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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品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7536号 原告:湖南品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仁福社区仁福大厦5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MA4QRXUG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盛西路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5061707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值,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粤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60号开发区控股中心21、22、2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627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层(西南、西北)、31层(3120室、3122室)、32层、3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20009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品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米公司”)与被告**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临公司”)、第三人粤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开公司”)、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陈值、第三人粤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信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02万元【(9%-票面利率7.1%)×2年×2.9亿=1102万】。在本期债券存续期内的回售选择权日,若平安信托公司未行使回售选择权,则按发行日至本期债券实际到期日的期限计算原告应得服务费,并由被告补齐未回收部分债券自回售选择权日至实际到期日期间的原告应得服务费;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第1项诉求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5%(LPR的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公开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上交所同意**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期发行总额不超过10亿元的项目专项受益公司债券。被告取得该函后便积极寻找投资者进行投资,但始终未能取得能提供大额资金的投资者,仍然存在较大资金缺口。2020年7月21日,被告负责本次融资的高管***和原告法人代表***沟通融资事宜,***告知被告该次债券销售的内部负责人系**,***随即和**取得联系。2020年7月22日被告代表**和原告法人代表***、原告的合作伙伴粤开证券河南分公司业务经办人总监***三人在长沙见面,被告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拟发行债券的相关情况,原、被告达成被告委托原告寻找合格投资者的初步意向。此后原告便同合作伙伴积极联系投资人,并最终促成平安信托的强烈投资意向和立项工作。在此情况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关于**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协助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协助销售服务,为被告寻找、推荐合适投资者。约定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债权金额×(9%-实际票面利率)/年×实际发行期限。分期发行则分期计算,并就设置回售选择权和赎回选择权的情况下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在原、被告双方积极配合下,经过平安信托公司的详细调查,最终平安信托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惠临公司投放资金2.9亿元,期限为七年(2+2+3),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主动告知了被告惠临公司代表**。被告惠临公司得到融资后,原告已经取得主张服务费的基础条件,原告便和被告积极联系支付服务费的相关事宜,被告惠临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认可原告为其提供的协助销售服务,且不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原告基于不安抗辩的理由,也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协助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相关的协助销售义务,且被告已实际取得融资,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现被告拒不认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惠临公司辩称:一、案涉“非公开发行收益专项公司债券”是证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受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自律规则的严格行政监管。证券是强监管的特殊商品,证券服务机构是强监管的特殊商事主体,证券服务行为是强监管的特殊商事行为。二、案涉协议系无效合同,品米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惠临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1、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首先,因品米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提供证券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导致案涉协议无效。其次,品米公司根据案涉协议提供承销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案涉协议无效。2、案涉协议系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案涉协议系无效合同,其无效的法律后果系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全部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品米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惠临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同时,品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发生过履行费用和损失,更不能主张其非法的预期收益,品米公司也无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三、即使不探讨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品米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中介服务,其要求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品米公司要求惠临公司按发行日至实际到期日期限计算服务费无任何事实依据,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粤开公司述称:一、粤开公司与原告共同提供了服务,促进了被告融资。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与粤开公司在长沙见面并进行合作洽谈,在本次洽谈中各方一致确认如下内容:1、被告委托原告和粤开公司共同为其寻找债券认购资金和提供融资协助;2、被告同意在认购资金到账后,按照认购资金×(9%-票面利率)×年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被告同意在认购资金到账后,依照认购资金乘以0.2%乘以年限向粤开公司支付服务费。之后为加快该笔业务推进,打消粤开公司与被告尚未签署书面合同的顾虑,原告向粤开公司承诺为被告与粤开公司及时签订协议及支付费用提供担保,如被告未及时向粤开公司支付费用,原告愿意在收到被告服务费后五日内垫付被告应当向粤开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在本次洽谈后,自2020年7月起,粤开公司与原告积极配合开展了大量工作,最终促成了平安信托公司对被告的投资。二、粤开公司与原告共同促成了被告2.9亿元的融资,已经达到了各方当初洽谈磋商时所约定的目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向原告及粤开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人平安信托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回执,其书面述称:1、认购**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是我司自主审查,独立审批,不依赖第三方的决策结果;2、就认购**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事项,我司未与湖南品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粤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任何服务合同或居间协议;3、**同志于2021年4月5日从本单位离职。