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飞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453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飞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工业园30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科,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号28号康佳研发大厦15-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飞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响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8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0914631号“KQHK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佳公司)注册的第676615号“KONKA”商标、第918651号“KONKA”商标等十五枚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飞响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178963号《关于第10914631号“KQH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康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飞响公司。

2.注册号:10914631

3.申请日期:2012515日。

4.注册日期:20138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13)荧光屏、DVD播放机、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MP4播放器、扩音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电视机、摄像机(截止)。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676615

3.申请日期:19921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2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30906-090709100912-0924):电子、电气通用元器件、生产过程自动化及运动装置、电镀、电解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918651

3.申请日期:199412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12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7;0920;0922;0924):电视机、录像机、电视、录像两用机、组合音响、收录机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918654

3.申请日期:199412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12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7;0920;0922;0924):电视机、录像机、电视、录像两用机、组合音响、收录机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7580016

3.申请日期:20097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220日。

5.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9;09130922):笔记本电脑、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摄像机、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录像机、荧光屏(截止)。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241591

3.申请日期:19854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1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电视投影机(截止)。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550509

3.申请日期:19905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1429日。

5.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7-0908):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图文传真机、无线电对讲机、电视机、收录两用机、组合音响、录像机(截止)。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9916433

3.申请日期:20119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116日。

5.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手提电话、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计算机、便携计算机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9916435

3.申请日期:20119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116日。

5.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手提电话、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计算机、便携计算机等。

(九)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918653

3.申请日期:199412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12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7092009220924):电视机、录像机、电视、录像两用机、组合音响、收录机等。

(十)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203414

3.申请日期:19836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1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器(截止)。

(十一)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207963

3.申请日期:198310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514日。

5.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录像机(截止)。

(十二)引证商标十二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208848

3.申请日期:198310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6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电视机(截止)。

(十三)引证商标十三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681520

3.申请日期:19921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3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30906-090709100912-0924):电子、电气通用元器件、生产过程自动化及运动装置、电镀等。

(十四)引证商标十四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676616

3.申请日期:19921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2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30906-090709100912-0924):电子、电气通用元器件、生产过程自动化及运动装置、电镀等。

(十五)引证商标十五

1.注册人:康佳公司。

2.注册号:204583

3.申请日期:19836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2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电话机、电脑(截止)。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178963号《关于第10914631号“KQH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92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另查,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五的注册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康佳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已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审庭审中,飞响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康佳公司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大写字母“KQHKA”,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均为大写字母“KONKA”,其余各引证商标主要为大写字母“KONKA”及图或“KONKA”及文字“康佳”,因此,“KONKA”为各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KONKA”的差异仅为字母“Q”和“O”,且“Q”与“O”外形差异较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母顺序、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较为近似。飞响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飞响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飞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飞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