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与***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执42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6895356R,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院**楼**301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5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清偿费用及相关费用23061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7150元,剩余案款自2021年4月起每月15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元,直至全部案款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案执行费246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青0104执42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革
审判员  伊海龙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坤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