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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波中***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初41号 原告:***,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烜,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利,男,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中***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9号50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嘉亿(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鑫丰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大街118号天博中心C座8层3804-67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豫一路北、百尚路西2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集团公司)、被告宁波中***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合伙企业)、第三人北京鑫丰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上公司)、第三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烜,被告百荣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利、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合伙企业、第三人鑫丰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荣集团公司、中***合伙企业***上公司赔偿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支付占用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百荣集团公司、中***合伙企业***上公司赔偿分红收益损失及股权溢价损失为246660038.8255元(5533200776.51元*5%-3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6660038.8255元为基数,按6%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为66699.577.62元),(两项暂总计313359616.4455元);3.判令***集团公司、中***合伙企业承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鑫丰上公司与百荣集团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百荣集团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鑫丰上公司,并约定股权转让后继续***集团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持。上述协议签订后,鑫丰上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7年,百荣集团公司未经鑫丰上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其对****公司持有的80%股权(其中包括鑫丰上公司委***集团公司代持的5%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合伙企业及案外人明泰汇金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审计机构2018、2019、2020年分别针对2017年、2018年、2019年财务报表等做出的审计报告。据此可知2017年所有者权益期初余额为5586524052.26元,期末余额为5533200776.51元。中***合伙企业以4.8亿受让百荣集团公司价值44多亿元的股权,明显低价受让,与百荣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鑫丰上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17年4月,溢价损失部分在股权转让时已经产生,且转让时就应当支付给鑫丰上公司,百荣集团公司、中***合伙企业至今没有将款项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百荣集团公司利用其名义股东身份便利,擅自将鑫丰上公司实际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对外转让,严重侵害了鑫丰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赔偿鑫丰上公司的相应损失。中***合伙企业以明显低价受让涉案股权,与百荣集团公司恶意串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由于鑫丰上公司的执行董事***拒绝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作为鑫丰上公司的合法股东及监事,为维护鑫丰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百荣集团公司辩称,1.不认可***的诉讼主体地位,百荣集团公司与***没有任何合作。鑫丰上公司始终与百荣集团公司保持沟通。***越过鑫丰上公司,要求按照本金加利息的债权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百荣集团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鑫丰上公司股东身份,百荣集团公司与鑫丰上公司代持关系没有变化。3.针对***要求赔偿分红收益损失和股权溢价损失的诉求,百荣集团公司认为,自2015年鑫丰上公司投资****公司之后,****公司除了2016年盈利之外,其余各年均亏损,尤其是2017年至今连续亏损,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分红和股权溢价的基础,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分红的强制性约定,****公司从未给股东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同中指向的股权已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登记,进行公示,即使***坚持主***集团公司侵权,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公司述称,首先,鑫丰上公司与百荣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转让****公司5%的股份3000万元,****公司将3000万元计入审计报告实收资本中,即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中可体现,鑫丰上公司享有****公司未分配利润的权益。****公司2017年未分配利润为:-2.0亿元,2018年未分配利润为:-6.8亿元、2019年未分配利润为:-8.2亿元,由此可见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与任何股东进行分红。其次,审计报告中列示的资本公积全部为百荣集团关联公司与****公司的往来款项,实为****公司的负债。再次,****公司因长期银行借款和其他公司应付往来款较多,造成负债较大,2017年报表中显示公司负债为99.2亿元、2018年报表中显示公司负债为107.3亿元,公司负债一直在不断增加,因****公司从事房地产行业,且投资项目均为商业性质、行业不景气,资金无法回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不合理诉求。 中***合伙企业、鑫丰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鑫丰上公司与百荣集团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百荣集团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5%(标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给鑫丰上公司,鑫丰上公司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次日起享受****公司股东权利,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后标的股权继续***集团公司代持,代持期间百荣集团公司代表鑫丰上公司行使对应股份的股东权利,但标的股权的股东收益***上公司所有。 2015年3月5日,鑫丰上公司***集团公司转账3000万元,用途:投资款。 根据****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7年4月13***集团公司与中***合伙企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协议如下:一、百荣集团公司以4.8亿元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中***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集团公司支付前述股权转让款。转让***集团公司在****公司不持有股权。二、中***合伙企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双方配合****公司尽快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7年4月26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投资人***明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百荣集团公司变更为百***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中***合伙企业。 庭审中,百荣集团公司述称已经收到了4.8亿元股权转让款。关于此次股权转让是否事先通知了鑫丰上公司,百荣集团公司表示电话通知了鑫丰上公司,但表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关于4.8亿元股权转让价格是如何确定的,百荣集团公司庭审中表示股权转让前没有进行过股权价值评估,当时****公司多年持续亏损,有很多负债,是按照投入资金的成本价格、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所以是平价转让。 庭审中,***提交了****公司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90104号)、2018年度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9】090070号)、2019年度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0】090170号),拟证明2017年****公司所有者权益期初余额为5586524052.26元,期末余额为5533200776.51元,后续****公司的股权一直处于增值状态。百荣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始终属于亏损,无法进行分红,真正能够体现股权价格报告应是由专业评估机构出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盈利,不具备分红的资质,不存在低价受让股权而损害鑫丰上公司利益的事实。 