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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金峰生物化学制药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1092号
原告:陈某1,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金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6405114XE。
法定代表人:傅献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漳州金峰生物化学制药厂,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75265032。
法定代表人:傅献玮,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添元,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12层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6895356R。
法定代表人:刘晓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斌,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滋润,女,山西明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1与被告漳州神芦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芦公司)、被告漳州金峰生物化学制药厂(以下简称金峰制药厂)、被告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被告王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陈志强,被告神芦公司、被告金峰制药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许添元,被告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鑫,被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滋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9314.54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26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陈某1受雇至漳州市架设网线,该地址对外挂牌仅显示为神芦公司,所有业务联系、费用支付等事项均由该项目工作人员王斌与陈某1对接完成,陈某1接该网线架设业务时王斌亦只是通知到北环城路1500号神芦公司内进行施工。该业务总费用6000元,王斌于5月13日支付部分费用2000元,剩余部分施工完成后支付。该网线架设需架竹梯进行高空作业,须多人配合,陈某1与陈某2、叶某三人于5月14日完成原定的全部工作。5月15日下午,陈某1接到王斌电话急需加设一条网线,因当天配合施工的陈某2、叶某等人另有工作,陈某1一人无法完成故提出推迟至第二天施工。但王斌说比较急等不了,要求马上到场施工,由其负责帮扶梯子,配合完成网线架设,费用待其跟公司申请确定。下午4点左右陈某1在竹梯上进行网线架设施工时,负责帮扶梯子的王斌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离开竹梯,导致梯子滑倒,陈某1从高处摔下来受伤。陈某1摔伤之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五医院(以下简称”一七五医院”)急救治疗,经一七五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外伤性头痛,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0148.57元。王斌于5月16日支付了原定剩余网线架设费用4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尝试联系王斌及神芦公司要求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陈某1受伤后,因短期内生活无法自理,妻子停止工作照料原告,家庭没有了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陈某1于2017年11月1日首次将神芦公司诉至贵院,神芦公司答辩称事故系发生在金峰制药厂内,王斌为志翔公司人员,并提供有关金峰制药厂与志翔公司关于药品储运温湿度自动检测系统项目施工合同及相应报价和付款材料。但神芦公司、金峰制药厂不仅为关联公司,且办公地点相同即为事故发生地,该办公地未明确区分神芦公司与金峰制药厂,陈某1仅是临时提供劳务,无从了解受雇施工项目到底隶属于神芦公司、金峰制药厂还是志翔公司,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被告王斌参加诉讼,各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均负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50148.57元;2、营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4、误工费:61973元÷365天×223天=37862.96元(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61973元,鉴定误工期限223天计算。);5、护理费:61973元÷365天×150天=25468.36元;6、住院期间交通费:10元/天×10天=100元,120急救费:250元;7、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受害人34周岁,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8、被抚养费生活费:27506.05元(25005.5元/年×13年×10%÷2=16253.575元,25005.5元/年×9年×10%÷2=11252.475元,被抚养人为2人,分别年龄为5周四和9周岁。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5005.5元/年;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9、康复费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8000元;10、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神芦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是谁应陈某1良的受伤承担责任,而实际上王斌不是答辩人的员工陈某1良不是申请人的员工陈某1良也不是答辩人雇请的,而是志翔公司雇请的。事故也未发生在答辩人的厂区内,而是发生在金峰制药厂内。因此,答辩人陈某1良受伤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陈某1良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陈某1良要求的营养费15000元过高,鉴定费属陈某1良举证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裁决。
金峰制药厂辩称,本案讼争的是谁应陈某1良的受伤承担责任,而实际上王斌不是答辩人的员工陈某1良不是神芦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金峰制药厂雇请的,而是志翔公司雇请的。依照《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陈某1良受伤的事故属于工伤,陈某1良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以《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毕竟程序,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在受理后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答辩人对工程承揽发包没有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志翔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对本案的承担举证雇主是谁,若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志翔公司陈某1良不存在雇佣关系,志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某1良主张的误工费等超过法律规定,金额过高;4陈某1良对劳务关系的存在与否应承担举证,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的完成承揽全部成果,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第一次庭审中,其是按照图纸施工,证人证言中是加拉网线,如果该网线不是图纸中的项目,那该网线谁受益谁承担责任陈某1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印功能资质仍然施工高空作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某1良在庭审中陈述在网络上承揽生意,承揽生意的主体从事高空作业就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书,如果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书,其存在重大的过错。
