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昌军,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文廷清,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理人王劲松。
原告*昌军与被告文廷清、成都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人民陪审员曾官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军,被告文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军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昌军驾驶川R***66号轿车行驶至犀浦校园路时,与被告文廷清驾驶的被告静远建筑公司所有的川A***99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驾驶的轿车遭受重大损失。成都市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37950元,急救拖车费26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文廷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文廷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静远建筑公司承担。我垫付原告20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文廷清与被告静远建筑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文廷清直接受雇于”XX”,被告文廷清的责任应由雇主”XX”承担。
被告静远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文廷清驾驶川A***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昌军驾驶川R***66号轿车在成都市犀浦校园路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回南充德福达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2600元。原告举出的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费的组成为:”工时费10000元”、”维修零件费26949.58元”,但载明的”应收金额为37949.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廷清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川R***6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昌军。川A***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静远建筑公司。庭审中,被告文廷清举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出勤记录表(被告文廷清自己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受实际雇主”XX”的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文廷清不能向法庭提供”XX”的准确身份信息。
庭审中,被告文廷清陈述AL3599号肇事车辆已脱保。原告庭审中陈述因AL3599号肇事车辆已脱保,故未起诉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5、拖车费发票;6、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出勤记录表等;7、协议;8、证人证言;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文廷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昌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文廷清应承担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文廷清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称雇主的准确身份信息,并且作为雇员其本应具有提供雇主身份信息的能力,因此,被告文廷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出的其受雇于”XX”,申请追加”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应由”XX”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文廷清与AL35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静远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能证明车主存在过错,但因该车系特殊类型的车辆,常理上,被告文廷清驾驶该车应系基于经营需要(挂靠)或工作职责,而非日常生活使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该车的特殊性质,同时被告静远建筑公司未答辩及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有免责事由,为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被告静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文廷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昌军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维修费:由于维修结算单载明的费用”工时费10000元”及”维修零件费26949.58元”之和为36950元(去零),而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379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多支付1000元的原因,故本院认定维修费为36950元。2、拖车费及交通费:由于拖车费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拖车费2600元。因车辆已拖至原告所在地南充市维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3、误工费:原告仅系车辆受损,其未证明在本案中必然了产生误工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975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文廷清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文廷清及被告静远建筑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原告19750元。对被告静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廷清及被告成都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昌军支付19750元。
二、驳回原告*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文廷清及被告成都静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演
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
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