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26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任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309.1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10.07元。后原告***对判决内容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12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02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2020年6月开始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被告补发原告工资746467.01元。2、补发原告没有休息年假、婚假、生育陪护假费用(1.年假是1997年10月-2020年5月共计201.25天;2.婚假和生育陪护假共计86天;)336582.31元。3、赔偿原告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770元。4、赔偿原告2011年本人上班工伤费用29400元。5、补发原告加班费357116.52元,以上费用合计1860335.8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7年10月进入**公司下属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因集团公司业务不断的扩张,原告***应集团公司要求先后去**公司下属子公司(漯河分公司、南阳分公司、最后又回到郑州分公司上班)。原告上班期间,工作突出,先后多次提拔从技术员到、售后站长、售后主任、销售业务、办事处主任等岗位,售后工作期间多次解决公司重大火烧机事故处理,业务工作期间业绩一直排列公司前茅,还多次荣获公司销售精英奖。原告连续多次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劳动法规定连续工作10年以上可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即按国家劳动法规定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许昌,但公司想办法多次变向辞退原告。原告没有同意,并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情况公司最后单方面停发原告***的工资及社保,现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合计补偿1860335.84元的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补发原告工资,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答辩人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经微信与被答辩人协商续签合同,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在公示栏发出催签合同通知书后被答辩人仍然拒绝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于2019年12月31日自行终止,并非答辩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无需补发被答辩人工资746467.01元;2、答辩人公司具有完善的考勤休假制度,被答辩人申请的1997年至2017年年假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2018年2019年被答辩人在公司考勤中有多处缺勤记录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请假的有效证明及相应手续,被答辩人自己的工作时间都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更不用谈2018-2019年的考勤休假,因此答辩人无需补发休假的费用336582.31元;3、被答辩人主张的390770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2002年2月1日入职答辩人公司至2019年其工作年限超过了12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被答辩人工作年限为6.5年,依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答辩人可获得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其工作年限为12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可获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这两部法律,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计算的基数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答辩人最多向答辩人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8.6元,答辩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答辩人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908.6*12=22903.2元,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390770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工伤认定表和劳动能力证明表,无法认定是工伤所致并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工伤是发生在2010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工伤费用29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安排其进行加班,在2017年以前的加班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8-2019年被答辩人在钉钉考勤打卡上有多处缺勤,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超过22903.2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公司发放的上岗合格证。2002年2月1日,原告***填写**公司南阳分公司应聘登记表,应聘岗位为:销售代表。2004年6月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至2019年12月。
原告***与**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乙方:***,申请人从事市场推广工作,工作时间为11小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进行支付。
原告***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乙方为***,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指定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申请人。
原告***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乙方:***,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许昌,工作内容为**产品的销售,工作时间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个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支付形式为每月30日前进行支付。
2019年被告公司整体改制,郑州分公司的锁链业务划分到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管理,分公司通知原告到分公司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就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补偿金额问题进行了沟通,2019年12月31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发康长销字【2019】第12号关于许昌办事处***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书,2019年12月31日劳动服务期限届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自行终止。
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9年1月-2019年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03.17元、1537元、1537元、1537元、1646.21元、1646.21元、1617.26元、1617.26元、1617.26元、1617.26元、1617.26元、1099.71元,其中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未达到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因此,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应按照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8.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内部保修费结算办法修订意见、劳动合同、系统业务指引、照片、工作证、聊天记录、工资流水、微信截屏、国家政策文件、工伤费用明细、加班照片、打卡记录、应聘登记表、公示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工资表、考勤制度管理规定、经营管理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集团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997年已到**公司上班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质量信息反馈卡中并未有对原告***的体现,提交的工作证上体现的工作时间最早系2001年11月19日,而其提供的1999年的申请报告中既没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或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说明该申请书中签字确认的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也不能客观的反应原告***具体的劳动关系。故按照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01年11月19日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本案中,被告**公司在2014年4月1日第三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系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实质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未在2019年12月份以后进行考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12月份以后在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实际解除,原告***主张从1997年开始计算工作时间及要求补发2019年12月31日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实质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该法实施以前的经济补偿应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且原告***的在该法实施以前的工作年限为6.5年,被告**集团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工作年限为12年,被告**集团应向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集团应向***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前6.5个月加上劳动合同法实施后12个月共18.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即1908.6元×18.5×2=70618.2元。虽原告***主张系经济补偿金,但赔偿金数额未超过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诉请数额。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实质是对于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属福利性质,年休假工资报酬中的“工资报酬”只是对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不能改变年休假的福利性质,亦不能因此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只能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基于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次年年底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原告***2018年、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2017年度及以前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公司主张被告考勤有多次缺勤的情况,但未说明缺勤原因,该情况并不能免除其为原告提供年休假的待遇,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10天,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10天,合计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申请人100%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的带薪年假工资3510.07元(1908.60元÷21.75天×20天×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用系工伤造成的,对是否构成工伤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亦未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未休年休假、婚假及生育陪护假费用的请求。对于未休婚假、生育陪护假费用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加班汇总表系原告***本人制作,未经被告**公司确认,所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说明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形,也未提供被告**公司安排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且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掌握有原告加班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618.2元;
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1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正勤
审判员 尚建辉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景 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