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电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南映社区太湖路32号2幢(18)。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电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丰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某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再增加支付工程款1390003.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电通电力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中“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的实际施工。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属于特种行业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对中标单位及实施单位、供电方案、验收等一系列事宜均有严格要求。没有资质和入围的其他单位不可能进场施工,而电通电力公司是整个小区唯一的电力工程施工单位。其次,林某公司一直否认“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客观已经施工的事实,无论是通过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还是电通电力公司一审已经提供的供电方案批准书、答复书、施工图、档案材料等证据,尤其是电通电力公司提供的江苏冀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公司)合同与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案涉“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实际是由电通电力公司施工的。再次,案涉争议实际上是电通电力公司以其他单位名义完成施工,林某公司转账给供电公司的部分款项609996.55元,必须以林某公司的名义汇出,最终在双方约定的电通电力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计算扣减方法明显不当。最后,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人及冀某公司未明确表示该工程由电通电力公司直接主张为由,未予支持电通电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当。2.电通电力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中“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的实际施工。首先,林某公司恶意曲解“公建专用配电房”的概念,无论是行业惯例还是现场的客观状况,肯定不可能是林某公司所谓的要在10KV接入工程上再建一个房屋土建工程,况且电通电力公司或者其他电力施工单位也从不做房屋土建工程项目。其次,该约定的实际情况是为林某公司的电梯等公建项目单独设立一间配电汇总控制等设施,故电通电力公司在林某公司的小区内投入建设了“星河名园公建配电房”,实际完成了该项施工,供电部门的相关方案及验收供电也证明了该事实。3.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到的大丰星河名园小区2期工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含外接线工程包死价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40万元,只要电通电力公司实际做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的项目,林某公司就应当按照该价款予以结算支付,该合同与清单价的工程合同有严格的区别。4.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计算承担明显不当。鉴于案涉林某公司交纳给供电部门的1378946.56元保证金的特殊性,双方在庭审中表示相互配合另行处理,故电通电力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诉讼请求,故该款项的诉讼费用应当退回给电通电力公司。
林某公司辩称,1.星河名园系林某公司开发的项目,分为两期进行,其中1#、2#、3#、5#、6#和16#楼为一期工程,其余房屋为二期工程,一期工程的配电含外接电工程是由供电公司指定的大丰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设计时的用电负荷量足以涵盖一期和二期所有的工程。星河名园二期工程本来计划由隆某公司施工,林某公司也向隆某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后电通电力工程积极承揽相关业务要求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承包单位的改变,供电公司和隆某公司即不同意一期工程向二期工程接电而存在由二期工程必须架设外接专线和单独建设公建专用配电房的可能性,所以林某公司与电通电力公司在确定合同总价为1140万元的同时,在合同第7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不做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和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需把此工程费用即200万元退还给发包人,发包人可在应付承包人任意一期款项中扣除。后电通电力公司并未实际建设二期外接专线和公建配电房,林某公司与隆某公司又单独达成了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单独向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9996.55元,隆某公司从一期向二期接入了主供电源,并在2018年6月3日实现了工程供电。2.电通电力公司称其从冀某公司实际承接了所谓外接专线工程不是事实,隆某公司在与林某公司签订接入外线施工合同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工程量合计14万元)进行了劳务分包,无论电通电力公司是否实际通过冀某公司承担了该劳务,但该项施工内容明显是隆某公司接入工程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施工内容均应视为隆某公司完成的施工义务,相关工程款项也包含在林某公司单独支付给隆某公司的609996.55元中,并不存在有电通电力公司额外单独建设外接专线和公建配电房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也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认为林某公司仅需要向隆某公司支付609996.55元而不应当向电通电力公司支付外界专线和公建配电房200万元。
电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公司立即给付电通电力公司工程款390万元,另向电通电力公司支付按合同时间完成送电奖励金10万元,合计4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林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3日,江苏电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7年8月7日变更名称为江苏电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文俊。
2017年5月9日,电通电力公司、林某公司签订了《大丰星河名园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星河名园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大丰区大中路工程内容:大丰星河名园小区二期(7#-12#、15#、17#楼及地下车库南段)配电房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居民部分施工至末端表计,公建部分施工至低压分线箱,等为小区二期配电、送电所需的一切配套工程。仅土建管道、井、基础由发包人施工,施工管材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负责技术指导。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大丰星河名园小区二期(7#-12#、15#、17#楼及地下车库南段)配电房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居民部分施工至末端表计,公建部分施工至低压分线箱,等为小区二期配电、送电所需的一切配套工程。仅土建管道、井、基础由发包人施工,施工管材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负责技术指导。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四、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并确保一次性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五、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整(含外专线接入工程的闭口价);小写人民币¥:1140万元。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保修1.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所有设备全部进场后无息退还承包方。2.设备全部进场后,根据进场设备进场清单和发票,支付设备款的50%货款。3.