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研发大厦15-24层。
法定代表人:周彬,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3103-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东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087(集中办公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珠海东方藏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珠海东方藏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东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东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初60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公司与东方创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约定管辖,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东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信托受益权之收益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系由**公司与第三人**中心签订,**公司与东方创业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管辖,一审裁定认为**公司与**中心《回购协议》约定的地域管辖条款,可以直接约束**公司与东方创业公司,既是认定事实不清,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确定地域管辖。如上所述,**公司与东方创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东方创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性质也不是**公司与东方创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是东方创业公司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无论按照侵权行为地,还是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都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创业公司作为**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依据**中心与**公司签订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东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信托受益权之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及《回购协议》,以藏山公司怠于履行作为**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定职责,未及时敦促**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等为由,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转让协议》和《回购协议》等初步证据,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东方创业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案涉《转让协议》第13.2条和《回购协议》第11.2条均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以友好信任的精神协商解决;若30日内仍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且载明协议签署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结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及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