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9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园东社区红岭中路2061、2063、2065号园岭花园南国1栋29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099733。
法定代表人:陈欢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福田大厦1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266337。
法定代表人:郝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嘉鑫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19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98346。
法定代表人:陈金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永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嘉鑫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辉煌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永达公司向联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70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3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2019年7月26日,以33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334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1月22日,以870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永达公司承担。
永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联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丰公司承担。
嘉鑫辉煌公司辩称:我方并不知晓分包事宜。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情形,嘉鑫辉煌公司无须对联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联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达公司立即向联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5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517元),共计1005117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永达公司承担。庭审时,联丰公司称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23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算,以467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以38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嘉鑫辉煌公司(甲方)与永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大厦16台电梯和2台扶梯的安装,安装费共计2767000元。工程最终竣工移交日期不晚于2018年8月。在安装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开工款;在电/扶梯工程按合同验收完毕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款项;在乙方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并移交所有电梯文件资料和使用合格证给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3%,在乙方支付总包的管理和配合费(本合同总额的2%)后,甲方在7日内才支付此合同总额的2%款;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7年4月6日,永达公司(甲方)与联丰公司(乙方)签订《××大厦项目电/扶梯产品安装配合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依据由嘉鑫辉煌公司所开发的××大厦项目的电梯安装合同签订本协议,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由甲方进行安装,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负责配合协调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一条载明安装电梯数量为垂直电梯16台,自动扶梯2台。预计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预计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控制标准为迅达的工艺规范及国家标准。第二条载明,安装配合协议费用共计1557600元。甲方负责本合同项下18台电/扶梯的安装、卸车、吊装、仓库、二次装修配合、厂检、维保配合等。乙方负责16台直梯轿厢的二次装潢,包括空调,多媒体LCD显示屏的采购与安装。本项目电梯安装需向总包单位交纳的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支付方式根据总包单位要求另行支付。甲方在收到嘉鑫辉煌公司支付的安装合同总价的40%安装款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623040元,在电/扶梯工程按电梯安装合同验收完毕后10日内,甲方在收到嘉鑫辉煌公司支付的安装合同总金额30%的安装款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467280元,在甲方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并移交给业主后,甲方在收到嘉鑫辉煌公司支付的安装合同总价的25%安装款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3894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8年7月24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5日,嘉鑫辉煌公司分别向永达公司支付178360元、901480元、245245元、336655元、416625元和364400元。永达公司与嘉鑫辉煌公司均主张其中有18000元系维修保养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424765元,嘉鑫辉煌公司仍需支付2020年8月验收合格电梯的验收款203885元和质保金138350元,共计342235元。
2019年1月23日,永达公司向联丰公司支付60万元,摘要为安装工程款。
2018年7月27日和2019年10月8日,联丰公司向永达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623040元和663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永达公司主张其向联丰公司支付的安装费应当扣减总包配合费、水电费及安装管理调试费,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27日,永达公司(甲方)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迅达深圳公司)签订的《××大厦项目电/扶梯产品安装管理协议》约定对于××大厦16台垂直电梯和2台自动扶梯,由甲方负责安装工程的开工申报和最终政府验收以及执行保修期的保修工作,电梯产品的免费(有偿)保养服务均由乙方执行,具体内容包括开箱和点件、项目管理、调试以及检验。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管理费用197600元。
2、付款回单,显示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6月26日,永达公司分别向迅达公司支付7300元、200元、20000元、160700元、9400元,共计197600元。永达公司主张该管理协议费即为其与联丰公司约定的电梯调试费,联丰公司则主张该管理协议费并非调试费。
3、2018年,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总包方,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永达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厦项目总包管理、配合协议书》和《水电费收据》《保证金收据》。其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27670元的管理保证金、55340元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和包干水电费16602元。《水电费收据》和《保证金收据》显示,金额分别为16602元和27670元,并盖有中建二局二公司××大厦项目部印章。联丰公司主张永达公司并未提供该两笔费用的缴费凭证或正式发票,故该两张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4、2019年7月4日,永达公司向嘉鑫辉煌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载明三台荷载电梯的试验,每台50**元,共计15000元,轿厢地坎、光幕、更换配件和维修人工费三项共计5360元,其中“15000”后手写备注“肖敏负责”,合计价款由20360元手写更改为5360元,肖敏在该手写部分后面签名。联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微信聊天记录,永达公司主张该聊天发生在联丰公司的员工肖敏与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弘之间。2020年1月15日,肖敏称:“嘉鑫林总打电话来说款全部付了……麻烦把我们的款也付一下。”郝弘问:“之前说的费用怎么搞?”肖敏回复称:“三台梯磅梯费吗?”郝弘回复称:“还有迅达的调试费。”肖敏回复称:“调试费我们出。”联丰公司主张肖敏在该聊天记录中承诺的仅指三台电梯的调试费,而非所有电梯的调试费。
再查明,永达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18台电梯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8日和2020年8月17日,其中2020年8月17日共验收5台电梯,包括2台扶梯。
一审法院认为,《安装配合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达公司主张的总包配合费、水电费、安装管理调试费和三台电梯的磅梯费是否应当在安装费中予以扣减;永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总包配合费和水电费,《安装配合协议》中虽明确约定均由联丰公司承担,但永达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两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而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关于水电费的收款收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关于扣减水电费的抗辩意见。
