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粤0304民初53450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层(西南、西北)、31层(3120室、3122室)、32层、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2000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的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余额7503720.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76802.41元(以750372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503720.1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金及收益支付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业务员介绍,认购了“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认购金额700万。20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再次推荐下,追加认购“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204万,截止20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认购的“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的总金额为904万。原告认购904万“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后,被告为了明确原告认购“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的总份数,于2011年6月3日出具《信托认购或追加认购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明确记载了信托名称为“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为**,受益账户为**的中信银行XX市分行XX支行,账号为XXXX,并且明确原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为7000000份,本次认购的信托单位份数为2040000份,现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总和为9040000份。原告认购“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后,其受益账户(中信银行XX市分行XXX支行,账号为XXX)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信托收益1013589.04元,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信托收益770元,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信托收益6342.88元,于2011年7月21日收到信托收益7135.74元,于2011年8月5日收到信托收益9514.32元,于2012年3月20日收到信托收益3161821.47元,于2012年5月8日收到信托收益264723.28元,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信托收益1512682.84元,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信托收益604.1元,前述总收益为5977183.67元。前述款项收到后,原告以为“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出现亏损,且当时被告推荐该产品的业务员无法联系,故原告并未向被告查询该信托产品的收益情况。2017年与201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其他业务员的推荐下,又购买了些其他理财产品。2021年3月,原告在他人帮助其查看其他信托产品收益情况时,偶然在平安财富宝APP发现,其2011年购买的“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收益情况与实际收益不符,平安财富宝APP显示原告904万投资的分配金额为13480903.79元,该分配金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相差7503720.12元。为了查明事实,原告自2021年3月开始,通过电话向被告客服进行过多次咨询,且也向负责其产品的客户经理**咨询,经与被告客服及客户经理**核实,原告投资“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的本金及收益给付情况为:2011年4月27日给付1013589.04元,2011年4月27日给付770元,2012年3月30日给付3161821.47元,2012年5月7日给付264723.28元,2012年10月9日给付904万元,前述款项已支付至原告中信银行XX市分行XXX支行(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前述款项总计13480903.79元,但原告从打印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自始至终并未收到前述全部款项。综上,根据被告客服反馈的信息,原告出资904万购买的“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的总体收益是13480903.79元,但原告实际收到的本金及投资收益为5977183.67元,尚有7503720.12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在涉案信托项下共向原告支付收益9770345.41元,与涉案信托截至起诉时所产生的应分配收益一致,原告称仅收到5977183.67元是因其漏记了部分收款。至于财富宝及客服人员向原告反馈的13480903.79元应分配金额,是财富宝系统计算口径错误导致的错误数据,并非实际分配收益情况。实际应分配金额应按所投资项目的信托文件计算,计得金额与实际分配收益一致。详述如下:一、涉案信托的交易结构及原告的投资收益情况。涉案信托的基本交易结构为:原告认购“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的全部信托份额后,被告按照原告发出的投资指令,再用***的全部信托财产认购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01单一资金信托(“***”)的全部信托份额。再通过***分别投资于其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产品”)。即***相当于被告为原告开设的理财专户,该理财专户的资金原计划按照一定标准分别投入不同的***,而不同的***则投向不同的投资产品。不过实际运作过程中,该理财专户(即***)下并未设立多个***,而只设了一个***即03546-01单一资金信托。因此,原告投资***的全部收益,就是***的全部收益,而***的全部收益,就是***投资于不同投资产品的收益以及资金停留于***账户期间的活期利息。