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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寿县路灯管理所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初20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内环路与照壁巷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22MB0L552891。 主要负责人:柏洋,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44407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县路灯管理所、**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路灯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寿县路灯管理所、**照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9200元,维权合理费用20800元,共计200000元。事实与理由:***是专利名称“模组路灯头”,专利号20093002634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效期为200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享有该专利授权之日的诉权。***发现在寿县状元路(自道路北端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结束)安装有112根双灯头路灯,共计224盏被控侵权路灯灯头。据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可知,寿县路灯管理所是涉案路灯工程的采购人,**照明公司是供应商。经对比,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在***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寿县路灯管理所和**照明公司未经***授权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照明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专利权已过保护期限,***所主张的权利没有权利基础,同时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专利法第42条规定,外观设计的专利期限为10年,自申请之日起起算,自200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本案的***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2年7月,已过专利保护期限。通过***所提供的证据,案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发现侵权之日是在2019年1月,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专利不具有合法性,其理由如下: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本案***通过受让取得该专利权,在该专利未交年费的情况下,通过补交年费,在期限届满不足两年时受让该专利,既不生产也不经营,***受让该专利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3.本案所涉专利的外观与案涉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4.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不是**公司生产销售的。5.如果本案构成侵权,***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寿县路灯管理所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经内字第2554号公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经内字第2555号公证书;证据4.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明***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经内字第1502号公证书;证据6.涉案路段路灯寿县政府采购合同;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寿县路灯管理所和**照明公司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8.(2018)***经内字第2556号公证书;证据9.(2020)苏***经内字第17045号公证书;证据10.(2019)***经内字第3849号公证书;补充证据11.(2020)***山证字第1704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800元每盏,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第四组证据:证据12.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据13.律师费发票;证据14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费用14000元,公证费、差旅费无票据。 **照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3该公证书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证明内容是专利转让补充说明,但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其公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受让该专利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的时间本应在2017年7月5日之后,该时间前后矛盾。2.第二组证据。对于证据6涉案路段路灯寿县政府采购合同,***未提供证据原件,**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另,对公证书书面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3.第三组证据。对于证据8(2018)2556号公证书,书面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因诉讼需要,与第三人串通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对于证据9(2020)17045号公证书,书面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该专利被许可人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是否进行了生产和经营行为。对(2019)3849号公证书,该产品销售合同的书面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是***到四***会做了一份虚假合同。对补充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17045号和2556号的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12、13、14、据的书面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因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照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照明公司对证据1、3、5、8、9、10、11中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明确相反的证据,证据1中原专利权人**出具转让说明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实际转让时间不足以证明该公证内容有误,本院对上述公证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政府采购合同,经本院核查,寿县路灯管理所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举证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系“模组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6343.5。该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图片包括路灯灯头各面视图七副。路灯灯头主视图显示,整体呈扁平的平板型,**装部和发光部组成,发光部设有多个横向排列的矩形LED发光模组,灯头顶部呈弧线形设计,安装部两边呈弧形向内收缩与灯杆相连。 2012年5月24日,寿县路灯管理所与**照明公司签订《寿县政府采购合同》,由**照明公司负责案涉路灯头的供应安装,合同对价款及数量等作了约定。 2017年5月18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将针对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2017年7月5日,案涉专利变更权利人为***。 2017年9月22日,***就外观设计专利模组路灯头(专利号ZL200930026343.5)许可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为800元/套,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4日。2017年12月1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备案号2017320000202。2018年1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政府代征办代***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记载专利使用费168000元、模组路灯头、数量210套。2018年2月2日,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168000元。 案涉专利权期限于2019年2月4日期满。 2019年1月1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察看并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1月19日,公证人员和***来到淮南市寿县的相关道路。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淮南市寿县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经现场清点,状元路自道路北端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结束,道路上共有112根双灯头路灯,总计224根灯头(地图见附件1第20页、照片见附件1第21-28页)。2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经内字第15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1系现场拍照及现场截图数据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附件2系附件1WORD文档数据刻录光盘所得。 根据(2019)***经内字第1502号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所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均呈现如下外***:都是路灯产品,都是呈扁平的平板形,**装部和发光部组成,发光部设有多个横向排列的矩形LED发光模组,灯头顶部呈弧线形设计;安装部两边呈弧形向内收缩与灯杆相连。 另查明,2022年1月,***认为寿县状元路安装的路灯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水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经受让取得案涉专利号ZL200930026343.5“模组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对该专利权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侵权。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应认定***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22年1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发现侵权人,后撤回起诉,又于2022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正常使用状态是安装在距离地面十几米的高空用于道路照明,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平板灯头的发光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也体现在平板灯头的发光部。通过比对,二者均表现出基本相同的外***。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寿县路灯管理所和**照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照明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提供者,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订购了被控侵权灯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能够决定并影响涉案路灯产品外观设计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照明公司的意志决定了该路灯产品的外观及产品最终成形,其行为性质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照明公司实施被控侵权灯头的制造行为后,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将涉案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寿县路灯管理所结算价款,完成了将被控侵权灯头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了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照明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寿县路灯管理所与**照明公司签订案涉路灯头的供应安装合同,作为使用方,该行为不属于实施外观专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寿县路灯管理所与**照明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有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对寿县路灯管理所侵权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但***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票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故本院认定**照明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792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主***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产品数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照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400元,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