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泽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13号
原告:山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硬件三区13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殷培博,被告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67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7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麓山荣郡换热站换热设备,麓山荣郡换热站安装。合同总价款586300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与要求: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制造安装和调试验收合格,本合同产品质保期为调试合格正常运转两个采暖季或两年。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预付此次设备价款的30%,设备到达现场起十五日之内付此次设备价款的30%,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泰瑞公司至今尚欠***公司货款527670元,此款经***公司催要,泰瑞公司一直未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瑞公司辩称,首先,泰瑞公司并非涉案荣盛住宅小区热力管网的实际施工方,而是交由他人实际施工。***公司与泰瑞公司虽然签订了《荣盛换热站机房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但***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交付设备及工作成果,我公司并未接收***公司任何设备或配件,***公司并未向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范围内的款项不能成立。其次,***公司诉称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也与事实不符。2021年12月20日,泰瑞公司前往涉案项目现场,经现场查看,四台板式换热器尚未安装,部分设备与***公司提交的收货清单技术参数不符,也无法核实***公司按照收货清单交付并安装了相应设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提交《荣盛换热站机房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及建设银行专用回单一份,证实***公司与泰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泰瑞公司支付预付款58630元,***公司称,合同签订时系王彬代表泰瑞公司负责合同签订。泰瑞公司对该合同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泰瑞公司主张虽系泰瑞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但并非泰瑞公司实际履行,且合同签订及支付预付款后,***公司一直未向泰瑞公司主张过权利,***公司存在与其他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泰瑞公司主张该合同所涉工程由另外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因此该合同亦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因此泰瑞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李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泰瑞公司向李俊的转款记录3份、李俊出具的收据3份,证实其将中标的荣盛城麓山荣郡二期外线热力管网工程发包给李俊施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而且双方约定因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责任均由李俊承担。***公司对泰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泰瑞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合同由***公司及泰瑞公司加盖公章,根据***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泰瑞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预付款58630元,该组证据可证实***公司与泰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公司主张的泰瑞公司由王彬负责合同签订,泰瑞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具体负责人,泰瑞公司表示基于其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李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由李俊告知泰瑞公司要与***公司签订合同,且款项亦由李俊转至泰瑞公司后,由泰瑞公司支付,后期因泰瑞公司与李俊之间产生纠纷,因此无法向李俊核实涉案合同情况。泰瑞公司亦想通过本案弄清楚李俊、王彬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庭审中申请追加王彬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经审查认为,泰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俊向泰瑞公司的转款情况,且该合同已加盖泰瑞公司公章且支付合同预付款,泰瑞公司知晓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泰瑞公司应对整个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负责。对于泰瑞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及收款证据,即便该协议真实有效,该证据仅可证实泰瑞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适用于合同的相对方,泰瑞公司不可基于该承包合同关系免除其对***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无法自行将合同义务转由他人履行,其仍系合同相对方,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泰瑞公司与李俊、王彬之间的纠纷,其应依据双方约定处理,而不能将两者之间的矛盾转嫁至***公司,因此对其申请追加王彬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关于送货,***公司庭审中提交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庭后补充提交送货单原件一份,证实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泰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虽泰瑞公司表示对收货人的情况不知情,但其仍未说明合同的具体负责人,且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负有审查及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对***公司主张的送货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泰瑞公司提交照片主张泰瑞公司的送货不符合约定,但送货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泰瑞公司亦未在异议期内对货物提出异议,因此对泰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设备的安装情况,***公司提交2021年12月17日照片2张及视频一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与王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施工人员刘某及李某的证言各一份且两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向施工人支付了安装调试费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泰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21年12月20日的照片一宗,证实设备并未安装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泰瑞公司照片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虽泰瑞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设备未处于安装完毕状态,但***公司的照片及视频早于泰瑞公司的拍摄时间,当时的设备均已安装完毕,且证人刘某表示在2019年6月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安装的设备与涉案合同的设备一致,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冬已经与刘某将安装费用结算完毕,证人李某称在2019年6月已经将上述安装设备调试完毕,且有项目人员参与。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合同履行情况。对于泰瑞公司设备未安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与泰瑞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荣盛换热站机房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标的、数量、价款为:麓山荣郡换热站换热设备一套、麓山荣郡换热站安装一套,价款为586300元。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标准与要求: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制造安装和调试验收合格,本合同产品质保期为调试合格正常运转两个采暖季或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质量异议期限、验收标准方法:买受人按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装箱清单……,验收后应在出卖方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返回出卖人存档……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质量异议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起15日内买受方如有异议应及时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天。合同第九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按照使用方的质量标准、国家规范行业标准、相关人员现场验收。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预付此次设备价款的30%,设备到达现场十五日之内付此次设备价款的30%,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并罚金违约方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高效智能换热机组配置一览表及站房内配套阀门等一览表各一份。
双方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4日泰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设备款”58630元。2019年5月28日,***公司将货物发送给泰瑞公司,由“朱延均”负责收货。货物送到后,在2019年6月,***公司安排案外人刘某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在上述期间,泰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产品质量及安装过程提出过异议。***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泰瑞公司未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泰瑞公司签订《荣盛换热站机房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本案庭审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泰瑞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5863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泰瑞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泰瑞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调试合格正常运转两个采暖季或两年,***公司已经在2019年6月底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上述质保期限均已届满,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因此对***公司要求泰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7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司主张泰瑞公司违约,要求泰瑞公司自立案之日(202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27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泰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670元;
二、由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7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计4538元,由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庆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庆丰
书 记 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