(一)原告700万资金的投资及收益情况。(1)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0万元认购了***700万份信托单位,***按原告指示,将全部资金通过***全部认购“平安财富*日聚金跨市场货币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日聚金”),开放日(即起息日)为2011年3月25日。其中,有300万元认购“预约12个月型”的日聚金信托单位,对应信托到单位的预期收益率为5.35%;另外的400万元系用于认购“预约1个月型”的日聚金信托单位,该信托单位的预期年收益为4%。(2)400万元的“预约1个月型”的日聚金信托单位于2011年4月25日到期后,***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其中的300万元(即投入日聚金的400万本金中的300万元)转付认购平安财富*佳园2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佳园22号”)的E类优先级受益权,剩余的本息收益合计1013589.04元则全部付至了原告指定收款账户。(3)300万元的“预约12个月型”的日聚金信托单位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后,被告即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本息3161821.47元。(4)原告指示转付认购佳园22号300万份额后,佳园22号集合信托先后三次向原告分配收益,一次通过***账户分配,一次通过***过度账户分配,一次直接从佳园22号账户分配,三次合计分配3447227.48元(分别对应原告提供证据中2012年5月8日、2012年10月18日银行流水和被告证据中2013年4月3日的付款凭证),其中300万元对应为本金,447227.48元对应为利息。(二)原告204万元资金的投资及收益情况。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4万元认购资金,追加认购了***204万份信托单位,该追加认购资金按照原告的指示全部投资于平安财富*新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景”)。***将该204万元通过***认购新景份额时,向新景产品支付了4万元认购费,因此该204万元实际认购了新景产品200万份份额。新景产品系股权投资类产品,截至起诉之时已实际分配6次,均系从新景账户直接分配资金至原告指定账户,已分配收益合计2146937.42元。(三)分配信托收益账户发生变动的原因。2012年9月17日之前,原告系购买***份额,因此虽然***向下设立***并投资于不同的投资产品,但收益均归拢到***账户,再由***向原告分配。因此在该日期之前均是由***账户直接分配款项至原告账户。2012年9月17日,因监管政策变化,各方签署了《平安信托*私人财富单一资金信托转换协议》(“转换协议”),约定终止***及***,并将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给原告。于是,本由原告间接持有的佳园22号和新景的信托单位改为由原告直接持有,此两个项目的收益后续即改由佳园22号信托账户和新景信托账户直接付与原告。上述终止***的协议签订后,***账户内的资金即转到“***过渡户”,此时***已收到佳园22号分配的1511386.3元,该金额包含截至2012年9月30日佳园22号应付的利息收益以及140万本金(相当于提前赎回了140***22号份额)。原告收取该资金后,后续即继续持有佳园22号160万份额以及新景200万份额。综上,原告在涉案信托项下共支付904万元认购资金,实际投资了四个产品,即日聚金(“预约1个月型”)、日聚金(“预约12个月型”)、佳园22号和新景。其中,原告投资的两类日聚金信托单位已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3月25日到期赎回;佳园22号已于2013年3月2日到期终止并分配完毕。原告目前仅直接持有新景200万份的信托单位,而新景现仍处于延期状态。二、涉案信托收益的应付和实付情况。(一)原告未将签署转换协议后,由佳园22号信托账户和新景信托账户直接支付的金额统计到904万投资收益项下,显不诚信。原告共向***投资904万元,而被告通过***,以及***终止后原告仍直接持有的投资产品,向原告累计分配了12笔收益,合计9770345.41元。原告称其仅收到5977183.67元,是剔除了签署转换协议后由佳园22号和新景的账户直接向其支付的7笔收益。(二)被告已向原告分配的收益与根据其所投产品的信托合同所计算出的应分配收益一致。(1)日聚金产品的收益。日聚金产品的利率公示表中载明了1年期和1月期两个不同产品的年化收益率。由于日聚金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因此日聚金产品的应付本息合计7174528.77元,实付本息合计7175710.51(超出部分1181.74元应是资金在***账户内短暂停留所产生的活期利息)。另外要说明的是,虽然从银行流水上看到付至原告账户的资金仅为4175710.51元,但实际上是因为400万元日聚金本息到期后,有300万元系根据原告指示直接转付购买了佳园22号的300万份信托份额。(2)佳园22号产品的收益。佳园22号信托合同显示,该产品亦属于固收类产品。根据10.4、10.5条约定,当该产品实际取得的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率(本案原告所投份额对应的预期收益率为年化8.8%)时,即按该预期收益率进行分配。经过计算,佳园22号正是按该固定收益率计算收益分配的。而被告已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4月3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合计3445930.94元。(3)新景产品的收益。新景产品是股权类投资项目,截至起诉之日尚未清算,目前仍处于延期状态。但原告购买新景产品200万份份额,已获得六次分配,合计分配金额2146937.42元,与新景产品的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的应分配金额一致。综上,涉案信托项下的所有应分收益均已按时、足额分配给原告,不存在错漏。(二)财富宝APP的展示以及客服人员据此向原告反馈的分配金额明显错误,这是因为财富宝系统的统计口径错误所导致。检查***向原告的付款记录可知,被告通过***向原告累计付款4440903.79元,该金额加上原告投入的本金904万元,即得到财富宝APP及客服人员所反馈的***项下分配金额13480903.79元的数据。这种算法显然是错误的。经核实,财富宝系统的统计逻辑,是认为***于2012年10月9日截止后,已分配的现金计入已分配收益部分,而投入***的本金,因按原状分配,故视为全部投入本金均已转化为***所持有的份额分配给了投资人,因此展示为:***项下的投资本金均已分配。至于投资人按原状分配后所持有的其他产品的份额,则在各产品信息中展示,而不在***项下展示。原告所展示截图上的受益止期是2012年10月9日。如原告所投资资金通过***间接购买的投资产品,在***终止时尚未清算或退出的,则上述统计逻辑没有问题,但本案中原告的情况并非如此,其投入的本金在日聚金产品到期后、***终止前就已经抽回了400万,换句话说,2012年10月9日前分配的金额中,不仅包含产品收益,还包括产品份额回赎的本金,因此按上述逻辑所作的数据统计当然发生了错误。而客服人员在接听原告电话时,其无权查阅信托文件,也不了解各方签署转换协议的复杂事实,只能依据系统错误逻辑所统计的数据进行回复,自然也跟着错了。