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8617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志翔领驭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3号楼3至17层301内10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虹,董事长。

被告:北京志翔领驭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3号楼3至17层301内10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虹,总经理。

被告: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3号楼3至17层301内10层1109室。

法定代表人:崔德昌,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鑫,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志翔领驭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领驭咨询公司)、被告北京志翔领驭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领驭冷链公司)、被告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领驭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志翔领驭咨询公司、被告志翔领驭冷链公司、被告志翔领驭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 505.3元;2、志翔领驭冷链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 728.7元;3、志翔领驭冷链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志翔领驭咨询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8月7日做出裁决如下: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拿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内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三公司均系刘晓虹实际控制,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基本相同,实际经营地点为一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后,工作地点始终没有改变,原告并没有在原劳动单位辞职,也未签订任何离职手续。原告从2010年7月8日开始在志翔领驭咨询公司入职,直至2015年6月,原告在不知情情况下,其劳动关系转到志翔领驭科技公司,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7月,原告在不知情情况下,其劳动关系转到志翔领驭冷链公司直至离职。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入新入职公司。二、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原告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未给缴纳公积金,原告辞职系因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工资金额缴纳保险。三、 2018年5月l日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劳动合同。四、被告未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故此,原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合并计算为58 505.3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 728.7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被告并未支付。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志翔领驭咨询公司、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志翔领驭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提出的解除,不应支付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同意支付,双方有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是因为**没有交接,所以没发,应该是1489.89元,实际工作到2019年4月15日,代表冷链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志翔领驭咨询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自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由志翔领驭科技公司代缴,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由志翔领驭冷链公司代缴。**自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志翔领驭咨询公司缴纳,自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志翔领驭科技公司缴纳,自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志翔领驭冷链公司缴纳。

2019年5月28日,**以志翔领驭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 505.30元;2、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
728.70元;3、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2900元。2019年8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0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0年7月8日入职志翔领驭咨询公司,先后从事电话销售岗位、行政岗位工作,直至2015年6月。在2014年或2015年期间,曾与志翔领驭咨询公司补签了一份续签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30日其在志翔领驭科技公司从事综合管理岗位工作,担任客户经理。2018 年之后,其于志翔领驭冷链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至离职。**另表示,2010年至2019年期间是所有的项目同时进行的,其同时为上述三家公司工作;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5800元、销售提成和年底13薪,月均工资为7611.7元;三家公司混同经营,深度关联,其劳动关系在三家公司流转,三家公司并未与其商量,系三家公司恶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离职,其曾任职新业务部门经理,因该部门不是很完善,又因身体原因,其要求从新业务部门调整到老业务部门,进行同岗位平调。但经两个部门沟通后,公司向其告知调整部门就要降薪,其不再向公司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并于2019年4月初提出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表示同意,但未就具体事宜进行协商。4月15日,公司人事部门经理通过钉钉向其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截止至4月15日;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存在过错。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商信息查询、公司隶属关系、证人证言、通知、物资需求请购申请、照片、清明节放假通知、担保书、10周年筹备会议记录、两次会议记录、联欢活动方案、开会截图为证。志翔领驭咨询公司、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志翔领驭科技公司对混同用工不予认可,表示志翔领驭咨询公司最先成立,因其业务停滞,为妥善安置其员工,部分工作人员转入志翔领驭科技公司,随后为应对市场变化,开辟新的业务发展领域,成立志翔领驭冷链公司,鉴于志翔领驭科技公司业务逐步萎缩,将其公司的部分员工转入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工作,现志翔领驭咨询公司与志翔领驭科技公司均不再经营,**离职之前是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员工;关于工资,志翔领驭冷链公司表示基本工资为5800元,另加提成,提成根据业绩计算,每月不固定。不认可**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611.7元,认可对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另外年底并无13薪;关于离职情况,志翔领驭冷链公司表示**所述大致属实,因**提出离职,离职审批完成,公司就告知其不用来上班。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补偿金。三公司对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志翔领驭咨询公司、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志翔领驭科技公司主张2018年7月2日**与志翔领驭冷链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志翔领驭咨询公司、志翔领驭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况;2019年4月份的工资,志翔领驭冷链公司确实未发放,但经核算,应发数额为1489.89元;**系主动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与公司协商岗位不符合,不属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证明上述主张,志翔领驭咨询公司、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志翔领驭科技公司提交公证书、2019年4 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为证。**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签署时系空白合同,人事部门要求其签署,但未对其进行说明,当时签合同没有写日期,是在2018 年7 月下旬签署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钉钉记录单位有权限调整,对其内容不认可;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2019年4月份应发放工资金额为1489.89元。

上述劳动合同书显示,志翔领驭冷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落款处有志翔领驭冷链公司盖章和**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2日。

上述公证书显示,**4月9日于志翔领驭冷链公司钉钉系统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与公司协商岗位不符合,后获该公司审批通过。

另查明,志翔领驭冷链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因**与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对未付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且志翔领驭冷链公司亦认可该部分工资并未支付,故对**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应予以支付,本院对双方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就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认可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签订该合同时系空白合同,签署时未写明日期,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和目的,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志翔领驭冷链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故对**主张2018年7月2日之后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之后其于志翔领驭冷链公司工作,又表示自2010年开始同时为上述三家公司工作。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其向志翔领驭冷链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进行举证。另,**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与志翔领驭冷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可基本对应。据此,对**主张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对公证书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交反证,且双方在庭审中就**离职情况的陈述基本吻合,确系**申请岗位调动,后无法达成一致之故,主动申请离职,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故**主张该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志翔领驭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1489.8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志翔领驭冷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彬彬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东启
人 民 陪 审 员   闫军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