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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6233号之一
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3座21层2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轩,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研发大厦15-24层。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瑶,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霍尔果斯易领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北京路1号国际客服中心楼2层A区2088室。
法定代表人:杨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霍尔果斯易领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5元(半费),由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洪金秋
人民陪审员  靳爱清
人民陪审员  朱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安静
书 记 员  满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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