(三)前述错误反馈,不属于具有约束力的真实意思,原告按该等反馈主张应付金额,于法无据。首先,无论显示信托产品的APP、小程序,还是接听电话的接线员,均是被告购买的外包服务,不代表被告。而且依常理常情,如接听电话的接线员,就算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劳动关系,也显然不具有代表被告作出变更理财合同或债务承认等意思表示的权限。其表达的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充其量不过是观念(事实)通知,而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核心为效果意思,即表明表示人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追求该意思表示后果的主观意愿。而APP上的数据展示,和接线员对原告问题的回应,显然只是对一项事实的描述,不具有任何形成法律关系的意思,且显然不能被解读为是信托公司作出。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被告作为受托人,双方签署了《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立“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被告按照约定对原告投入***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信托期限为十年,自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在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信托应当终止;本信托为委托人指定管理方式的资金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委托人认可的信托投资指引函(附件一)项下的***……本信托根据委托人的指令进行投资,委托人可采用发送电话指令或书面指令的方式下达投资指令;由委托人亲自行使投资决策权的***(该类***名称详见附件一)的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运用,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或指令进行;信托存续期内,赎回分配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扣除或计提应付未付信托费用;按照受益人的电话指令或书面指令,进行赎回分配;受益人发送的认购/赎回申请书或电话指令申请的赎回金额以本信托的可用现金资产为限……信托终止时进行清算分配,清算分配按照以下顺序进行:计算期末信托财产;扣除应付未付信托费用;向受益人分配剩余的信托财产;合同对***运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风险进行了提示,包括***的投资收益取决于***的投资运作,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投资***并对***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委托人应自行承担***运作风险以及***的投资决策风险,受托人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保证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 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的信托财产账户支付7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投资指令单》及两份《***投资指令单》,指令被告将上述700万元全部用于认购由被告担任受托人的“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01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并以***的名义认购由被告担任受托人的“平安财富*日聚金跨市场货币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日聚金)。其中400万元用于认购“预约1个月型”的日聚金,300万元用于认购“预约12个月型”的日聚金。被告执行了上述投资指令,并发出两份《预期年化收益率及信托单位类型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显示,“预约1个月型”的日聚金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预约12个月型”的日聚金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5.35%。《公示表》的附注部分载明:“预约X个月型信托单位的封闭期为X月,期间不可赎回,本信托于预约X个月信托单位封闭期满后进行信托资金及信托收益的分配,封闭期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维持于合格投资者购买时公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不变。”原告在上述两份《公示表》中签名。被告代表日聚金发出的两份《信托认购或追加认购确认书》中载明,***共持有日聚金700万份信托单位,开放日均为2011年3月25日。 被告提交《***投资指令单》,载明2011年4月26日,委托人指令被告以***的名义认购由被告担任受托人的“平安财富*佳园22号集合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佳园22号),认购金额为3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指令单中委托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称平安财富APP显示佳园22号原告的投资份额是160万而非300万。 2011年4月29日,被告代表***与佳园22号签署了《平安财富*佳园22号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佳园22号信托合同》)及其附件,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受托人可在信托成立后两个月内开始募集第二期优先级受益权,第二个募集期的具体时间由受托人确定,信托成立及第二个募集期届满时每份信托单位净值为1元人民币;信托期限为两年,自信托成立日起计算;信托受益权分为向社会投资者募集的优先级受益权和由特定主体认购的次级受益权,其中,第二个募集期认购金额小于600万元的为E类优先级受益权,年预期收益率为8.8%;在受托人未宣布优先级受益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对于第二个募集期募集的优先级受益权而言,核算日分别为信托开放日(即第二个募集期届满日)起满十二个月之日、信托成立日起满十八个月之日、信托成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之日;信托利益分配日由受托人指定,为每个核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任意一日;受托人在支付完第二个募集期募集的信托资金对应的税费、信托管理费(不含浮动管理费)、保管费及其他各项信托费用后,应在上述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以当期信托收益为限,按比例、同顺序支付第二个募集期募集的优先级受益权的预期信托收益;自第二个信托利益分配日起,受托人还可以按比例、同顺序支付第二个募集期募集的优先级受益权的信托本金,直至其信托本金余额为零。 