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民初75号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研发大厦15-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55783。
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虎,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蕾,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赛纳再生资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XU3XF1B。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