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朝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潮白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7L38M7A。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瑗,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朝庆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朝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被上诉人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邓朝庆、被上诉人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朝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2、上诉人在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故意欺骗将厂房出租至答辩人,其主观恶意明显;而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诚实守信方无任何过错。因受欺诈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全部赔偿,而非上诉人所称各自承担一半。3、上诉人称应扣除实际使用厂房期间的成本(即房租)1466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并未对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任何赔偿,仅是按《合同法》58条规定,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20万元。上诉人故意混淆概念,请查明事实以正视听。
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963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约定被告作为出租方、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柳河屯的土地及地上现有厂房等建筑物,用途为加工生产特种门窗,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免租期2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为为32万人民币/,每两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租。2016年4月28日,原告接到三河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出租地上建筑物为违建,限期原告搬离。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全部搬离该租赁地,现该地上建筑物已被全部拆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包含租金人民币16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厂房租赁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在庭审中又撤回反诉。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2015年11月-2016年5月15日河北五加基础建设和再建工程等费用表一份和票据185张,证明其损失共计人民币799630.1元。其中清单的7、11、13、+13、16、21、22、23、27、28、30、31项费用为再建费用,其他均为基础建设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项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无论原告是否租用被告的厂房,原告都需要支付该项费用,与被告无关。第2-6、12、14-20、26-32、34-39项费用,因原告方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悉涉案地块系农业用地,其仍租用被告的厂房,因此造成的各项投入损失应自行承担。第33项损失,因集资修路的2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被告共退还原告20万元,包括了修路的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明确约定未经被告允许,原告不得擅自扩建、增建,因此原告就其扩建部分自行承担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表和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9988.5元,包括:1、基础建设费用人民币39457.5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2、基础建设费用(锅炉、暖气管道、装修材料)人民币64191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3、基础建设费用(水泥、沙子、红砖)人民币225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其他费用因仅有记账凭单,本院不予维护。4、基础建设费用(墙砖、地砖)人民币4954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5、基础建设费用(红砖)人民币335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6、基础建设费用(地砖、水泥)人民币183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7、车间建设用镀锌板人民币3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8、车间隔断购料人民币308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9、车用划线用料人民币447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10、制作展板、亚克力字费用人民币8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护。11、河北五加二次搬迁吊车费、叉车费、运费等人民币600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未人民币16760元,提供金额为600元的收据,但收据中无收款人,本院不予采信。提交金额为600元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因无票据,本院不予维护。12、河北五加搬迁工人工资人民币37929元,原告仅提交2016年5月份搬迁职工工资表一份,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明,且搬迁时间花费一个月时间过长,故本院酌定其中搬迁的工资费用为工资表中工资总费用的5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开业前手续费因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应有正规票据,该收据金额28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2、基础建设费用(吊顶、暖气管道、材料费)人民币27600元,仅有记账凭证,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搬厂工人饭费人民币648元,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4、付搬厂运费及吊车费用人民币83300元,仅有内部记账使用的支出凭证,无票据,本院不予维护。5、基础建设费用(水泥、沙子、页岩砖)人民币4920元,因原告陈述系再建费用,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再建需要经得被告允许,被告陈述该再建费用未经过被告同意,原告亦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维护。6、基础建设用费(水泥)人民币1260元,系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7、办网卡人民币1740元,因仅有内部记账使用的支出凭证,无票据,本院不予维护。8、基础建设费用(购小配件)人民币1584元和986.50元,系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9、基础建设费用(建化粪池人工费及材料费)人民币21600元,系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10、基础建设费用(改造厕所人工费及材料费)属于修建项目,且仅有内部记账使用的支出凭证,无票据,本院不予维护。11、基础建设费用(购彩钢板)人民币11864元,收据中仅没有单位公章,收款人仅有签字“李”,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此项费用不予维护。12、购买太阳能人民币12500元,仅有内部记账使用的支出凭证,无票据,本院不予维护。