关于安装管理费调试费,从永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0年1月15日,双方就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承担问题进行协商,在肖敏询问郝弘所指的费用是否为“三台梯磅梯费”时,郝弘明确回答“还有迅达的调试费”,肖敏随后作出了“调试费我们出”的回答,联系该对话上下文的意思以及永达公司与迅达深圳公司签订的《安装管理协议》的内容来看,肖敏所指的“三台梯磅梯费”和郝弘所指的“还有迅达的调试费”为两笔完全不同的费用,《安装管理协议》所约定的管理费是针对18台电梯的总体费用,并未明确每台电梯的管理费单价,“调试费”也不可能仅限定于三台电梯,故郝弘所指的“还有迅达的调试费”显然指向总体费用,肖敏所称的“调试费我们出”也应当指向整体费用,故该197600元应在永达公司应向联丰公司支付的安装费中予以扣减。
关于三台电梯的磅梯费15000元,永达公司提交了报价单,联丰公司亦予以确认,故该笔费用应当扣减。
关于质保金,《安装配合协议》约定5%质保金于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息支付,而联丰公司负责安装的16台直梯中的3台取得使用合格证的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依据前述约定,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联丰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永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向联丰公司支付的安装费为650518元(957600-16602-197600-15000-77880)。
关于违约金,《安装配合协议》约定了“背靠背”的支付条款,即永达公司收到嘉鑫辉煌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再将对应的部分于7日内支付予联丰公司,考虑到永达公司的付款受嘉鑫辉煌公司实际付款进度的影响,且双方在2020年1月对合同以外费用的承担达成合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联丰公司发票开具情况、电梯的验收时间,确定永达公司的应付款日期和付款比例,至2019年1月21日,嘉鑫辉煌公司付款金额共计1079840元,付款比例为40%,永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的付款金额应达到623040元(1557600×40%),至2019年7月19日,嘉鑫辉煌公司的总付款金额为1661740元,付款比例为60%,2019年7月26日,永达公司的付款金额应达到934560元(1557600×60%),2020年1月15日,嘉鑫辉煌公司的总付款金额为2424765元,付款比例为88%,而电梯95%安装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亦确定了合同以外费用的承担,故2020年1月22日,永达公司的付款金额应为1250518元,永达公司仅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了6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即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3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至2019年7月26日,以334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至2020年1月22日,以6505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丰公司支付货款6505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至2019年7月26日;以33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334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22日;以65051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联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永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6.06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联丰公司预交),由联丰公司负担6220元,永达公司负担12626.06元。
二审中,永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发票签收回单,3、电梯安装项目的账目明细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永达公司已于2021年9月9日向第三人请款,目前尚未收到款项,故向联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4、《关于总包管理费、配合费、水电费事宜》、收据,拟证明永达公司已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了总包管理配合费27670元,加上此前的保证金27670元也已抵扣管理配合费,已支付总包管理配合费共计55340元,应由联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永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总包管理配合费27670元,对永达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达公司支付了总包管理配合费276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丰公司和永达公司签订的《安装配合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永达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其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永达公司主张的总包配合费、水电费、安装管理调试费应否扣减。
一、关于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安装配合协议》约定了“背靠背”的支付条款,即永达公司收到嘉鑫辉煌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再将对应的部分于7日内支付予联丰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9年1月21日,嘉鑫辉煌公司付款金额共计1079840元,付款比例为40%,永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的付款金额应达到623040元(1557600×40%),至2019年7月19日,嘉鑫辉煌公司的总付款金额为1661740元,付款比例为60%,2019年7月26日,永达公司的付款金额应达到934560元(1557600×60%),至2020年1月15日,嘉鑫辉煌公司的总付款金额为2424765元,付款比例为88%,而电梯95%安装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质保金,《安装配合协议》约定5%质保金于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息支付,至2020年8月17日,涉案合同的全部电梯均已取得使用合格证,故至2021年8月17日,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亦已具备,永达公司应当支付。因永达公司未按照上述金额和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分段核算,分别按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应扣减的费用。关于总包配合费和水电费,《安装配合协议》中明确约定均由联丰公司承担,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总包配合费27670元和水费16602元,故应当予以扣减。永达公司主张实际支付总包配合费5534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联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水电费,或按比例分摊水电费,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装管理调试费,因涉案电梯安装事宜,永达公司向案外人迅达公司支付了安装管理费用197600元,永达公司主张应由联丰公司承担。对该事项,一审法院对郝弘和肖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分析论述,认定肖敏所称的“调试费我们出”,是指向整体费用,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认定肖敏同意由联丰公司支付迅达公司的调试费,肖敏虽非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联丰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代表,其代表联丰公司在《安装配合协议》上签名,故应当认定肖敏在涉案电梯安装事务上有权代表联丰公司,其承诺迅达公司的调试费由联丰公司支付,对联丰公司有约束力。故该197600元应在永达公司应向联丰公司支付的安装费中予以扣减。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应扣减磅梯费15000元,联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算,永达公司还应支付联丰公司元700728元(1557600-600000-16602-197600-15000-27670)。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且在二审审理中,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已具备,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2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2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永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至2019年7月26日;以33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334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22日;以650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2021年8月17日;以7007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6.06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深圳市永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75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3.9元(其中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4597.84元,深圳市永达电梯有限公司预交12626.06元),由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47.84元,深圳市永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676.06元。深圳市永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联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480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