百荣投资公司提交****公司2015-2020年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财务状态不具备分红和股权溢价的条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公司每年利润情况与股份对应价格是两回事,公司股权的价值不仅是当年利润情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公司提交了《****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资报字【2016】第0530号),证***集团公司与中***合伙企业关于收购****公司的股权未溢价,不存在恶意串通和其他违法行为。***表示因****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及缺失附件部分,该报告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差距一年的审计报告是不可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值。同时,评估单位的财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就是说评估报告最核心的财务数据没有经第三方审计,评估报告最核心的基础不真实,且该份报告与****公司2017年的审计报告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百荣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2015年至2017年****公司没有进行过分红。 经查,鑫丰上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登记股东为***与***,自占50%的股份。***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任监事。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百荣集团公司均认为举证责任在对方,表示不对2017年4月26日****公司股权价值申请司法审计。本院为查明对应的股权价值,依职权对****公司2017年4月26日股权价值进行司法审计,后因****公司无法提交相应的资料,被审计机构退回。 关于诉讼请求要求的金额,***表示因为百荣集团公司***上公司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在没有经鑫丰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百荣集团公司转让给中***合伙企业,所以要求将股权转让时的对价返还给鑫丰上公司,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3000万元是直接损失,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股权溢价损失,计算方式是以2017年审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期末的余额5533200776.51元乘以5%,再减去3000万。 另,***于2020年5月11日向***发出《告知函》,称其于2019年8月通过公开信息得知,百荣集团公司已于2017年4月擅自将其对****公司持有80%的股权(包括百荣集团公司***上公司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合伙企业及明泰汇金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鑫丰上公司的股东,对此股权交易行为从未同意且毫不知情。基于上述事实,向***询证:作为鑫丰上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否已事先知晓或同意了本案中百荣集团公司擅自转让代持股权的行为。作为鑫丰上公司的实际股东,恳请***能要求名义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身份,启动对百荣集团公司的维权诉讼,共同维护各自作为鑫丰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希望***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或与***联系,表明立场。若怠于答复或拒绝接受维权建议,***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及股东利益,将依据法定程序行使股东权利,通过合法途径***集团公司索赔。***提交的证据显示***签收了此快递。同日,***向***发出《律师函》,表达了相同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显示此快递被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后***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论述: 关于***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鑫丰上公司持股50%的股东,在鑫丰上公司任监事,其在***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发出要求进行诉讼、维持权利的函件后,鑫丰上公司在相应期限内并没有回应,故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有权代表鑫丰上公司进行诉讼,百荣集团公司主张***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百荣集团公司是否损害了鑫丰上公司利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鑫丰上公司与百荣集团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百荣集团公司持有的****公司5%股权,成为****公司5%的股权实际所有人。根据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股权继续***集团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百荣集团公司应谨慎履行相应的代持义务,***集团公司在没有得到鑫丰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擅自将其***上公司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中***合伙企业,事后也没有得到鑫丰上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损害了鑫丰上公司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主张的鑫丰上公司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鑫丰上公司购买****公司5%的股权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现百荣集团公司已将其代持的股权擅自进行了转让,故其应将3000万元退还给鑫丰上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于***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百荣集团公司***上公司赔偿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支付占用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百荣集团公司***上公司赔偿股权溢价损失,此问题的核心是2017年4月26日****公司的股权价值如何认定。首先,对于****公司提交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本院认为,一,评估报告中明确“被评估单位评估基准日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上述数据摘自于被评估单位提供的财务报表”,即评估报告中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无法得到确认。二,报告显示评估报告的基准日是2016年4月30日,而报告中明确“评估范围中包括流动资产,而主要的实物资产为存货、电子设备、车辆和家具器具。”这些实物在近一年后是否存在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必然产生影响。三,****公司提交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没有原件,且百荣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进行股权转让时没有进行过价值评估,故,本院认为无法以《****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来确认2017年4月26日****公司的股权价值。因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也无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主张以****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余额来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存在亏损及负债,且***主张股东所有权益就等同于股权价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主张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在本案审理中,为确定2017年4月26日****公司的股权价值,本院组织进行了司法审计,但因****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司法审计机构最终作出了退卷的处理。综上,根据目前的证据,***要求以****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余额来计算确认溢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举证申请,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要求中***合伙企业对损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中***合伙企业对百荣集团公司擅自将其***上公司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中***合伙企业是事先明知,亦无法得出转让股权价格明显低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合伙企业与百荣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要求中***合伙企业对损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百荣集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权转让时通知了鑫丰上公司,其要求以2017年4月26日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于2019年8月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才得知****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至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百荣集团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合伙企业、鑫丰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丰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598.08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800元,由***负担1416798.08元。公告费460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