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5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城市广场一期东区办公楼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450674X。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城市广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7815639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层(西南、西北)、31层(3120室、3122室)、32层、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20009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深村大道42号一座首层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F9BF6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复议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21)粤03执异3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嘉信公司、**公司、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20)粤佛岭南第5395、5396、5397、5398、5399、5400、5401号公证书,执行案号为(2021)粤03执1862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嘉信公司、**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异议人嘉信公司、**公司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案的执行并无连结点,深圳中院不具有管辖权。异议人的住所地均在佛山市,本案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查封、冻结财产均在佛山市,包括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社区××路××号××花园××号楼共107处不动产、**公司的100%股权。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管辖。综上,请求中止(2021)粤03执1862号案的执行,将本案移送佛山中院执行。
就异议人所提异议,申请执行人平安信托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有银行账户,在深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深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深圳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粤03执1862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1500××××1182银行账户,冻结额度为1.6亿元,实际冻结款项111816.97元;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花园××套房产及持有的**公司100%股权。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有银行账户且账户内有存款可供执行,故深圳中院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执行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嘉信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嘉信公司、**公司不服深圳中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粤03执异388号执行裁定,将(2021)粤03执1862号案件移送佛山中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公证债权执行管辖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顺利执行,对财产所在地的概念应当做限缩解释为主要财产所在地,而不应扩张解释为任何有被执行财产的地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选择问题上,基于财产的从属性,财产不能单独作为被执行对象,只能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从而成为被执行的对象,其认为执行案件优先考虑对象是被执行人,也就是说优先考虑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住所地不明确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才有管辖权。因此,在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选择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在高度商业化和高度流动性的今天,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散布不同司法管辖区域内是非常常见的情况。如若对财产所在地做扩张解释,任何一处有财产的地方法院都有管辖权很容易造成几个不同有管辖权法院争夺管辖权,因此对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理解应当限缩解释为主要财产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被执行人住所地非常明确在佛山市,应当优先考虑佛山中院。从查封、冻结的财产来看,被执行的主要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也都集中在佛山市内,由佛山中院行使对本案管辖权最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也最能体现执行管辖规定的立法本意。二、本案在立案时,平安信托公司是依据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在深圳中院立案,深圳中院取得管辖权并非如(2021)粤03执异388号执行裁定所述事实。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于执行案件管辖尤其是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都排除了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地方。其次,执行案件立案时,深圳中院并不明确(2021)粤03执异388号执行裁定所述的账户中财产情况,但此时相应的位于佛山市内的不动产因抵押给平安信托公司,财产线索固定而且明确。按照(2021)粤03执异388号执行裁定所述案件受理和管辖的标准,深圳中院应当主动告知平安信托公司向佛山中院申请执行。而事实上深圳中院先受理案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后,根据查封冻结的账户内资产情况反过来论证其拥有管辖权合理性。该论证逻辑看似合理,实则用结果来论证依据,本末倒置,为争夺管辖权不顾客观事实。三、其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有账户不等于其有财产在深圳。该账户是其在办理信托过程中,依平安信托公司的要求开具的监控账户,用以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其已因资金断裂失去还款能力多时,该账户不可能再有资金存入,故不应该认定为其财产的载体。
本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有银行账户且账户内有存款可供执行,即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深圳,被执行人的另一部分财产在佛山市,深圳中院和佛山中院均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平安信托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深圳中院应当立案受理。复议申请人主张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深圳中院裁定驳回嘉信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嘉信公司、**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2021)粤03执异38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执异3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黄 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