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恺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91民初493号
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银海新村开发区(银匠窑子)
法定代表人:李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帆,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恺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林路2号总部经济园区CEO福邸31B-101.
法定代表人:郑文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恺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恺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9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98.24元(利息以8912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共计1698.24元,202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诉求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地暖网片”,合同总金额219113元,支付方式为“集中支付”即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约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共支付两笔货款共计129990元,尚有货款8921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恺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地暖网片”;合同总金额219113元;交货地点:锦尚国际项目部;供货期限: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款方式:集中支付,原告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将到货货款付清。支付方式为“集中支付”即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7月26日、8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地暖网片”送到合同约定地点。2021年8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99990元;12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对《材料供应合同》、已支付货款129990元,尚欠货款89213元及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材料供应合同》、送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质证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材料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29990元,尚欠货款8921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利息损失按照所欠货款89213元。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恺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213元;
二、被告包头市恺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货款8921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恺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春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
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合同履行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