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口联合社区大楼3楼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崧,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损失94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22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A××××大型汽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与**驾驶车牌号为川A8××××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因**驾驶的川A8××××小型汽车系营运车辆,事故造成**车辆停运27天,给**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我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6条,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22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A××××号大型汽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与**驾驶车牌号为川A8××××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川A8××××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2018年12月2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事故发生时,系由**向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后驾驶,**每月向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50元。事故发生后,川A8××××号小型汽车被送往四川精典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载明:进场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庭审中****其在2021年1月27日将该车开出维修点。**提供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31天的车辆运营记录,该记录显示该车的每日营收为323元。
**驾驶的川AA××××号大型汽车登记在**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永安保险公司提供**公司**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以上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永安保险公司对**主张的营运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于本案中,川A8××××小型汽车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资格证,属于营运车辆。关于川A8××××号车辆停运天数问题。维修清单显示该车进场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庭审中****于2021年1月27日取车,根据**举证的车辆营运记录显示在2021年1月27日**已有运营收入,本院予以采信**的**,认定停运天数为27天。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因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关于川A8××××小型轿车的固定损失,庭审中**已举证证明每月该车需要支付的固定租金为2650元。该车停运27天固定损失收到影响,故**主张该27天固定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85元(2650元/月÷30天×27天);关于川A8××××小型轿车的实际收入损失,根据**提供的车辆营收记录,结合该车动力费用、车辆维护保养费、车辆损耗等费用以及考虑驾驶员并未实际付出劳动的情况,酌情确定川A8××××号车每日实际收入损失为200元,27天合计为5400元。
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永安保险公司也提供了**公司**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公司既已在保单处**确认,保单投保人声明就已经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公司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那么,如果**公司对此存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相关义务,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无法反映出**系借用、租赁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作为完全过错的侵权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7785元,应当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7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