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

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13692号
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供水公司)诉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来水费2545.14元、违约金6805.08元(违约金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以欠款金额每日2‰计算,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21日按每日1‰计算)、污水处理费1184.76元、垃圾处理费43.09元,合计10578.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自来水,从2009年2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等,截止2018年8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的自来水费2545.14元、违约金6805.08元、污水处理费1184.76元、垃圾处理费43.09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给被告住宅供水,被告使用水并付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已经提交了用水清单及政府文件、批复等材料,亦对水费的形成等作出了陈述。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作为供水方已按约向被告供水,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水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水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供用水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且被告逾期缴纳水费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2009年2月15日起,以上述自来水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污水处理费,因原告已与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代收污水处理费协议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同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污水处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污水处理费1184.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处理费,因原告已与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代收生活垃圾费协议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同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生活垃圾处理费43.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水费2545.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2月15日起以254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缴付截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污水处理费1184.7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43.09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