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2民初2852号
原告:张成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金华茶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C区SOHO25层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69441347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德城区。
原告张成验与被告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资本金及利润17万元;2.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协商合伙承包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装饰工程,具体分工由原告负责出面牵线承揽该工程,使用被告的名义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原告即通过时任山东三益钢材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会会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同乡推荐,于2013年7月18日以被告的名义与三益公司签订了营销中心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费295000元,并与2013年9月交付完工。期间原告投资并承建了除吊顶和墙面乳胶漆之外的绝大多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单独与三益公司进行结算,但对原告的投资及利润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海川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涉案工程2013年9月完工,原告曾向被告主***,根据该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本金及17万元利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3年7月18日,德州海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三益钢材市场营销中心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张成验、***找到***,由***进行铺砖、打墙,工程款共计16700元,由张成验给***进行结算并支付了该款项。
原告张成验主***钢材市场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是其与海川公司合伙承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海川公司确实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本金及利润17万元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的形成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一般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以约定合伙期间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宜。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亦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口头合伙情形下,必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否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就本案而言,虽然张成验一直主张其与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成验与海川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张成验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根据张成验的陈述,海川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三益钢材市场营销中心装修工程,得益于其老乡的帮助。海川公司承包三益钢材市场营销中心装修工程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张成验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部分施工的款项,但在海川公司否认其与张成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三益钢材市场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承包人为海川公司,不能排除张成验做为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支付上述款项。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张成验主张有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海川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成验与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张成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