被告官网发布的公告显示,佳园22号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被告代表佳园22号发出的《信托认购或追加认购确认书》中载明,***共持有佳园22号300万份信托单位,认购资金为300万元,认购申请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对应开放日为2011年4月29日。被告制作的《“平安财富*佳园22号集合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及清算报告》显示,佳园22号于2013年3月30日终止。被告**,佳园22号初始认购份额为300万元,原告之所以称平安财富APP显示佳园22号原告的投资份额是160万,是因为在2012年10月18日通过***过渡户向原告进行分配的151万余元,含有140万元的佳园22号信托的投资本金及11万余元对应利息,此后原告剩下的佳园22号投资份额就只有160万份,即对应160万元本金。 2011年5月26日至同月27日期间,原告分三笔向***的信托财产账户合计支付人民币204万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资指令单》及《***投资指令单》,指令被告通过***将上述204万元全部用于认购由被告担任受托人的“平安信托*新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新景)。 2011年5月31日,被告分别代表***与新景签署了《平安财富*新景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新景信托合同》)及其附件,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信托成立时,每份信托单位的净值为1元人民币,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时,受托人按认购资金的2%收取初始管理费;本信托的期限为5年,自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若信托期满后存在部分投资项目因为相关政策限制(如限售期或锁定期等要求)暂时无法退出,受托人有权决定延期两年;如果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后为非现金形式的,受益人授权并同意受托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以任何可能的方式将信托财产转换为现金形式。为此目的,受托人有权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相关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期限相应延长;信托财产主要用于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可转股债权、上述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可不定期对受益人进行分配,受托人有权决定信托利益分配的比例和期限;在信托终止时,按每份信托单位对应应分配的信托利益进行清算分配;受托人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保证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 经查,被告官网发布的公告显示,新景于2011年5月31日成立。被告代表新景发出的《信托认购或追加认购确认书》中载明,***的认购资金为200万元,认购费用为4万元;***共持有新景200万份信托单位,认购对应开放日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于2022年2月制作的《平安财富*新景集合信托计划2021年度资金管理年报暨第四季度季报(2011-05-31至2021-12-31)》(以下简称《资管报告》)显示,新景的成立资产规模为78880万元,截至该报告出具时,新景共完成5次分配,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分配265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分配19032870.64元;2015年7月7日分配85190400元;2016年6月24日分配93078400元;2016年10月21日分配384145600元。以上分配金额合计为846447270.64元。被告称新景因尚有部分股权投资项目未能退出,故目前仍处于延期状态。 2012年9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署了《平安信托*私人财富单一资金信托转换协议(SPT转换协议V.2)》(以下简称《转换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作为***的委托人与受益人,通过***设立了***,并作为实际委托人,间接持有***及***项下的平安财富系列集合信托计划的受益权,因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系统、账户升级,甲方通过母、***持有的各类信托资产将进行转换,通过原状分配,甲方将直接持有母、***项下全部信托财产;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乙方将***项下全部信托财产,以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分配给***的受益人,即***。现金形式信托利益直接划付至***的信托财产账户;非现金形式信托利益(即各类信托受益权)由乙方为甲方自动办理信托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持有的各类信托受益权登记至***名下,甲方授权乙方办理上述信托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自***清算分配完毕之日起,***随之终止。乙方将***项下全部信托财产,以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分配给甲方。现金形式信托利益直接划付至甲方指定的受益账户;非现金形式信托利益(即各类信托受益权),由乙方为甲方自动办理信托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持有的各类信托受益权登记至甲方名下,甲方授权乙方办理上述信托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母、***终止且清算后,甲方通过资产原状分配方式取得的各类信托受益权的信托受益账户均变更为甲方为***指定的信托受益账户;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所持有的母、***,及通过***持有的其他信托的持仓情况详见客户产品持仓概览。《客户产品持仓概览》显示,截止2012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通过SPT认购并且目前还有持仓的信托计划共有2个,其中新景(合同号T3101178401XXXX)的产品持仓份额为200万,佳园22号(合同号T1103209411XXXXX)的产品持仓份额为300万。 