王斌辩称,1陈某1良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劳务关系陈某1良主张侵权纠纷,无法证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陈某1良在施工过程中是承揽关系陈某1良和王斌只约定了网络架设,施工之后就支付了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2、王斌当时作为志翔公司的职工,其职务范畴也没有包括网络架设,之所以进行网络架设,是金峰制药厂要为当时的网络架设提供条件,金峰制药厂请王斌帮忙找人架设网线,王斌垫付了6000元的施工费,整个法律关系中,王斌只起到的居间服务的作用,成果受益的是金峰制药厂,王斌和本案没有关系。3陈某1良没有让王斌帮忙扶梯子,架设网线需要多人配合陈某1良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王斌不可能帮忙架设网络又帮忙扶梯子,况且王斌也没有帮助的义务陈某1良坚持独自施工,已经构成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金峰制药厂(甲方)与志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版GSP药品储运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项目实施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27680元,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50%,乙方开始按双方沟通确认的内容进行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全款的50%;甲方提供系统设备安装的条件和必要的现场协助及部门协调支持,乙方负责制定现场施工方案,并现场和甲方确认测点安位置;合同还附了一份《漳州金峰生物化学制药厂自动温湿度测点系统报价单》,载明:设备报价1380元;施工(耗材、安装、调试费)24300元(包含耗材费PVC防火线管、纯铜网线等、安装费、系统调试集成费)等。合同签订后,金峰制药厂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9日支付13840元、于2017年6月6日支付完剩余合同款13840元。志翔公司收到50%合同款后,遂指派公司员工即王斌着手进行设备安装事宜陈某1良在网上发布网线搭设业务。2017年5月11日,王斌通过网上联系陈某1良,要求其漳州市号厂区内架设网线,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共计6000元。王斌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部分费用2000元,剩余部分双方口头约定待施工完成后支付陈某1良遂召集证陈某2华叶某锟三人漳州市号厂区内进行网线搭设,并于5月14日完成原定的全部工作。5月15日下午陈某1良接到王斌电话称急需加设一条网线,因当天配合施工陈某2华叶某锟等人另有工作,没有到场协助工作,下午4点左陈某1良在竹梯上进行网线架设施工时梯子滑倒陈某1良从高处摔下来受伤陈某1良摔伤之后被送至一七五医院急救治疗,经一七五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外伤性头痛,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0148.57元陈某1良受伤送院后,王斌另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了剩余网线架设费用4000元陈某1良的伤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1374号《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陈某1良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陈某1良的误工期限以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出院后14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受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陈某1良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陈某1良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陈某1良与妻子张卫丽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陈浩哲、于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陈抒含陈某1良一家于2013年1月1日起居住漳州市芗城区路钱隆首府8栋1701室至今。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具有过错;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
良认为,其与四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从当事人之间及施工行为的支配关系来看,本陈某1良系应王斌的雇请到案发项目工地,按照王斌提供的图纸及现场指挥进行网线架设施工陈某1良陈某2华叶某锟等施工人员均须听从王斌的安排、指挥,受王斌的支配,其施工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承揽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由承揽人自主支配,本案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从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上看,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本陈某1良系在王斌指定的工作场所内,使用王斌提供的竹梯等劳动工具及网线等设备材料,在王斌限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特定的劳动任务,本案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从劳动独立性看,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所提供的劳动一般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是经营活动的组部成分,承揽关系中承揽方的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是经营活动,本陈某1良陈某2华叶某锟等所提供的架设网线的劳动只是志翔公司与金峰制药厂之间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项目实施合同中志翔公司安装调试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本案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陈某1良陈某2华叶某锟之间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互不支配,报酬等同(每人2000元);王斌为方便施工指令安排、联系及报酬发放等事宜,陈某1良代为联系组织施工人员、转发报酬,王斌陈某1良形成事实的委托代理关系陈某1良代为组织施工人员、转发报酬等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最终均应由实际委托人承担;从证据角度看陈某1良已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良系受王斌所请,在神芦公司、金峰制药厂经营场所范围内提供劳务,进行网线架设过程中,竹梯滑倒从竹梯上摔下受伤,王斌通过支付宝陈某1良陈某2华叶某锟支付报酬6000元,该款项未进行任何性质标注等事实,王斌主张陈某1良之间系承揽关系,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亦未在付款过程中未对款项性质进行标注陈某1良受伤是在志翔公司要求加拉网线,再次雇陈某1良加拉网线的,陈某1良在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显然是志翔公司指派王斌雇陈某1良从事雇佣活动或劳务活动所造成的,与所谓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更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
神芦公司、金峰制药厂认为,从目前证据来看,王斌陈某1良付了相应的报酬6000元,王斌系志翔公司员工陈某1良与志翔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志翔公司认为,王斌陈某1良认识的方式陈某1良在网络上作为商事主体招揽生意,所以王斌才陈某1良建立承揽关系陈某1良坚持认为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仅仅提供6000元的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就是劳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不利责任。王斌付陈某1良6000元为包工包料,此行为正为承揽关系的要素,证人证言也予以证陈某1良所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的话,两位证人与王斌根本不存在任何联系和交流,均听从陈某1良的安排,在证人证言中明确写明了两位证人陈某1良商量第二天再去,如果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应与用工方联系,提供劳务方并不存在过多的自由决定权。
王斌认为,其在整个施工中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架设网线不属于王斌履行职务的范畴,架设网线是金峰制药厂为设备安装需要创造的前提条件,在金峰制药厂迟迟不找人架设网线又催促工期的情况下,王斌陈某1良安排架设网线,同时垫付6000元施工费,本案应由成果收益者金峰制药厂赔偿陈某1良施工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约定报酬共计6000元,工作时间、工作安排、劳动分工均陈某1良等人自主决定,劳动工具也是其自主提供陈某1良在施工项目中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劳务关系是指雇佣人在特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单纯提供劳务,还是提供工作成果陈某1良在网站上发布搭设网线业务,王斌通过网站联陈某1良漳州市号厂区内架设网线,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共计6000元陈某1良再召集证陈某2华叶某锟三人自带工具漳州市号厂区内进行网线搭设,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于5月14日完成原定的全部工作,王斌仅是最后接受网线架设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2、关于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