13、在建工程(成品库)人民币150000元,因属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14、在建工程(成品库排水管)人民币2440元,因属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15、在建工程(成品库、购玻璃)人民币1607元,因属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16、在建工程(沿廊、购彩钢板)人民币6220元,因属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17、在建工程(沿廊、购钢管)人民币5828元,因属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18、基础建设费用(小配件及油漆)人民币1462元,系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19、基础建设费用(小配件)人民币504元,系再建费用,本院不予维护。20、基础建设费用(办公室及宿舍窗帘费)人民币3700元,仅有内部记账使用的支出凭证,无票据,本院不予维护。21、基础建设费用(厂区回填土及绿化费)人民币17200元,因系再建费用,且仅有内部记账使用的记账,无票据,本院不予维护。22、基础建设费用(厂区回填土及绿化费)人民币5800元,因系再建费用,故本院不予维护。23、2015年12月-2016年3月搬厂及基础建设人工费人民币91900元,因无论租赁何场地,此费用均会发生,故本院不予维护。24、集资修路费人民币20000元,此费用并非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维护。25、厨房设备人民币15500元,此费用仅有内部记账凭证和手写明细,无票据,故本院不予维护。26、购路灯人民币8853元,此费用仅有内部记账凭证,无票据,故本院不予维护。27、办营业河北营业执照交印花税款,此费用仅有内部记账凭证,无票据,故本院不予维护。28、河北五加二次搬迁新车间建设购材料安装等费用人民币19687元,因已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了维护,此项费用并非本案涉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被告作为租赁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被告主张原告对土地性质知悉,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的标的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69988.5元,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返还租金的同时已经赔付了人民币15000元,在该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邓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4988.5元。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已预交),由邓朝庆负担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邓朝庆提交: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中的租赁协议及所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三河市工商局注册,后迁至大厂,其注册成立的时候使用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所开具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所使用的土地符合整体规划,属于合法建筑,同意开展经营活动,这些内容说明被上诉人在注册的时候工商机关对其使用的租赁厂地是有明确要求的,也正因为此要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也将土地性质界定为工业用地。这份租赁协议和村委会的证明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叫邓朝林,这个人也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以涉案的土地进行注册是没有办法注册的,因此伪造了一份租赁协议和村委会的证明办理了工商登记,有关于土地的用途及性质,工商局是有相应要求的,上诉人并没有欺骗被上诉人,更没有隐瞒土地是农用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工商机关仅是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涉案厂房已经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建,因此上诉人以工商机关认定其为合法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所述租赁合同系伪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与民事案件的审理也无关;3、上诉人恶意欺骗明显,上诉人在明知将要拆除厂房的情况下,仍然还与被上诉人签订十年的租赁合同,欺骗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邓朝庆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一方在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的相关手续并非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组织出具相关手续,应认定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厂房的性质系明知。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其中,涉案土地使用性质约定为工业,约定邓朝庆作为出租方、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租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柳河屯的土地及地上现有厂房等建筑物,用途为加工生产特种门窗,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免租期2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为为32万人民币/年,每两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房租等相关费用。2016年4月28日,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接到三河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出租地上建筑物为违建,限期搬离。其于2016年5月7日全部搬离该租赁地,现该地上建筑物已被全部拆除。关于该《厂房租赁合同书》效力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厂房租赁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邓朝庆已实际退还其收到的房屋等费用人民币20万元,包含租金人民币16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基于对上述协议的信赖实际履行该协议,在因其他原因导致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54988.5元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出租方邓朝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后,自2015年12月1日起,因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亦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土地、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解决双方争议,应由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出租方邓朝庆土地、房屋占用费用131506.8元[具体计算依据为:(31+31+29+31+28)×32万÷365=131506.8元]。上述两项折算后,应由邓朝庆赔偿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为23481.7元。综上所述,邓朝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为:邓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34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24.8元,由邓朝庆负担1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河北五加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3300.2元,由邓朝庆负担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