工程量全部完成,且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0%;4.工程综合验收合格送电,支付至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转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自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工程综合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壹年。5.在保修期内接到用户的报修电话,乙方必须在8小时内安排人员上门维修,一般故障应在接到报修后12小时内维修完毕,重大故障应在接到报修后24小时内维修完毕,修好完毕清扫现场,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修复,由发包人请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其他争议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质保金。七、双方责任1.发包人二期交供电部门10%的保证金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捌仟玖佰肆拾陆元伍角陆分整(1378946.56元),由承包人负责协助退回发包人(最迟在2017年12月20日前),如10%的保证金在最迟退回期限前未退还至发包人账户,则发包人可在应付承包人的任一期款项中扣除。(如大丰供电公司要扣部分保证金费用,必须提供有关依据)。2.承包人负责星河名园二期配电工程的图纸设计和费用,负责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及承包人施工中标,甲方只负责配合,所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总价内。总价一次包死,今后不论是政策性调价、还是市场涨、跌、或增量工程均执行合同总价。3.如果承包人不做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和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需把此工程费用计贰佰万元正,退还给发包人,且发包人可在应付承包人的任一期款项中扣除。4.承包人负责二期配电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2018年3月31日前全部正常送电,确保交房后业主的正常用电。如延误送电,造成业主的投诉或索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业主的索赔和损失,且发包人有权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此费用。5.承包人如延误送电,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在未实现全部正常送电前,以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相关违约金。如按合同时间完成送电奖励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电通电力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10开工,2018年5月31日竣工。
2018年4月26日,电通电力公司向林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单位承建的贵司星河名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现已进入最终竣工阶段,根据现场情况,我公司承诺2018年5月31号之前完成送电,在此之前采取的一些临时送电措施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若未及时完成送电,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江苏电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4月26日”。同日,电通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俊在该承诺书上书写:“如造成交房延误此索赔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至目前为止,林某公司已支付电通电力公司工程款合计7500000元,并垫付供电设计费50334.35元、高可靠性费用98120元,合计148454.35元。
一审另查明,林某公司与隆某公司签订《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客户)林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隆某公司丙方:(项目管理单位)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兹有甲方因新增项目用电需要,已向丙方提出用电申请,并出具《电力接入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委托丙方作为项目管理人具体对该新增项目的接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甲、乙、丙三方为明确工程实施过程中三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名称:林某公司10KV接入工程;申请编号:300132318379;工程地点: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大街。二、工程范围及内容(按设计蓝图及工程预算内容):1、公共线路部分:间隔、环网柜、敷设10KVYJV22*400电缆;2、新建2管直径200MPP接管,路径长276m;3、安装接地装置1组;4、电气设备调试;5、基础土建部分等。三、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按预算暂列工程费,以双方认可决算为准结算。……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预算造价为¥609996.55元(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2、工程付款:合同签订后5天内,由甲方按合同价支付丙方工程款。丙方收到工程款后,立即通知乙方安排施工准备工作。根据乙方书面申请,丙方预支元作为乙方设备采购和施工准备金用(如订购设备、材料等)。……”。2018年5月24日,林某公司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支付609996.55元。
2018年8月16日,隆某公司与盐城兴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冀某公司)签订《大丰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名园)10KV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大丰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盐城兴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林某公司(星河名园)10KV线路工程;1.2工程地点:盐城市大丰区;1.3工程编号:ZG201803JL001001-1;1.4工程规模:林某公司(星河名园)10KV线路工程-电气施工等。7.工程价款7.1工程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1)固定总价承包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2)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14万元)(含税,税率为10%),……”。
2020年7月27日,冀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林某公司开发的星河名园项目10KV外接线工程,由隆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我公司与电通电力公司均参与了投标,投标结果为我公司中标。后我公司将该项目全权委托电通电力公司施工。特此说明!”。
审理中,电通电力公司、林某公司均表示案涉保证金1378946.56元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电通电力公司与林某公司签订的《大丰星河名园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通电力公司已按约组织进场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林某公司应当与电通电力公司结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林某公司垫付的供电设计费50334.35元,电通电力公司已认可系林某公司垫付,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故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关于林某公司垫付的高可靠性费用98120元,因电通电力公司、林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人负责星河名园二期配电工程的图纸设计和费用,负责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及承包人施工中标,甲方只负责配合,所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总价内。总价一次包死,今后不论是政策性调价、还是市场涨、跌、或增量工程均执行合同总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应由电通电力公司承担。