良认为,其持有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岗位名称为标准员,证件有效期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在证件有效期内,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系原定项目完成后,王斌要求加拉一条网线陈某1良已明确告知王斌因共同配合施工陈某2华叶某锟另有工作,当天无法施工,要求推迟至第二天施工,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王斌称任务紧急,要求马上到场施工,由其负责帮扶梯子,配合完成网线架设;施工所用的竹梯系由王斌提供,王斌在负责帮扶梯子配合施工过程中,在未告陈某1良的情况下离开竹梯,导致梯子滑倒陈某1良从高处摔下来受伤。王斌对原告的受伤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王斌系志翔公司员工,志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神芦公司、金峰制药厂认为陈某1良提供了相应的建设行业的资质,是否具有过错由法院依法认定。
志翔公司认为陈某1良作为承揽方就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揽资质,显陈某1良并不具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本案陈某1良需要从事高空作业,既然是高空作业陈某1良就应当取得高空作业证陈某1良提供的标准员合格证书并非高空作业证,其存在重大过错陈某1良知道高空作业需要多人帮忙,在其伙伴未到场的情况下,其采取了错误的操作方式,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王斌认为陈某1良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进行高空作业,并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取得的证书标准员岗位,并不包括施工、高空作业,该证书与网络架设无关联性。本案网络架设施工需多人配合,在其余二人未到场情况下陈某1良坚持独自施工,在劳动工具选择上,选择竹梯,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梯子滑到陈某1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陈某1良在从事架设网线作业应多人配合协助的作业过程中,应以谨慎的态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架设网线需要多人配合的情况下,因自身疏忽大意仅一人独自应邀去进行作业,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斌陈某1良工作过程中作为定作人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没有尽到提醒、阻止的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斌在事故发生时系志翔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陈某1良造成的损失应由志翔公司承担。
3、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良认为,其在起诉材料中已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的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以赔偿清单的方式详细列明的赔偿明细及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神芦公司、金峰制药厂认为陈某1良的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志翔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当提供所有的医疗明细单,不仅仅是发票;营养费过高,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参照医疗意见,陈某1良的病历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明显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也不正确,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256元标准。护理费,赔偿标准金额不准确,原告自称其妻子护理,若无法提供其妻子工资收入证明的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120急救收据并非医院正规发票,应当提供国家正规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子女待抚养年限应为12年和8年,并非原告主张的13年和9年,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以认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只认可1000元。
王斌认为陈某1良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陈某1良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陈某1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长期居住芗城区路钱隆首府8栋1701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受经济损失。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陈某1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148.57元;2、营养费,经鉴定有需要补充营养以利损伤修复,故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50148.57元×10%=501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为200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以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223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良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61973元/年,故误工费共计为223天×61973元/年÷365天=37863元;5、护理费陈某1良住院10天,以及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40天陈某1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推陈某1良是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因陈某1良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6197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天×61973元/年÷365天+140天×61973元/年÷365天×50%=13583元;6、交通费:住院10天,按每天10元酌定为100元;7、120急救费:有医院收款收据,且双方对120出车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为25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为80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14.3元×20×10%=7202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陈某1良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周岁和10周岁,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计算,25005.5元/年×12年×10%÷2+25005.5元/年×8年×10%÷2=25005.5元;12、鉴定费陈某1良因事故受伤而进行伤残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共计217793.6即217794元。
综上所述陈某1良按照王斌的要求完成网络架设工作,王斌给付报酬6000元陈某1良与王斌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退一步讲,即陈某1良与王斌形成劳务关系陈某1良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亦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1良在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应以谨慎的态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疏忽大意仅一人独自去进行作业,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斌陈某1良工作过程中作为定作人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没有尽到提醒、阻止的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陈某1良和王斌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院按双方均具有同等责任确定。王斌在事故发生时系志翔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陈某1良造成的损失应由志翔公司承担。神芦公司、金峰制药厂陈某1良没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应陈某1良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1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志翔公司应当赔陈某1良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217794×50%=1088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陈某1良各项经济损失108897元。
二、驳回原陈某1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原陈某1良负担2452元、被告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福真
人民陪审员  戴桂芳
人民陪审员  胡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阙小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