元。
第三人李健本诉述称,没有什么意见。
**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国公司向**返还车辆损失款294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与福国公司达成合意将**所有的川AW××××号货车挂靠在福国公司名下经营,并由**向福国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和车辆保险费用。2019年3月31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经第三人人保公司德阳分公司评估并对案涉车辆定损为294360元,福国公司在收到该定损款后未将该款项返还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福国公司反诉辩称,1.**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2.关于事实部分,两家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请**举证证明;3.依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的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福国公司也要求**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福国公司认为该款项在品迭后不应当返还给**。
第三人人保公司德阳分公司反诉述称,与本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大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反诉述称,没有意见发表。
第三人李健反诉述称,没有意见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福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服务合同》,对管理服务的车辆所有权属、管理期限、费用、各自的权利义务、车辆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挂靠在福国公司名下的车辆档案为“车辆号码川AW××××.发动机号17H00172485.厂牌型号红岩牌CQ3256HTVG424L.车架号LZFF25R40HD019303.上户时间2017.7.13.核定吨位12.72t”;其中第二条“管理服务的期限”约定“自2017年7月24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乙方将车辆转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中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发现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车辆运行”;其中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款约定“乙方独自承担合同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法律责任,若乙方及其雇员的原因使得甲方被牵连进民事、行政、刑事纠纷中,导致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在甲方承担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有权采取扣车等必要手段以维护自身利益”;其中第八条“其他”第二款约定“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甲方报告,以协助事故处理。乙方必须独立承担交通费用事故垫支费用,善后处理须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处理该事故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保险赔付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方能领取或交付给其他保险受益人”。2017年7月24日,**与福国公司签订《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其中第一条“不超载超限运输”第二款约定“自觉拒绝、抵制超限超载行为,不得给驾驶员安排超限超载任务,驾驶员不得违法驾驶超载车辆”。2020年7月24日,**向福国公司出具《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其中载明“为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本人现承诺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自觉做到以下要求: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车辆技术管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三、不使用非法改装,拼装、报废车辆设施设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不擅自进行加装车厢栏板、增加钢板弹簧数量等非法改装行为。四、严格执行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安排驾驶员从事超载超限运输,监督驾驶员不得非法驾驶超限超载车辆。……。七、因不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及其所雇请的车辆驾驶员陈德进均经过福国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通过了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考试。2019年3月26日,福国公司向**、陈德进出具《停运通知书》,载明“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的隐患排查中,排查到川AW××××货箱栏板加高约10公分,公司安全员要求车主立即停运整改。2019年3月26日安全员到现场复查时,发现该车主仍未完成整改。现公司责令该车立即停运整改,整改完成后方能营运。”在《停运通知书》尾部责任人处有**、陈德进签字并捺印确认。2019年3月31日,**所雇请的驾驶员陈德进驾驶车辆川AW××××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唐军驾驶的川A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H××××在青白江区三西路与货运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德进死亡、两车受损。2019年4月9日,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成都市新都区三西路与货运大道路口“3·3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2019年6月27日,调查组形成《成都市新都区三西路与货运大道路口“3·3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事故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等进行说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唐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陈德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确认安全且所在货物超载;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成都皇聚物流有限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未严格落实趟次安检、统一调度、派车签单制度,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对员工(驾驶员)教育培训不够,驾驶员在红绿灯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福国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律和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事故重型自卸货车非法改装,长期超载行驶,教育培训不到位,过红绿灯路口未认真观察。2019年8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向福国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福国公司罚款3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2月7日,福国公司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并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8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6日,福国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交纳罚款160000元,2020年3月11日,福国公司再次向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交纳罚款160000元。
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德阳分公司出具川AW××××号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90360元,并向福国公司赔付134012元,大地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福国公司赔付了147334.67元,合计281346.67元。
本院认为,**与福国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虽然《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乙方独自承担合同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法律责任,若乙方及其雇员的原因使得甲方被牵连进民事、行政、刑事纠纷中,导致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在甲方承担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有权采取扣车等必要手段以维护自身利益”,但成都市青白江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已载明福国公司存在“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律和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事故重型自卸货车非法改装,长期超载行驶,教育培训不到位”。的情形,对于该320000元的损失,应当由福国公司与**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福国公司提交了责任书、承诺书、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考核登记册、培训照片、培训签到、微信群通知、停运通知书等证据,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确定福国公司对该320000元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64000元,**承担80%的责任,即256000元;关于车辆保险款281346.67元的问题,**作为实际车主,该保险款应当支付给**,上述两笔费用品迭后,福国公司应支付**25346.67元,关于**诉称的利息问题,因《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甲方报告,以协助事故处理。乙方必须独立承担交通费用事故垫支费用,善后处理须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处理该事故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保险赔付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方能领取或交付给其他保险受益人”,在320000元争议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福国公司未将保险款支付给**并无不当,其不存在故意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5346.6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负担2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品迭后,应由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向**支付418元,成都福国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洪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雯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