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13704号
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供水公司)诉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来水费6010.46元、违约金26506.59元(违约金从200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以欠款金额每日2‰计算,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21日按每日1‰计算)、污水处理费1977.48元、垃圾处理费28.21元,合计34522.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自来水,从2003年9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等,截止2018年8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的自来水费6010.46元、违约金26506.59元、污水处理费1977.48元、垃圾处理费28.21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在2002年,当时水厂及镇委领导、大队书记向村民承诺改造水管,引进中山马大丰水库的水,当年每人都交了六百多元,但是后来没有使用到上述水库的水,所以被告不同意缴纳水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3日,广东省建设厅《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供水合同>(示范文本)部分条款的复函》粤建办建函[2005]127号文件中规定:“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取消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5年12月22日,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颁布实施《水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收缴管理办法》,其中规定违约金收取标准按照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2‰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26日,《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阜沙镇供水价格的通知》(中发改价〔2017〕594号)规定,一、实施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每户5人及以下,每户每月生活用水28立方米(含本数)以下为第一级;28立方米以上至35立方米(含本数)为第二级;35立方米以上为第三级。每户6人及以上,每人每月生活用水6立方米(含本数)以下为第一级;6立方米以上至7.5立方米(含本数)为第二级;7.5立方米以上为第三级。第一、二、三级阶梯水价按1:1.5:3的比例确定,并实行累进加价制度。二、供水价格的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从1.46元/立方米调整为实施阶梯水价综合平均价1.63元/立方米,其中,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第一阶梯为1.60元/立方米;第二阶梯为2.40元/立方米;第三阶梯为4.80元/立方米,合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为1.63元/立方米。实施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供水价格的调整,均从2018年1月1日用水起执行。
另查,2006年11月7日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征污水处理费的通知》(阜府[2006]90号)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征阜沙镇生活污水处理费。2007年7月26日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征污水处理费的通知》(阜府[2007]63号)决定从2007年8月1日开征阜沙镇污水处理费。2009年6月1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府[2009]52号)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调整中山市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征收标准。2009年6月29日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决定从2009年8月1日起调整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居民按0.7元/立方米(按实际用水量的90%计收)标准征收。
2007年12月19日,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征收阜沙镇的污水处理费,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中山市阜沙镇财政所与原告、中山市阜沙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代收污水处理费协议书》约定中山市阜沙镇财政所委托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收取水费的同时收取污水处理费。
2010年12月28日,中山市阜沙镇财政所与原告、中山市阜沙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代收污水处理费协议书》约定中山市阜沙镇财政所委托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收取水费的同时收取污水处理费。
2015年1月1日,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与原告、中山市阜沙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代收污水处理费协议书》约定,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收取水费的同时收取污水处理费。
2016年12月26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府〔2016〕151号)规定,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从0.9元/立方米调整为0.95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水量从原来按用水户的排水量(用水量的90%)计算调整为按实际用水量计算。用水量按以下方式核实:1.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2.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或者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中山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单位,负责督促落实中山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工作。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2017年,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代收污水处理费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代收阜沙镇污水处理费,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将全镇的污水处理费和自来水费一起捆绑收费,所收属污水处理费部分的,统一全额上缴市财政代管。
再查,就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阜沙镇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请示》,2017年11月3日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阜沙镇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中发改价管函[2017]1768号)中明确了征收范围和对象、征收标准和方式、减免政策等。其中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逐步到位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按每吨90元标准折算计征。征收方式参照城区做法,采用“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直接以水消费的用水量计算不同类别垃圾产生源的生活垃圾产量及处理费征收额,并委托供水企业在收水费时一并代收。原《中山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阜沙镇环卫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中价函[2013]146号)同时废止。
2017年12月29日,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和原告签订了《代收生活垃圾费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共同委托原告代收阜沙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将全镇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自来水费一起捆绑收费,所收属生活垃圾处理费部分统一全额上缴镇财政代管。
原告当庭称,1.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供用水合同,只有与各村委会之间签订了相应的供用水合同;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18年4月23日之前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2018年4月23日之后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3.截止2018年8月21日,被告共欠水费6010.46元、违约金26506.59元、污水处理费1977.48元、垃圾处理费28.21元。
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水费5000元,并同意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但不同意支付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被告称污水处理厂没有投入使用,所以不应该收取污水处理费,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给被告住宅供水,被告使用水并付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已经提交了用水清单及政府文件、批复等材料,亦对水费的形成等作出了陈述。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作为供水方已按约向被告供水,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水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水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供用水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且被告逾期缴纳水费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2003年9月23日起,以上述自来水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污水处理费,虽然被告辩称污水处理厂并未投入使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已与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代收污水处理费协议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同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污水处理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污水处理费1977.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处理费,因原告已与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财政局阜沙分局、中山市阜沙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代收生活垃圾费协议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在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生活垃圾处理费28.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水费6010.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6010.46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缴付截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污水处理费1977.4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8.21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阜沙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