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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1民初510号原告: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黎都东街疾控中心东处。法定代表人:张慧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亮军,系原告单位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法定代表人:董云兵,职务:村委主任。原告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亮军、张名林,被告周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董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5270.46元,及应付欠款利息17841.24元,共计2731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和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承揽“一事一议”外路面恢复工程和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施工并已经交付,两项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早已开始使用,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然而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其中“一事一议”外路面恢复施工197014.09元分文未付,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工程仅于去年底支付80000元,还剩58256.37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延迟付款还应支付欠款利息17841.2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南村委辩称,原告诉请的两项工程款均已入村委账务,具体数额以账面为准。原告星星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17年5月23日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周南村除“一事一议”外施工合同书及周南村路面恢复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南村委与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周南村除“一事一议”外施工合同书及周南村路面恢复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恢复路面,工程地点为周南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9.7万元,结算方式为以合同造价结算。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核定总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同时对工期要求、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同时有李志平、李秀山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同时有靳晓军的签名。证据(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周南村路面恢复工程造价为222069.32元。证据(4)长治市卓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卓元审价[2017]第28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在2016年12月5日经被告周南村委委托,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核定结果为,经审核,周南村委路面恢复及硬化工程送审结算总金额为222069.32元,核定工程金额为197270.73元,核减工程金额为24798.59元。其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有被告单位、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及审核单位的签章。证据(5)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星星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周南村委出具发票,票面金额为197014.09元。该票据上签有“准支,李志平、王安牢、李秀山,2017.11.24”字样。证据(6)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9月26日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周南村委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工程地点为周南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8万元,工程内容按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同时对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证据(7)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周南村委与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预(结)算,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的工程造价为188036.25元。证据(8)长治市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治恒信结审2016-058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周南村委委托,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的送审结算金额为188036.25元,审核认定金额为138256.38元,核减金额为49779.87元。证据(9)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证明在2016年12月14日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周南村委出具税票,票面金额为138256.37元。证据(10)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16日下午3时在周南村委二楼会议室召开支、村两委会议,会议内容为根据路面恢复“一事一议”实际情况,还有部分路面未进行恢复,经和星星建筑工程公司协商,还由星星建筑公司进行后续工作进行恢复,按“一事一议”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结算。右下方有参会人员李志平、李秀山、曹凤仙、王安牢等的签名。原告星星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如下:根据中央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841.24元。被告周南村委对原告星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该两笔工程款均已入村委账务账,现已支付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陈述提出质疑。本院对原告星星建筑公司提供的被告周南村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10)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周南村委与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周南村除“一事一议”外施工合同书和周南村路面恢复施工合同书,约定: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周南村委承建村内路面恢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9.7万元,结算时按工程完工后双方核定的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对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6日周南村委召开支村两委会议,对该恢复路面工程进行了研究讨论。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书,该工程造价为222069.32元。2016年12月5日经被告周南村委委托,长治市卓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晋卓元审价[2017]第28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核定结果为,周南村路面恢复及硬化工程送审结算总金额为222069.32元,核定工程金额为197270.73,核减工程金额为24798.59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星星建筑公司向被告周南村委出具税票,票面金额为197014.09元。该工程款已入被告单位财务账。2016年9月26日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周南村委签订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施工合同书,约定,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承建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8万元,工程内容为按照工程图纸施工,同时对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经工程预结算,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的工程造价为188036.25元。2016年12月13日经被告周南村委委托,长治市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治恒信结审2016-058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88036.25元,审核认定金额为138256.38元,核减金额为49779.87元。2016年12月14日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周南村委出具税票,票面金额为138256.37元。该工程款已入被告单位财务账。2017年5月23日,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周南村委支付原告星星建筑公司周南村革命烈士纪念碑工程款80000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和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周南村委签订周南村路面恢复施工合同和革命烈士纪念碑施工合同,之后长治县星星建筑安装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97014.09元和138256.37元,并入周南村财务账。故被告周南村委应当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而被告在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星星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周南村委支付工程款255270.46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星星建筑公司诉请的欠款利息17841.24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对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亦约定不明,原告所建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270.4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2698.5元,由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负担2564.5元,由原告山西省星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莉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鹏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