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5271号
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大道63号阜沙大信新都汇之一六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供水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大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沙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阜沙大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沙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87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S-DXXDH-DX-CG012015004】,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阜沙大信新都汇给水工程(市政直供水及二次加压供水)进行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工程价款200万元、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等内容。《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安装施工,于2017年12月20日、26日经被告及各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2月26日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施工承包总价为2165876.56元,扣减已支付144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875.83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按被告用款申请审批表金额向被告开具7张发票,发票金额共617582元,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没有支付。截至2022年3月2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施工工程款725875.83元(含保修金108293.83元,质保期至2019年12月25日止),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阜沙大信公司辩称,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总额无异议,同意支付,待被告资金周转得到缓解后,会积极履行支付义务。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首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每次收工程款前,需向被告提供发票。本案中,质保金部分108293.83元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对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阜沙大信公司(甲方)与阜沙供水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阜沙供水公司承包阜沙大信新都汇给水工程(市政直供水及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包干含税价2000000元;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甲方应在12个月工作日内审定并支付;每期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值的80%;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合同价款及已审定的补充预算总额的90%;通过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将工程完整移交给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收到乙方付款文件核对无误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于质保满两年且无质量异议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前,须向甲方提供符合中山市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等等。
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日完工,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质保期至2020年12月25日届满。2019年9月10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款2165876.56元。阜沙大信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440000元。阜沙供水公司就未付工程款部分已开具金额合计617582元的发票并提交给阜沙大信公司。庭审中,阜沙供水公司同意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阜沙大信公司对应付未付工程款725875.8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阜沙大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阜沙供水公司诉请阜沙大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25875.83元(含质保金108293.83元)及自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25875.83元及利息损失(以725875.8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8元,减半收取5529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