关于林某公司支付给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的供电接入费609996.55元,该费用系林某公司将10KV接入工程发包给大丰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对林某公司抗辩认为电通电力公司未按约施工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和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相应的该工程费用200000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从电通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和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即10KV接入工程)系林某公司发包给隆某公司后,由隆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冀某公司,即使该工程最终由电通电力公司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工程也不是电通电力公司按其与林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来完成,且冀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表示该工程的工程款由电通电力公司直接向林某公司主张,故林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200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电通电力公司主张要求林某公司支付按合同时间完成送电奖励金10万元,因电通电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2018年3月31日前全部正常送电,故电通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应为372599.09元(11400000元-7500000元-1378946.56元-50334.35元-98120元-2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某公司给付电通电力公司工程款372599.09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电通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电通电力公司负担24620元,林某公司负担1918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隆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到庭证明,接入工程方案的第一路电源隆某变的线路就是外接专线。林某公司认可其供电工程参照隆某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但合同约定的外接专线和供电方案的两条线不是一条线。
另查明,案涉工程供电方案载明,接入工程方案:电源接入点:第一路电源:由110KV隆某变新出一回10KV电缆线路经小区原花都线前置环网柜至1#开闭所进线;第二路电源:由35KV城东变10KV东郊线星河名园1#开闭所东郊线10KV预留间隔进线;接入工程范围:新设环网柜及以上部分。林某公司认为该方案是隆某公司原来就有的方案,第一路和第二路电源是隆某公司施工的,但不属于外接专线的范围。
本院认为,电通电力公司与林某公司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大丰星河名园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电通电力公司按约组织进场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林某公司应当与电通电力公司结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电通电力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大丰星河名园小区二期(7#-12#、15#、17#楼及地下车库南段)配电房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居民部分施工至末端表计,公建部分施工至低压分线箱,等为小区二期配电、送电所需的一切配套工程。同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0万元,并注明该款项为含外专线接入工程的闭口价。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中约定中表述的“如果承包人不做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和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需把此工程费用计贰佰万元正,退还给发包人”,结合以上合同内容,其中的“二期配电房外接专线和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应当理解为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范围。林某公司二审中认可其供电工程是参照隆某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施工,方案中的两路电源均已施工结束,且案涉电力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隆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也到庭证实,林某公司与隆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隆某公司实际施工的林某公司10KV接入工程就是外接专线,故应当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外接专线已由隆某公司施工完毕,林某公司主张隆某公司施工的接入工程不属于外接线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的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和配电房外接专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工程,该工程也应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范围内,现案涉电力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时林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电通电力公司也已现场指出已完成的公建专用配电房,该公建专用配电房与小区其他两配电房也是相互有所区分的,所以林某公司主张电通电力公司未实际施工公建专用配电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是林某公司与隆某公司签订,后隆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冀某公司施工,即使该工程最终由电通电力公司实际施工,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工程也不能认定是电通电力公司按其与林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所完成。且林某公司也已按此协议约定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支付了该接入费609996.55元,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林某公司单独对外分包的该外接专线工程款费用应从配电房外接专线和公建专用配电房工程总费用200万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电通电力公司已施工的部分,林某公司仍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林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应为1762602.54元(11400000元-7500000元-1378946.56元-50334.35元-98120元-609996.55元)。
综上,电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电通电力公司、林某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保证金1378946.56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故该部分不应包含在电通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电通电力公司最后诉讼请求的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
二、大丰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电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62602.5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电通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68元,由江苏电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732元,大丰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36元,一审法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3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给江苏电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大丰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