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0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树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被执行人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12层1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8]9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94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94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在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10年8月至2016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苏苗苗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26426元。2018年2月9日,公积金中心将94号缴存通知邮寄送达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该单位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9月4日向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单位至今未履行上述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94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志翔领驭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八年二月七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8]9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