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及***发出两份《信托受益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持有的160万份佳园22号的优先E类信托单位、200万份新景的信托单位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 经核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结合庭审**,截至庭审之日,原告收到的分配信托利益明细如下:1.2011年4月28日通过户名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私人财富03546”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账户)支付1013589.04元;2.2011年4月29日通过***账户支付770元;3.2012年3月30日通过***账户支付3161821.47元;4.2012年5月8日通过***账户支付264723.28元;5.2012年10月18日通过户名为“代理业务资金过渡户-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过渡户)支付1512682.84元;6.2013年4月3日通过户名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佳园22号”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佳园22号账户)支付1669821.36元;7.2014年3月26日通过户名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新景”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新景账户)支付671906.69元;8.2014年5月30日通过新景账户支付14000元;9.2014年5月30日通过新景账户支付35030.73元;10.2015年9月28日通过新景账户支付216000元;11.2016年6月30日通过新景账户支付236000元;12.2016年10月21日通过新景账户支付974000元。以上12笔分配金额合计为9770345.41元。上述第1至9笔分配款项是支付至原告名下账号为XXX的中信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中信行账户一);2015年9月25日原告提交《受益账户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其受益账户变更为原告名下账号为XX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农商行账户),后第10笔分配款项(2015年9月28日)即是支付至该农商行账户;2016年6月29日,原告再次提交《受益账户变更申请书》,将其受益账户由农商行账户变更为账号为XXX的中信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中信行账户二),而前述第11至12笔(2016年6月30日和10月21日)分配款项即支付至中信行账户二。上述第1至5项分配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第6至12项分配记录,原告当庭确认收到,但主张是因其持有佳园22号、新景的信托单位而获取的利益,均发生在***清算之后,与***无关。另外,原告当庭确认其认购佳园22号、新景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于其购买03546信托产品的904万元。 原告提交的财富宝APP截图显示,原告初始认购的***的700万份信托份额,分配金额为11440903.79元;原告追加认购的204万份信托份额,分配金额为2040000元;上述分配金额合计13480903.79元,对应的受益止期为2012年10月9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向一名自称为“平安银行私行金融顾问**”的微信用户(以下称“**”)询问***的分配情况,**向原告告知了上述第1至4项分配记录,同时告知2012年10月9日曾向原告分配904万元,即分配总额亦为13480903.79元。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其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及同月26日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查询***的分配情况,得到的回复与**相同。原告据此主张,其于***到期日2012年10月9日前收到的分配款合计仅为5977183.67元,被告尚有7503720.12元未支付。对此被告主张,财富宝APP是由平安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独立管理运营的理财服务平台,**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财富宝APP、**、客服人员向原告告知的分配总额错误,该金额是由2012年10月9日前已向原告分配的4440903.79元加上原告投入***的904万元本金计算得出,是将已分配的4440903.79元款项全部视作信托收益,而将母、***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原状分配信托财产(即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视为向原告返还信托本金,故**及客服人员均回复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分配904万元,但实际上并无此笔付款记录。因2012年10月9日前已分配的4440903.79元款项中不仅包含信托收益,还包含了日聚金封闭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的400万元认购本金,故按上述统计逻辑计算出的分配总额错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投资指令单》《***投资指令单》《预期年化收益率及信托单位类型公示表》《信托认购或追加认购确认书》《平安财富*佳园22号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平安财富*新景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平安信托*私人财富单一资金信托转换协议(SPT转换协议V.2)》《信托受益权转让确认书》《受益账户变更申请书》、银行流水、收付款业务回单、财富宝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原、被告因《***合同》的履行、终止而发生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安信托*私人财富03546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营业信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营业信托纠纷。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及其附件、《转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项下是否还有应分配但未向原告分配的信托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财富宝APP、**、客服人员告知的分配金额13480903.79元向原告分配信托利益,据此被告尚有7503720.12元未向原告分配。