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三八中路**德州唐人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6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实际施工了相关工程,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债权,但并未明确是何种债权。2.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看来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合同之债,但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没有明确是什么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而是认为双方是义务帮工,并且上诉人已经将相关钱款支付给***,***也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⑵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和使用“工程款”一词看,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于2013年10月实际交付使用,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到2016年10月底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⑶如果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对2013年8月23日*****砖计款30199元认定***支付错误。该瓷砖收据上注明的电话号码为***电话号码,证明该瓷砖款是由原告订购并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海川公司支付***工程款96932元及利息(以96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各项费用由海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川公司和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营销中心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9月7日。该营销中心装修施工工程由原告***进材料、找工人施工。2013年8月23日***瓷砖计款30199元。2013年9月11日、15日分二次从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成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喷涂白料、拉铆钉共计9656.5元。加工制作门厅铝合金门支付8000元。2013年9月10日购买大理石及运费计款1728元。购买坐便器、浴室柜等计款1820元。支付铺地板砖工料费按每平方36元计算13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海川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96932元。2.本案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海川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96932元的问题。海川公司辩称***为工程的管理人员,故其持有相关单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主张为海川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海川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海川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主张的***瓷砖款30199元,喷涂白料、拉铆钉款9656.5元,门厅铝合金门款8000元,大理石及运费款1728元,坐便器、浴室柜等计款1820元,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铺地板砖工料费结算单中每平方米的单价结合证人证言,以36元计算368平方米,费用为13248元,上述款项共计64651.5元。对上述款项,海川公司予以认可并抗辩称已经支付***,但未提供支付证据,故对其已经支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主张的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款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且海川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海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要求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就涉案款项首次起诉之日2019年7月2日应视为工程款支付到期日,具体的利息以64651.5元为基数,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关于焦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可以随时要求海川公司支付,海川公司自认***自2019年才开始索要工程款,并且***确于2019年7月2日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海川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646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4651.5元及利息(以64651.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由***负担404元,海川公司负担70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海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及海川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海川公司和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营销中心装修合同后,***即为装修工程联系工人施工、购买材料等事宜,并为此支付材料费等款项计64651.5元。在***诉海川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主张其与海川公司合伙为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因***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海川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所以该案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主张其为海川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要求海川公司返还,海川公司主张其与***是义务帮工关系,***支付的材料款已经由海川公司支付给***,但海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义务帮工是指民间存在的助人为乐的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系福建省福安市人,海川公司所称***为其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义务帮工显然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而***所称其在德州市从事茶叶生意,因其与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领导系同乡关系,所以联系的涉案装修业务,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与海川公司为非典型合同关系,***为海川公司与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中支付材料款65651.5元,应由海川公司向***偿还。海川公司关于***支付的材料款均已支付给***及*****砖收据上留的***电话号码,*****砖款系海川公司支付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于2013年7-9月期间为海川公司与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支付数笔材料款后,***未与海川公司进行结算亦未就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达成协议,至2019年7月***提起诉讼,***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