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自己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品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公开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拟证明上交所同意惠临公司非公开发行总额10亿元的项目收益专项债券,债券采取分期发行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协助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债券发行协助销售服务,双方约定了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 证据三、***与***的部分微信记录截图和短信记录,拟证明:1、***提供项目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给***;2、***与***就债券融资相关事宜的沟通情况;3、原告为被告提供协助销售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与**的部分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1、***与**就债券融资沟通的情况;2、原告为被告提供协助销售服务的事实; 证据五、***与***的部分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1、原告和合作伙伴***积极沟通协助被告债券融资服务的情况;2、原告和***共同为被告提供协助销售服务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作伙伴为被告提供协助销售服务的事实; 证据七、***与平安信托代表**的部分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积极为被告提供协助销售服务的事实; 证据八、**惠临私募债券微信群记录,拟证明:1、原告及其合作伙伴与平安信托就被告债券融资的沟通情况;2、原告为被告提供协助销售服务的事实; 证据九、***与**的部分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的合作伙伴为被告提供协助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与**的部分微信截图,拟证明平安信托代表告知被告款项已到位的事实; 证据十一、车票订单截图,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到被告处提供实地协助销售服务的事实; 证据十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1年4月29日债券承销方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债券转让款2873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基础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证据十三、被告本次债券发行的其他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与提供协助销售服务相关的业务资料的事实; 证据十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到**考察,为被告提供协助销售服务的事实; 证据十五、被告本次债券的基本条款,拟证明票面利率7.1%,期限7年,首次期限2年,从2021年4月29日开始计息; 证据十六、***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承诺支付佣金的事实; 证据十七、**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8月5日,平安公司与被告建立了联系的事实; 证据十八、证人**证言,拟证明**是通过***和***介绍认识惠临公司的,**负责发起本案所涉项目的立项工作。 经开庭质证,被告惠临公司对原告品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品米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向被告提供证券服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品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销售本期债券,无权主张服务费;协议第3.4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确认函确认原告协助销售的金额,由于原告并未协助销售,因此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确认函。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在职期间职位为平安信托的信托经理,对项目并无审批权,无法成为任何一方协助惠临公司销售债券的桥梁;其次平安信托并非品米公司推荐,品米公司无权主张费用;最后,整个聊天记录展现的是**通过其职位便利,将惠临公司通过主承销商中航证券与平安信托公司的协调进度告知***,并非***或**协助惠临销售债券并协调,更不是品米公司进行债券销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有涂抹,无法反映真实情况。此外聊天内容均为前期尽职调查的沟通,时间停留在2020年9月,无法证明品米公司协助销售了本期债券。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平安信托公司员工与被告沟通属于正常工作往来,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协助销售;此外**在离职后告知惠临公司款项已到位,这明显不合常理。对证据11、14、1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证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品米公司完成了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反而能够证明2020年8月**前往惠临公司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工作后,由于需要提供担保,品米公司及粤开公司均未对本项目进行跟进,只是在惠临公司自行发行成功后索要费用。 第三人粤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惠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销协议》,拟证明本次债券发行承销商的服务费率为0.9%,而原告《协助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率每年1.9%,仅两年就达承销商费用的4.2倍; 证据二、传票、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第三人粤开公司在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惠临公司,粤开公司与原告系一致行动人,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立场并不中立; 证据三、中国证券业协会官网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公司并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证券业务,相关人员并无证券从业资质; 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未认真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债券发行主体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在2020年7、8月份原告说没有担保找不到钱,证人告知没有就算了,双方在八月以后就没有再联系。后来原告方找到担保,直到2021年4月底才得到放款。 经开庭质证,原告品米公司对被告惠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不属于证券服务类行为,无须证券从业资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粤开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中介服务关系,与证券承销关系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陈述的内容部分认可,但证人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有一部分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应采信。 (三)第三人粤开公司提交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粤开公司已向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向粤开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粤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平安信托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平安信托公司调取了《**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认购协议》、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6、12、13、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11、16、1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人未出庭,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曾赴**考察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第三人粤开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第三人粤开公司另案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中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 第三人粤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向平安信托公司调取的《**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认购协议》、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惠临公司系**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控股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负责筹集城市建设资金,对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城市建设投资项目等进行管理和资金使用。原告品米公司于2019年9月在宁乡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88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财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票据咨询服务等。 2020年4月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向被告惠临公司发送《关于对**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公开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允许惠临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10亿元的项目收益专项债券,由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承销。本次债券采取分期发行方式,惠临公司应在该函出具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文件组织发行。函件自出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2020年5月14日,被告惠临公司与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承销协议》,约定惠临公司委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为本次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团以余额包销的方式承销本次债券,即承销期结束后对认购不足10亿元的本次债券余额由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组织承销团以发行价格(即确定的发行利率)全数认购,风险自担。双方约定中航证券收取承销费的计算方式为:本次债券项下各期债券承销费=本次债券项下每一期债券的募集到位金额×承销费率,承销费率为0.9%。 2020年8月10日,被告惠临公司与原告品米公司签订《关于**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专项公司债券协助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书》,明确协议项下委托事项为协助销售类企业财务咨询服务业务。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作为本期债券的协助销售服务机构,在本期债券发行过程中提供协助销售服务,为本期债券寻找、推荐合格投资者。关于咨询服务费,双方约定:乙方应得的咨询服务费=协助甲方实际推介和销售本期债券金额×(9%-实际发行票面利率)/年×实际发行期限。若本期债券出现分期发行情况,一旦每一分期发行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相应应得咨询服务费。乙方协助销售本期债券金额以实际协助销售金额为准,即每一分期应得的服务费=每一分期实际发行金额×(9%-实际发行票面利率)/年×实际发行期限。上述乙方协助销售债券金额,系指乙方推荐的合格投资者投资、认购甲方债券的金额。若本期债券设置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先按发行日至回售选择权日的期限计算乙方应得服务费,在本期债券存续期内的回售选择权日,若全部或部分投资者未行使回售选择权,则按发行日至本期债券实际到期日的期限计算乙方应得服务费,并由甲方补齐未回售部分债券自回售选择权日至实际到期日期间的乙方应得服务费。若本期债券设置发行人赎回选择权,参照上述方法计算乙方应得服务费。对乙方协助销售本期债券的金额,甲乙双方同意在协助销售工作完成后并在本期债券发行簿记日之前,由双方通过签署书面确认函形式进行确认。乙方同意在甲方成功发行本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按前述条款计算方式得出的销售服务费金额相等,抬头为“**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先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其相应应得服务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品米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第三人粤开证券河南分公司员工***与第三人平安信托公司员工**取得联系,***向**发送了被告惠临公司相关资料,**不定期向***反馈须补充资料并回复惠临公司债券发行进展情况。2021年4月5日**从平安信托公司离职。2021年4月29日平安信托公司向被告惠临公司投放资金2.9亿元,期限为七年(2+2+3),最终票面利率7.1%。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居间服务,应获得相应报酬,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惠临公司均明确告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不为案涉债券担保,原告表示无担保将无法销售债券,此后原、被告之间联系减少。之后,在被告多番争取下,案涉债券获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及临湘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平安信托公司遂顺利完成审批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证券管理秩序,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发行的是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调整范围,受证券法约束。本案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88万元,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和备案,不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和证券承销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协助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本案被告系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融资款项主要用于政府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融资成本和债务规模,以防国有资产流失。本案原、被告签订协助销售咨询服务合同以前,被告已与中航证券公司签订余额包销的承销协议,按照承销协议约定,债券发行期(最长不超过90天)结束后,未销售完毕的债券由承销机构组织承销团以发行价格全数认购,客观上被告已无另行寻找中介机构协助销售的必要。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与不具备任何证券投资服务业务资质的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远远高于正规证券承销机构上限,按票面利率7.1%计算,10亿元发行满7年,将收取1.33亿元报酬,如此高额的回报与原告实际投入不足万元的差旅餐饮开支相比,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且上述中介费用一旦支出,容易滋生腐败,将显著推高国有投资平台公司融资成本和债务规模,还会导致公共建设项目质量隐患、营商环境恶化、政治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最终损害国家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助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书》不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报酬。原告明知自身无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资质,与被告签订证券投资类咨询服务合同,对合同签订存在过错,亦无权向被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法官联席会议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品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20元,由原告湖南品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