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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1民初452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码4102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码41232319********。 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4775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豫一路北、百尚路西2号楼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437634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3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3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等建筑村科。原告按照约定向了被告供货后,进行对账确认货款,由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三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7,000元未支付,原告屡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出库单6张;2.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2张;3.证人***视频**。第二组证据是河南省2019年3、4月份建设工程材料企业价格信息单2张。本院依职权缺调取的证据是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原告***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人***视频**内容部分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2019年6月29日出库单上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五张出库单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聊天记录不显示聊天人的身份,原告又未提供出原始载体,这些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2019年3、4月份建设工程材料企业价格信息属于公示的行业参照标准,结合原告所举其他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河南省2019年3、4月份建设工程材料企业价格信息单2张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等建筑材料后,进行对账确认,由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22,000元货款未清偿,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194元,由原告***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