被告辩称,上述分配金额计算错误,被告于双方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前共向原告分配了收益及本金共计4440903.79元,上述统计口径误将该4440903.79元全部作为收益统计,而将母、***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原状分配信托财产(即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视为向原告返还信托本金904万元,便得出***项下分配金额为13480903.79元的错误结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取决于***的投资运作,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投资***并对***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委托人应自行承担***运作风险以及***的投资决策风险。依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将***的全部信托财产通过***投向了日聚金、佳园22号、新景三个信托产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项下可获取的信托利益应取决于该三个信托产品的收益情况。因此,考察***项下是否还有应分配但未分配的信托利益,实际上就是考察原告实际取得的信托利益金额是否符合日聚金、佳园22号、新景的信托文件的约定。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日聚金的信托利益分配情况 原告指令认购了400万元“预约1个月型”的日聚金以及300万元“预约12个月型”的日聚金。被告发出的《公示表》中载明了上述两类信托单位的封闭期及预期年化收益率,且经原告签名确认,可以作为测算收益的依据。其中400万元“预约1个月型”的日聚金的封闭期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经测算,截至封闭期届满之日,原告应得本息为4013589.04元。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13589.04元,并主张剩余的300万元应付款项系用于认购佳园22号的300万份信托单位。本院认为,结合认购佳园22号的时间以及原告确认认购佳园22号的资金来源于其投资***的7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在“预约1个月型”的日聚金封闭期届满后,将其中300万元本金用于认购佳园22号,本院予以认可。至此,400万元“预约1个月型”的日聚金项下的信托利益已全部分配完毕。另外300万元“预约12个月型”的日聚金的封闭期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5.35%,经测算,截至封闭期届满之日,原告应得本息为3160939.73元,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300万元“预约12个月型”的日聚金项下的信托利益也已全部分配完毕。 二、关于佳园22号的信托利益分配情况 ***初始持有佳园22号300万份优先E类信托单位。根据《佳园22号信托合同》的约定,该类信托单位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8%,分别应于信托开放日起满十二个月之日(即2012年4月29日)、信托成立日起满十八个月之日(即2012年9月30日)、信托成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之日(即2013年3月30日)核算当期的预期信托收益,并在分配日进行分配,自上述第二个核算日起,可以开始分配信托本金。经测算,截至上述第一个核算日,原告的预期信托收益为264723.28元,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该款项;截至上述第二个核算日,原告的预期信托收益为111386.3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512682.84元,依据被告主张,该款项包括了当期的预期信托收益以及向原告返还的140万元本金,故在其向原告发出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确认书》中,原告仅持有佳园22号160万份信托单位,被告该主张符合《佳园22号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本金分配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以剩余的160万元信托本金为基数,截至上述第三个核算日,原告的预期信托收益为69821.36元,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669821.36元,已足额支付了当期的预期信托收益并返还了所有剩余的信托本金。据此,佳园22号项下的信托利益已全部分配完毕。 三、关于新景的信托利益分配情况 原告共向新景投入了204万元资金,并按每份信托单位1元人民币的净值取得了新景200万份信托单位,被告主张剩余4万元是用于支付初始管理费,该主张与《新景信托合同》载明的初始管理费费率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新景信托合同》的约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可不定期对受益人进行分配,受托人有权决定信托利益分配的比例和期限。《资管报告》显示,截至该报告出具时,新景尚未终止,期间共完成5次分配,金额分别为265000000元、19032870.64元、85190400元、93078400元、384145600元。以新景78880万元的总资产规模计算每份信托单位对应的应分配金额,在上述5次分配过程中,原告持有的200万份信托单位应分得的信托利益分别为:671906.69元、48257.79元、216000元、236000元、974000元,而被告已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通过新景账户分6笔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实际取得的信托利益与《资管报告》中披露的应分配金额一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新景尚有应分配但未分配的信托利益。 综上,被告已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了信托利益的分配,日聚金、佳园22号项下的信托利益已全部分配完毕,截至庭审之日,尚未终止的新景项下也不存在应分配但未分配的收益,且被告已就原告接收到的错误的分配金额的统计逻辑作出合理解释。财富宝APP、**、客服人员向原告告知的分配金额的确有误,被告应当督促相关方加强信息管理,但原告仅依据上述主体向其告知的错误的分配金额,即主张被告仍有信托利益未向其分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41.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