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帆,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张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网业公司)诉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于2015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帆及被告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网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防尘网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光大网业公司向被告久泰公司出售”防护网”并提供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69501元,双方多货物的规格及标准,交付及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也作出了约定。后原告光大网业公司依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完成了交付的义务。被告久泰公司分别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份、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光大网业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4085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40850元,现有228651元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光大网业公司的合法权利,请贵院判令被告久泰公司给付原告光大网业公司合同价款228651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合同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久泰公司辩称,不认可诉状中剩余价款,但是没有证据出示。原告光大网业公司中标的金额是470000元,实际的供货金额是469501元,我公司现在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待好转后愿意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久泰公司向原告光大网业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为470000元,但是双方在随后的2014年5月12日签订正式的编号为JT/ZGE/HT/CGB2014-的《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防尘网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469501元,原告光大网业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久泰公司供货,同时向其出具了相应发票。被告久泰公司则向原告光大网业公司分三次给付共计240850元(140850元、50000元、50000元),本案下欠货款为469501元-240850=228651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入库单,银行回单及汇票,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网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久泰公司的项目,而且达成的合作意向为470000元。但是,中标通知书就起本身性质而言,与正式合同是有区别的,换言之,中标通知书不是合同书,因为它缺少合同的必要内容,因此,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正式有编号的合同以后,才明确无疑的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中本院认为涉及合同全款的标准应当依照合同书约定的469501元,而不是中标通知书的470000元。同时原告光大网业公司举证证明,原告光大网业公司已经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久泰也已给付部分货款。庭审中被告久泰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只是答辩称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久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光大网业公司认为应当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经过综合考量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光大网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综上,原告光大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久泰公司支付228651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15年11月2日到实际给付之日依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228651元以及从2015年11月2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365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 洁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