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海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成验、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2414号 原告:张成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C区SOHO25层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69441347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张成验与被告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海川公司支付张成验工程款96932元及利息(以96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各项费用由海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张成验、海川公司协商合伙承包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装饰工程,张成验投资并承建了除吊顶和墙面乳胶漆之外的绝大多数工程。2019年7月16日,张成验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海川公司,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成验、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驳回张成验诉讼请求,张成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成验上诉,维持原判。张成验实际施工了海川公司承揽的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装饰工程并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96932元。 海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完成的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有两个项目,一个是本案项目,当时双方商量的是相互帮忙,原告帮忙管理本案项目部分工程,而被告帮忙管理另一项目工程,双方是相互的义务帮工行为,本案项目中,原告只是部分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及经办人,所以原告持有某些单据,单据上涉及的某些钱款是被告事前就给原告的,有些是事后与原告结算支付的,单据上所有涉及的钱款被告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2.原告既然主张的是债权,原告的起诉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购买酒水、请客用于联系三益钢材市场营销中心装修项目,花费1400元。海川公司质证: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工人***出庭证实,张成验找的***并将瓷砖工程承包给***,包工包物料。一平方米35-36元。工料费已清的收条是***书写。本院认为,该购买酒水的证据与本无关,不予采信。施工工人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出具的收条内容除不是***书写的以外,本院予以认定。海川公司提交证据:德州秀峰装饰有限公司和山东申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装修承诺合同,证明张成验与本案施工的同时还有一个施工项目,德州秀峰装饰有限公司和山东申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装修承诺合同,有张成验的签字。合同原件在海川公司处,说明该项目与海川公司有关。张成验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川公司和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营销中心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9月7日。该营销中心装修施工工程由原告张成验进材料、找工人施工。2013年8月23日***瓷砖计款30199元。2013年9月11日、15日分二次从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成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喷涂白料、拉铆钉共计9656.5元。加工制作门厅铝合金门支付8000元。2013年9月10日购买大理石及运费计款1728元。购买坐便器、浴室柜等计款1820元。支付铺地板砖工料费按每平方36元计算13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海川公司是否欠付张成验工程款96932元。2.本案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海川公司是否欠付张成验工程款96932元的问题。海川公司辩称张成验为工程的管理人员,故其持有相关单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张成验主张为海川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海川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海川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张成验主张的***瓷砖款30199元,喷涂白料、拉铆钉款9656.5元,门厅铝合金门款8000元,大理石及运费款1728元,坐便器、浴室柜等计款1820元,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铺地板砖工料费结算单中每平方米的单价结合证人证言,以36元计算368平方米,费用为13248元,上述款项共计64651.5元。对上述款项,海川公司予以认可并抗辩称已经支付张成验,但未提供支付证据,故对其已经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张成验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成验主张的其他款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且海川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海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张成验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张成验就涉案款项首次起诉之日2019年7月2日应视为工程款支付到期日,具体地,利息以64651.5元为基数,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关于焦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张成验可以随时要求海川公司支付,海川公司自认张成验自2019年才开始索要工程款,并且张成验确于2019年7月2日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海川公司应当支付张成验工程款646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成验工程款64651.5元及利息(以64651.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张成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由张成验负担404元,海川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